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谢**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刘*、张*,被*某某、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1、2013年8月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谢*驾驶白色小车在南县新一中东门围墙处欲教训涂某某。当日6时许,涂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地时,张某某、谢*用女式丝袜蒙面后将涂拦下,谢*将摩托车连车带人掀翻,张某某持刀将其捅伤后逃窜,经法医鉴定,涂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2012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替范*出气,伙同范*、左*、“伟结巴”(均在逃)窜至南县南洲镇穗丰宾馆大厅内,持木棍将该宾馆保安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3、2013年6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谢*同他人窜至南县南洲镇大世界二桥附近,持刀将被害人卫献军的手腕、大腿及背部多处砍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卫献军的伤势构成轻伤。2013年11月6日,谢*赔偿被害人卫献军4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二、寻衅滋事罪

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谢*为报复、泄愤,受人邀集伙同段*、江*(均另案处理)、孔*(在逃)、钟*、郑*、史*(均在逃)等人驾车窜至南县麻河口镇街道麻河口镇政府门前,将被害人宋*驾驶的黑色道奇牌越野车拦下后,持砍刀、铁棍等物将该越野车挡风玻璃、引擎盖、车身等处砸坏,损失价值4万余元。

2013年10月7日、10月14日,被告人谢*、张某某分别被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方位示意图、视频截图、消费帐单、电话详单;2、被害人刘某某、卫献军、涂某某、宋*的陈述;3、证人刘*、黄*、邹*、彭*、高*、洪*、何*、姚*、陈*、吴*、钟*、涂*、孙*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5、辩认笔录;6、同案犯罪嫌疑人左*、范*、段*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张某某、谢*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人谢*单独或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随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谢*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谢*无任何过节,被告人张某某不知为什么要搞原告,联系被告人谢*,叫被告人谢*开车去接应他,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就此进行了充分的准备;2013年8月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要被告人谢*驾驶白色小车在南县*围墙处等原告,当日6时许,原告涂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地时,被告人张某某、谢*用女式丝袜蒙面同时下车追原告,谢*将正在驾驶摩托的原告连车带人掀翻在地,原告摔倒后迅速从地上爬起来就往田间跑,而被告人张某某持刀追赶原告,原告被追至田间水沟处时因未跳过水沟,而被被告人张某某左手抓住原告右肩,右手持刀往原告头部、胸部等部位连捅十刀后逃窜;原告经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3天,休息至今。被告张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诊断为:1、金*(气滞血瘀);2、全身多处刀伤(达十多处);3、左侧气胸;经湖南省*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并经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达到十级伤残等级。因此,被告人张某某、谢*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谢*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并请求从重处罚。二、判令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7061.7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5日20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作为保安身份值班时在南县南洲镇“穗丰宾馆”一楼大厅内无故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某殴打。经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和八级伤残,在南*医院治疗,已直接花费医药费是23681.6元,连带其他经济损失达196618.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没有主动赔偿,故导致本附带民事诉讼案发生。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一并审理本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案。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含二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96618.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医药费收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社区证明、劳动合同书、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打伤涂某某和刘某某,两次均不在场,没有参与;本人有一定责任,会尽力赔偿。

被告人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几次都在场,但没有打伤他们,也没有掀翻涂某某的摩托车,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势,有过失,全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一)2012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替范*出气,伙同范*、左*、“伟结巴”(均在逃)窜至南县南洲镇穗丰宾馆大厅内,持木棍击打宾馆保安刘某某,致其右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5日下午3时许,刘某某在南县穗丰宾馆上班时,制止一名女子无理取闹,并通过报警平息了。当日晚上8时许,那名女子带了5名男子围欧刘某某,并用木棍击打刘的头部,刘*双手护头,致刘右手手臂粉碎性骨折,左手及胸、腹、右脚踝多处受伤。

2、辩认笔录,证实张某某是持木棍殴打刘某某的人。

3、证人刘*、黄凤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5日20时许,刘某某被殴打的事实。

4、证人邹*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5日20时许,左*与范*、张某某、“伟结巴”一起殴打刘某某的事实。

5、同案犯左*、范*供述,证实刘某某被他们殴打的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外伤致右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属轻伤。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否认其伤害刘某某的事实。

(二)2013年6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谢*同他人窜至南县南洲镇大世界二桥附近,持刀将被害人卫献军的手腕、大腿及背部多处砍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卫献军的伤势构成轻伤。2013年11月6日,谢*赔偿被害人卫献军4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有:

