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和2015年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肖*女友邵*的父亲邵**驾驶摩托车驶至娄底市娄星区涟滨西街肉联厂附近路段,与被害人曾*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肖*接邵*电话得知情况后,驾车从涟源市杨家滩镇赶往娄底,并在途中通过电话安排周**(另案处理)喊人前去帮忙。16时许,肖*赶到事发地后又与曾*发生口角。肖*再次通过电话催促周**,并要周**把曾*打一顿。周**及其纠集的“黄毛”、“大四”、“奶毛”等人赶到现场后对曾*拳打脚踢,随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曾*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肖*接公安民警电话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肖*劝说并带领同案人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生人肖*赔偿给被害人曾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8000元,曾某出具书面报告对肖*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无视公序良俗,纠集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犯罪后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肖*能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肖*七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肖*的女友邵*的父亲邵**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娄底市娄星区涟滨西街肉联厂附近路段,与被害人曾*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肖*接邵*电话得知情况后,驾车从涟源市杨家滩镇赶往娄底,并在途中通过电话安排周**(另案处理)喊人前去帮忙。16时许,被告人肖*赶到事发地后又与曾*发生口角。肖*再次通过电话催促周**,并要周**到后将曾*打一顿。周**纠集了“黄毛”、“大四”、“奶毛”等人赶到现场后一起对曾*拳打脚踢,随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曾*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肖*接公安民警电话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肖*劝说并带领共同作案人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周**的供述,证人邵*、彭*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情节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资料、入所体检表相关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无视公序良俗,纠集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肖*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肖*案发后还劝说并带领共同作案人到公安机关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对被告人肖*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肖*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肖*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具有自首、立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肖*七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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