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9)雨法刑初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由被告人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550.38元,并对赔偿款102201.5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谢*等均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潭中刑终字第8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上诉人谢*的定罪量刑;撤销原判第二项中对上诉人谢*的民事赔偿部分;由上诉人谢*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5550.3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底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谢*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以在监内消费偏高,有能力却不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为由建议不对罪犯谢*提请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谢三湘不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谢三湘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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