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桃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智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和陈*(在逃)、陈*(在逃)、李*(在逃)等人在桃江县桃花江镇通通大酒店二楼KTV208包厢喝了很多酒,上厕所时看到206包厢与207包厢的人在包厢外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曹某某从厕所出来时,看到206包厢和207包厢的人殴斗时的一块啤酒瓶玻璃片砸到自己身旁,被告人曹某某等人便手持啤酒瓶、铁簸箕的手柄,在KTV包厢外走道上将看热闹的207包厢、206包厢、205包厢的人任意殴打,当场造成杨某某、吴*等8人轻微伤。被告人曹某某等人任意殴打他人的过程中,将桃江*店二楼KTV207包厢内的一块装饰玻璃、KTV走道墙壁上的3块装饰玻璃打坏。经鉴定,被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共计300元。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12月2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张*、吴*、文*、李*、丁*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曹某某已于2014年5月26日赔偿被害人张*、吴*、文*、李*、丁*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位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张*、胡*、胡*、赵*、丁*、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文*、丁*、张*、李*、吴*、杨某某、莫*、陈*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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