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甲与罗*、彭**(均已判决)、颜**、肖*(均另案处理)一起到位于娄底春园步行街钻石街口的“99酒吧”玩耍。罗*、彭**、肖*、李*甲喝了酒后站在酒吧门口聊天,颜**在酒吧内遇到了小学同学王*,就到王*所在二号卡座进酒,无意间将烟头烫到了同在该卡座上喝酒的被害人谢**。因颜**未予道歉,谢**不满,二人因此发生了争执,先生口角,继而互殴,谢**的朋友见状,即帮忙推打颜**,颜**遂跑出酒吧,谢**等人追到门口,继续对其殴打,罗*等人便将颜**拉开。因谢**一方人多,罗*、李*甲、肖*、彭**为避免吃亏离开了现场,到了彭**的车上,罗*打电话将颜**被打一事告诉了颜*(已判决)和石**,要二人帮忙打架。随后彭**驾车搭乘罗*、李*甲、肖*来到其租住的位于娄底新体育馆旁的租房内,四人在房内拿了五把砍刀放到车上,再在金谷市场路段接到颜*,赶到“99酒吧”对面巷子里与颜**、石**、“东伢子”、“小三伢子”、聂**(均另案处理)等人会合,“东伢子”又叫人搬来些砍刀、管杀放在彭**车上。尔后,肖*、李*甲、石**、颜**、“小三伢子”、罗*、颜*七人分持砍刀、管杀往“99酒吧”走去,彭**因不愿去而留在了车上。肖*、罗*、李*甲一行人见酒吧门口坐了一群人,即冲上前对其一顿乱砍,将被害人彭*己、彭*庚砍伤,其中,罗*用管杀在彭*庚背部砍了两刀、李*甲持砍刀在彭*己手臂上砍了几刀。彭*庚、彭*己等人被砍后,大喊“不是我们,砍错人了”。肖*、颜*等人听后又冲进酒吧内追砍谢**,将谢**砍伤,随后与彭**会合,迅速逃离了现场。谢**经娄底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谢**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或切割致肝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彭*己、彭*庚伤情均为轻伤。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李*甲自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甲赔偿了被害人谢*乙的近亲属38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彭某己5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彭某庚5000元,取得了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藐视国家法纪,无视社会公德,与他人共同持械在公共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甲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甲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愿认罪服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李**在本案中非积极行为主犯,只是目跟从的从犯,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3、李**没有进入酒吧内部,谢*乙、彭**的伤与李**没有直接因果关系。4、从全案来看,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谢*乙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甲与罗*、彭**(均已判决)、颜**、肖*(均另案处理)一起到位于娄底春园步行街钻石街口的“99酒吧”玩耍。罗*、彭**、肖*、李*甲喝了酒后站在酒吧门口聊天,颜**在酒吧内遇到了小学同学王*,就到王*所在2号卡座敬酒,无意间将烟头烫到了同在该卡座上喝酒的被害人谢**。因颜**未予道歉,谢**不满,二人因此发生了争执,继而互殴,谢**的朋友见状,即帮忙推打颜**,颜**遂跑出酒吧,谢**等人追到门口继续对其殴打,罗*等人便将颜**拉开。因谢**一方人多,罗*、李*甲、肖*、彭**为避免吃亏离开了现场,到了彭**的车上,罗*打电话将颜**被打一事告诉了颜*(已判决)和石**,要二人帮忙打架。随后彭**驾车搭乘罗*、李*甲、肖*来到其租住的位于娄底新体育馆旁的租房内,4人在房内拿了5把砍刀放到车上,再去金谷市场路段接到颜*,赶到“99酒吧”对面巷子里与颜**、石**、“东伢子”、“小三伢子”、聂**(均另案处理)等人会合,“东伢子”又叫人搬来些砍刀、管杀放在彭**车上。尔后,肖*、李*甲、石**、颜**、“小三伢子”、罗*、颜*7人分持砍刀、管杀往“99酒吧”走去,彭**因不愿去而留在了车上。肖*、罗*、李*甲一行人见酒吧门口坐了一群人,即冲上前对其一顿乱砍,将被害人彭*己、彭*庚砍伤,其中,罗*用管杀在彭*庚背部砍了两刀、李*甲持砍刀在彭*己手臂上砍了几刀。彭*庚、彭*己等人被砍后,大喊“不是我们,砍错人了”。肖*、颜*等人听后又冲进酒吧内追砍谢**,将谢**砍伤,随后与彭**会合,迅速逃离了现场。谢**经娄底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谢**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或切割致肝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彭*己、彭*庚之伤经法医学鉴定,均为轻伤。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李*甲自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甲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谢*乙的近亲属经济损失38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彭*己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彭*庚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李*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李*甲人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2012年9月8日晚20时左右,同他一起玩的朋友肖*接到电话,要他们一起去“99酒吧”玩,于是他与罗*、彭**、颜**、肖*一起到位于娄底春园步行街钻石街口的“99酒吧”玩耍,罗*、彭**、肖*、李**喝了酒后站在酒吧门口聊天,颜**在酒吧内遇到了小学同学王*,就到王*所在2号卡座敬酒,无意间将烟头烫到了同在该卡座上喝酒的被害人谢**。因颜**未予道歉,谢**不满,二人因此发生了争执,继而互殴,谢**的朋友见状,即帮忙推打颜**,颜**遂跑出酒吧,谢**等人追到门口继续对其殴打,罗*等人便将颜**拉开。谢**一方中还有一人用头顶着李**的额头,因谢**一方人多,罗*、李**、肖*、彭**为避免吃亏离开了现场,到了彭**的车上,罗*打电话将颜**被打一事告诉了颜*(已判决)和石**,要二人帮忙打架。随后彭**驾车搭乘罗*、李**、肖*来到其租住的位于娄底新体育馆旁的租房内,4人在房内拿了5把砍刀放到车上,再在金谷市场路段接到颜*,赶到“99酒吧”对面巷子里与颜**、石**、“东伢子”、“小三伢子”、聂**(均另案处理)等人会合,“东伢子”又叫人搬来些砍刀、管杀放在彭**车上。尔后,肖*、李**、石**、颜**、“小三伢子”、罗*、颜*7人分持砍刀、管杀往“99酒吧”走去,彭**因不愿去而留在了车上。肖*、罗*、李**一行人见酒吧门口坐了一群人,即冲上前对其一顿乱砍,将被害人彭*己、彭*庚砍伤,其中,罗*用管杀在彭*庚背部砍了两刀、李**持砍刀在彭*己手臂上砍了几刀。彭*庚、彭*己等人被砍后,大喊“不是我们,砍错人了”。肖*、颜*等人听后又冲进酒吧内追砍谢**,将谢**砍伤,随后与彭**会合,迅速逃离了现场。后来听人说那个被砍的人已死亡,被告人李**便在外躲藏了一年多,天天提心吊胆,于是决定回来投案自首的事实;

