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安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多次打砸同村村民胡*等人的房屋,追逐、殴打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无故将同村人胡*甲家房子前面的玻璃砸坏。
2、2015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胡*某至胡*甲家,用石头将胡*甲家玻璃砸坏。
3、2015年5月19日,派出所民警及神*干部组织胡某某等人调解,被告人胡某某无故将村委会办公楼玻璃砸坏。
4、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至胡*甲家打砸玻璃,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持一把镰刀至胡*甲家,用镰刀将胡*甲家玻璃砸坏,恐吓胡*甲家人,并将所带汽油淋在自己身上。
5、2015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追打胡*,致使胡*受伤。经安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胡*因外伤致头皮血肿,左颈部、左前臂及左胸腰部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镰刀一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胡某某、夏某某、胡*、胡*、胡*、胡*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音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追逐、殴打、恐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