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和2015年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3时许,肖**驾驶被告人谢*的牌照为苏J的小车在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上海大众4S店门前倒车时,车后方撞上了该4S店员工邬*的车前挡,肖**与邬*发生口角,邬*将肖**的车堵在上海大众4S店内不让离开。当天时16时许,谢*、肖**、肖*乙等数人乘车回到该4S店欲将牌照为苏J的小车开走时,又与邬*发生争执。谢*上前打了邬*两耳光,4S店员工即被害人刘*和其同事等人上前制止时与谢*等人发生拉扯,谢*拿出一把匕首挥舞,将邬*、刘*刺伤。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谢*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邬*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谢*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3时许,肖**驾驶被告人谢*的牌照为苏J的小车在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上海大众4S店门前倒车时,车后方撞上了该4S店员工邬*的车前挡,肖**与邬*发生口角,邬*将肖**的车堵在上海大众4S店内不让离开。当天时16时许,谢*、肖**、肖*乙等数人乘车回到该4S店欲将牌照为苏J的小车开走时,又与邬*发生争执。谢*上前打了邬*两耳光,4S店员工即被害人刘*和其同事等人上前制止时与谢*等人发生拉扯,谢*拿出一把匕首挥舞,将邬*、刘*刺伤。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谢*抓获。

被告人谢*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鉴定,被害人邬*右上臂见7.5厘米长缝合伤口,内见橡皮引流条,左大腿见8.0厘米长缝合伤口,内见橡皮引流条。根据被鉴定人邬*所述受伤经过、伤后表现、医院病历记录及检验所验所见,邬*之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左手背部食指掌指关节至第一掌骨处见8.0厘米长缝合伤,左手握拳、对指尚可。根据刘*所述受伤经过、伤后表现、医院病历记录及检验所验所见,刘*之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邬*、刘*提交了娄**心医院的疾病诊断书、病历、手术记录、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发票收据、门诊收据。邬*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16日共计在娄**心医院住院39天,住院费用为10913.06元,门诊费用931.1元;刘*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16日共计在娄**心医院住院39天,住院费用为10361.43元,门诊费为344.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的近亲属与两被害人积极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5年10月9日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谢*赔偿给被害人邬*和刘*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由肖*甲垫付的医药费3万元),被害人邬*和刘*向本院提出了书面的请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谢*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被害人邬*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5日13时许,她在4S店门口停车时,肖**驾驶的牌照为苏J的小车在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上海大众4S店门前倒车,她的车与肖**驾驶的车相距5、6米时,她按喇叭提示,但肖**驾驶的车还一直在倒车,并撞上了她所驾驶的车辆的车前挡,随即两人发生了口角,她要肖**道歉,肖**不肯,于是她将肖**的车堵在上海大众4S店内不让离开。当天时16时许,4S店冲进了几个人,分别是谢*、肖**、肖*乙等数人。他们欲将牌照为苏J的小车开走时,找到她后,谢*还用手指着她,在这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了争执。谢*上前打了她两耳光,同事刘*和其他同事等人上前制止时与谢*等人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只见谢*拿出一把匕首挥舞,将她的右手和左腿刺伤,同时也看到刘*的左手也流血了。她看到她的同事在围堵大门,这时谢*等人就往外走,在这过程中,谢*将手中的刀丢向4S店的围墙外。没有多久,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她和刘*在住院期间,肖**送了3万元医药费至医院的事实;

4、被害人刘*的陈述,他的陈述与邬*的相印证,还证明谢*使用的是一把折叠弯刀,刀口十分锋利的事实;

5、证人肖**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5日13时许,他开着谢*的车与阮**、肖*乙一起到了上海**4S店,他在倒车的过程中与邬*的车发生了刮擦,两人发生了争执,邬*就把他开的车子堵住,他只好坐肖*乙的车子离开了,并将这件事告诉了谢*。之后他与谢*、“小文”等人又回到上**4S店,谢*找邬*理论,两人情绪都很激动,发生了争执并打了起来,打打斗的过程中邬*和一名男子受伤了,他看到谢*手里拿了一把弧形的匕首。谢*脸上也受了伤,在打斗的过程中也被他们踢了几脚的事实;

6、证人孙*、周*、谭*、肖**、王*的证言,他们的证言与肖**的证言、以及邬*的陈述能相印证的事实;

7、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及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4S店围墙外的马路上提取到刀一把,提取到证人谭*拍摄的现场照片数张,经鉴定,提取的刀子属于管制刀具的事实;

8、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邬*、刘*伤情情况的事实;

9、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谢*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谢*的谅解,两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谢*从轻处罚的事实。

被告人谢*的供述和辩解,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纠集他人,手持管制刀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谢*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但本院审理过程,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谢*的谅解,故可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可再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