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桃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戴*与其朋友吴*(另案处理)、刘*(在逃)、詹*(在逃)、陈*南及陈*南的女友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中医院门前的夜宵摊上吃夜宵,被害人胡某某、丁*等人在邻桌吃夜宵。2014年5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戴*、吴*、刘*、詹*在一起喝酒时,因嫌被害人胡某某、丁*等人说话声音过大,詹*对吴*讲,看不惯邻桌的一个男子,便起身冲到邻桌,无故抓着被害人胡某某的头发讲:“来咯,跟你打个讲”,并持手中的扎啤玻璃杯殴打胡某某,被告人戴*和吴*、刘*也冲上前殴打胡某某、丁*,胡某某趁机往桃花江镇麦香园方向跑开,被告人戴*和刘*对胡某某进行追赶,但没有赶上,期间,被告人戴*向胡某某砸了一个啤酒瓶,没有砸到人,啤酒瓶被扔到地上打碎。在被告人戴*追赶胡某某时,吴*、詹*等人用扎啤玻璃杯将被害人丁*打到在地。当被告人戴*和刘*返回到桌子旁边时,发现丁*倒在地上流血,刘*喊了一声“跑”,被告人戴*和吴*、詹*、刘*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头皮裂创,被害人丁*头皮裂创、右前额皮肤裂创、左腰部皮肤挫擦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戴*于2014年5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桃花江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戴*的亲属代戴*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医药费及其他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赔偿了被害人丁*的医药费及其他经济损失五千元,被告人戴*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戴*的户籍证明,桃江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桃江县公安局桃花江派出所抓获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胡某某、丁*出具的赔偿款领条;证人陈*南、汤*、吴*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戴*及同案人吴*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在本案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戴*的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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