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吴*受杨*、张*(均已判刑)、“高哥”(在逃)等人邀集,窜至南县三仙湖镇万元村,借故向陈*讨要说法并动手打人。在场人赵*、高超军见状进行劝解。被告人吴*一伙又对赵*、高超军肆意殴打,致赵*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赵*已构成轻伤。
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医药费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陈*、高*的陈述;证人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张*、杨*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犯罪的危险,亦不致对其所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兹事罪,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