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桃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7月21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丁*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陈*伙同曹*(已判刑)、陈*、李*(二人均在逃)等人在桃江县通通大酒店二楼KTV208包厢喝酒。期间,206包厢和207包厢的人用啤酒瓶殴斗时,一块玻璃片溅到了从卫生间出来回208包厢途中的曹*身上。曹*就手持玻璃瓶殴打206、207包厢的人,被告人陈*、陈*、李*等人看见曹*打架,便也手持铁簸箕、玻璃瓶等物品朝205、206、207包厢里的人打去。造成丁*、陈*、莫*、李*、吴*、杨*、张*、文*等人受伤和通通大酒店4块装饰玻璃损毁。经鉴定,被害人陈*、李*、吴*、杨*、张*、文*构成轻微伤,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陈*被益*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4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押回归案。

在审理中,被告人陈*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证人丁*、赵*、胡*、张*、胡*的证言;被害人莫*、李*、吴*、杨*、张*、丁*、文*的陈述;被告人陈*及同案人曹*的供述和辨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事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六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是积极参加者和主要实施者,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及同案人能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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