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3年3月15日作出(2002)娄中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谭*等不服,提起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2003)湘刑一终字第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谭*的上诉,维持原判对谭*的刑事判决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9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2年5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底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谭*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罪犯谭*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奖励分169.1分。在审理期间,该犯主动交纳5000元履行原判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谭*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