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龚**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龚*、谢*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娄星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对上诉人谢*甲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2月期间,郭*(已判决)为维持生活来源,纠集闲散或休学在家的被告人徐*、龚*,以及郭*、郭*、郭*、蔡*、王*、刘*(均已判决)、郭*(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接单“了难”的方式获取报酬,“了难”所得收入用于支付吃住和生活开销,并为此打造了一批砍刀、管杀等凶器放在其经营的胜达寄卖行内。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18日下午,被害人彭*的小孩在涟钢医院治疗时死亡,彭*的家人及亲戚朋友去涟钢医院讨要说法,涟钢医院保卫科出面请涟钢福利公司帮忙维持秩序,涟钢福利企业的职工即被告人谢*甲遂打电话联系彭*,要彭*联系郭*带人去涟钢医院。郭*接到彭*的电话后,纠集被告人徐*、龚*,以及郭*、蔡*、王*等十余人赶到涟钢医院。因彭*等人为向医院讨要说法而围堵医生及医院车辆,谢*甲就喊了一声打,郭*、蔡*、被告人徐*、龚*等人从驾驶来的面包车后备箱内拿出木棍、砍刀等凶器对彭*等人进行追打,彭*等人被迫离去。事后,郭*从彭*处领取了6700元工资,除分发给蔡*、王*等人各300元外,余钱用于支付日常开支。

2、2014年3月11日,“王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郭*,要其纠集人员到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去帮刘*参与村干部选举。当日下午,郭*纠集了被告人徐*、龚*及郭*、蔡*、王*等十余人行至娄底军分区附近的新源酒家,与“王子”等人汇合后共约百余人一起赶到万宝镇旺兴村,用车子守住村子主要路口和村民家门口,不准其他车辆进入该村,不准其他候选人到村民家中拉票,村民对此感到恐慌。直至第二天上午11时许,郭*才率郭*、蔡*、王*、龚*等人撤离旺兴村。事后,郭*领取2200元“了难”工资,分发给蔡*、王*等人各200元。

3、2014年5月13日,因郭*得知其四哥郭*在娄底王家小区一麻将馆打牌时与人发生争执而被人殴打,遂邀集郭*、“雄伢仔”(另案处理)一起去帮忙打架,郭*等人表示同意。此后,郭*又打电话联系郭*、郭*,要二人带人持管杀、砍刀到王家小区内的海鸥宾馆去帮忙,郭*、郭*表示同意并邀集被告人龚*一同前往,龚*应允。郭*、郭*为此打电话向郭*请示要带人持管杀、砍刀去王家小区帮忙打架,郭*表示同意。此后,郭*等人又联系了被告人徐*及王*、蔡*、刘*等人,约定一起前往王家小区打架。郭*、郭*等人来到胜*铺拿了管杀等凶器后赶到海鸥宾馆与郭*、郭*、蔡*、王*、刘*等人汇合。在郭*与对方谈判未果后,双方发生打斗,郭*、郭*、蔡*、王*分持管杀、砍刀追砍被害人刘*、谢*乙对方人员,将谢*追至被害人谭*的翼羽服装店里。郭*见状要被告人龚*、徐*、及王*、蔡*等人守在店门口防止对方人员进入店内,自己则率人持管杀将谢*、刘*等人砍伤,并损毁了店内的一些物品。期间,谢*被砍成轻微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入所体检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医疗事件调解书、政府采购合同、劳动合同等书证;证人曾某、周*、周*、袁*、胡*、徐*、刘*、龚*、李*、徐*、杨*、邓*、康*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谭*、刘*、谢*乙人的陈述;同案人郭*、郭*、郭*、郭*、蔡*、王*、刘*、郭*的供述;被告人徐*、龚*、谢*甲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龚*、谢*甲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共同在公共场所持木棒、砍刀等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徐*、龚*还随意拦截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龚*、谢*甲均系主犯;被告人龚*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被告人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谢*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宣判后,谢*甲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原审被告人徐*、龚*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共同在公共场所持木棒、砍刀等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原审被告人徐*、龚*还随意拦截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谢*、原审被告人徐*、龚*均系主犯。上诉人谢*、原审被告人徐*、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龚*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提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上诉人谢*纠集多人,持凶器随意追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谢*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根据谢*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谢*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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