1、被害人卫献军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凌晨2点多,谢*伤害卫献军的情况。

2、证人彭*,证实卫献军是被一个叫“鹏鹏”的人伤害的。

3、鉴定文书,证实卫献军外伤致右桡尺骨骨折,属轻伤。

4、申请书及领条,证实谢*已于2013年11月6日赔偿卫献军4500元,并取其谅解。

5、被告人谢*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三)2013年8月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谢*驾驶白色小车在南县新一中东门围墙处欲教训涂某某。当日6时许,涂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地时,张某某、谢*用女式丝袜蒙面后将涂拦下,谢*将摩托车连车带人掀翻,张某某持刀将其捅伤后逃走,经法医鉴定,涂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5日早上6点多,涂某某与同村四组村民洪*在南*中东南角围墙会面时,从停靠在小河堰二组与南*中东*路口的一辆乳白色小车上下来两个头戴深色面罩的人,将涂某某连人带车推倒地上,随之就拳打脚踢,涂爬起来往兴盛路跑,其中一个追上来,用跳刀在涂左胸刺了一刀,另一个追上将涂扯住,又被那个拿跳刀的砍了八刀,随后这两个人就上了那辆小车往兴盛路开走了。

2、证人洪军证言,证实涂某某于2013年8月5日早上6点多钟被人砍伤,他及时报案的情况。

3、证人何*证言,证实2013年8月5日6时40分26秒,通过南县加气站的截图照片,显示的那辆牌号为湘AEJ382乳白色长城炫丽车,驾驶员位置坐着的是“鹏鹏”,即谢*。

4、证人姚*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5日凌晨4点多钟,谢*开车装载张某某、陈*和姚*前往南县一中东南围墙处,在车上,张某某要我们等,还问我们有跳刀没有,我说没有,谢*拿了一根甩棍给我,张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把跳刀,谢*说用跳刀没必要,等下他喊人打那个人一顿就是的。张某某说,他是老口子了,做事会有分寸的。接着他发给每人一个头套,在车上等了一、两个小时,那个骑摩托车经过我们的车时,谢*冲上去连人带车将那个人掀倒在地,那个人往田中间跑,张某某追上那个人用跳刀在其脸上、肩部刺了大几刀,之后我们坐车离开了。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姚*证实的情况一致。

6、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谢*伤害涂某某的作案现场。

7、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谢*驾驶作案车辆的情况。

8、照片,证实作案车辆是被告人谢*驾驶,指认购买汽车牌照套、丝袜头套的商店的情况。

9、鉴定文书,证实涂某某外伤至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创,属轻伤;左侧气胸,属轻伤。

10、辩认笔录,指认出张某某是伤害涂某某的人。

11、被告人谢*供述,证实2013年8月3日,谢*陪一个朋友吃酒碰到了张某某。当天晚上张某某在南县南国大酒店开了房,在房间里,他跟谢讲有一个人在他的工地上蛮讨嫌,要教训那个人一下,要谢开车去接应他。第二天没去,张某某又在酒店续了一天房。2013年8月5日早上4、5点钟,张某某邀上谢*,由谢开着一辆白色长城炫丽车,带上张某某、陈*、姚*到南县新一中东门处,在车上,张某某拿出一把跳刀,谢*制止不必要用刀,把那个人打一顿就可以了,张某某说他会有分寸的。到了之后,将车牌用套遮挡,叫每人都戴上灰色女丝袜头套,涂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时,谢*和张某某将其掀翻,张某某追上涂某某,用左手抓住其肩膀,右手持跳刀将涂某某连刺几刀后,张某某与谢*上车带上陈*、姚*逃离了现场。

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否认其参与伤害涂某某的情况。

二、寻衅滋事

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谢*为报复、泄愤、受人邀集、伙同段*、江*(均另案处理)、孔*(在逃)、钟*、郑*、史*(均在逃)等人驾车窜至南县麻河口镇街道麻河口镇政府门前,将被害人宋*驾驶的黑色道奇牌越野车拦下后,持砍刀、铁棍等物将该越野车挡风玻璃、引擎盖、车身等处砸坏,损失价值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有:

1、被害人宋*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3日13时许,宋的小车被一群年轻人损毁的事实。

2、证人钟*、吴*、涂*、孙*证言,证实2013年7月23日13时许,宋*的车被砸的起因、经过等情况。

3、同案犯段佳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3日,与宋*发生纠纷后,邀集谢*砸毁宋*车的事实。

4、被告人谢*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23日13时许,谢*受江旭东之邀到南县麻河口砸毁宋冬柏车的事实。

2013年10月7日、10月14日,被告人谢*、张某某分别被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3704.6元,其中:医疗费23812.6元、误工费23564元、护理费3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2000元。

因被告人张某某、谢*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7233.78元,其中:医疗费13573.98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2520.8元、住院伙食费690元、误工费36249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公诉机关对两名被告人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正确,应定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谢*供述及证人姚*、陈*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只是想教训被害人涂某某,并无剥夺其生命权的故意,其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谢*犯罪后在羁押期间,发现同监室刘*在监内割腕自杀,即刻报告值班民警,并积极参与对刘*的包扎止血、运送等救治活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随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谢*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卫献军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在其羁押期间,维护监所安全,积极救治监守人犯,经查证属实,可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谢*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53704.6元,与被告人谢*共同赔偿涂某某经济损失57233.78元。

(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谢*的刑期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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