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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刘某某、文*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桃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的继母系被害人文甲之母。2015年1月28日,文甲因其所有的后八轮货车被查,怀疑是刘某某举报,欲找刘某某拼命,二人滋生矛盾。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文*与另两人(未查实)在吃夜宵时,刘某某的父亲打电话告知刘某某因文甲要找他麻烦,近几日不要回家。刘某某觉得文甲是要惹事,心生气愤,一行人决定去找文甲“谈心”。刘某某等人驾驶车辆行驶至桃江县桃花江镇休闲广场附近时,看见文甲的车,便一路追赶,在桂*小学附近逼停文甲的车,被告人文*持铁锹将文甲的车窗砸烂,文甲发动车辆逃跑,刘某某一行人再次逼停文甲的车辆,再次砸车,并对文甲进行殴打。刘某某让其他人将文甲带走“谈心”,自己驾驶文甲的车离去。被告人贺某某、文*便与另两人驾驶刘某某的车辆,将文甲架在车辆后座中间,往修山方向行驶,沿途对文甲进行言语威胁。车辆行驶至邹家河水库附近,贺某某、文*与另两人将文甲拖下车来,并用语言威胁文甲。后*某某电话通知放人,四人方驾车至七星桥附近与刘某某会合,让文甲驾车离去。经鉴定,车辆被损部分价值人民币6745元。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贺某某伙同钟*(在逃)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奥斯卡KTV唱歌出来,二人觉得电梯运行缓慢,便在电梯门上各踹一脚,导致奥斯卡KTV电梯门损坏无法正常运行。经鉴定,电梯被损部分价值人民币38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文*、贺某某主动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文*与被害人文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贺某某积极赔偿奥斯卡KTV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亦取得了奥斯卡KTV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文*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文*的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条、悔过书、谅解书,桃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9)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民法院(2009)第129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刘某某、文*、贺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害人文甲的陈述;证人孙*、刘*、李*广、周*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文*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文*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三被告人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二罪并罚。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文*与被害人文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积极赔偿奥斯卡KTV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文*主动向桃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三、被告人文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贺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先行羁押的9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先行羁押的9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文*的刑期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先行羁押的9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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