3、被害人彭某己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8日22时左右,他的朋友彭*过生日,叫上他到“99酒吧”喝酒,看到隔座的人发生吵架。然后他与朋友去酒吧门口聊天,突然就冲来6、7个拿管杀的人对着他们砍,他被一个比较矮的人(李*甲)用刀砍伤的事实;

4、被害人彭**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8日22时左右,他表妹彭*过生日,他与朋友一起到“99酒吧”喝酒,看到隔座的人发生吵架。然后他与朋友去酒吧门口聊天,突然就冲来6、7个手拿管杀的人对着他们砍,他被一个25岁左右的男子用管杀砍伤的事实;

5、证人罗*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8日晚9点左右,他与肖*、李**、彭**、颜**一起到“99酒吧”唱歌,喝了几杯酒后,他与李**、彭**、肖*就到门口聊天去了,没过多久,李*乙出来喊,说颜**在里面和人打架,罗*他们去问什么情况时,对方的人很嚣张,其中一人还用头顶着李**,见对方人多,李**、肖*、彭**和他一起到他们停车的地方,上车后,他与颜*和石**电话联系,讲在“99酒吧”被人打了,于是4人一起去彭**所租的房内拿刀,并在金谷市场东门接着颜*,赶到“99酒吧”对面巷子里与颜**、石**、“东伢子”、“小三伢子”、聂**(均另案处理)等人会合,“东伢子”又叫人搬来些砍刀、管杀放在彭**车上,然后,他与李**、肖*、石**、颜**、颜*、“小三伢子”7人拿砍刀、管杀往酒吧走,看到酒吧门口站了一堆人,就朝人一顿乱砍,被砍的人说不是他们,砍错了,于是,他们就冲到酒吧内,李**、颜**也跟着冲了进去砍人。走出酒吧后,在车上,听肖*讲他在酒吧内剁了个人,估计伤很重的事实;

6、证人罗*的辨认笔录,证明通过辨认,确定2012年9月8日晚在“99酒吧”与其一起持刀砍人的被告人李**的事实;

7、证人彭*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8日晚9点左右,他与肖*、李**、罗*、颜**一起到“99酒吧”唱歌,喝了几杯酒后,他与李**、罗*、肖*就到门口聊天去了,没过多久,李*乙出来喊,说颜**在里面和人打架,罗*他们去问什么情况时,对方的人很嚣张,其中一人还用手推李**。见对方人多,李**、肖*、罗*和他一起到他们停车的地方,快到停车的地方时,颜**的一个朋友聂**打了个电话给李**,李**在电话里讲:好、要得。然后李**就要他开车回家拿家伙,他就开车到所租的房内拿了5把砍刀。并在金谷市场东门接到颜*,赶到“99酒吧”对面巷子里与颜**、石**、“东伢子”、“小三伢子”、聂**(均另案处理)等人会合,“东伢子”又叫人搬来些砍刀、管杀放在彭*甲车上,然后,李**等7人去酒吧,彭*甲说他不想去,就呆在车内等人,没过几分钟,李**他们出来了,在车上肖*讲有个人被他砍得很重。后来他们分别逃跑了的事实;

8、证人聂*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8日晚,他朋友之妹过生日,他们一起到“99酒吧”喝酒,隔座的人不知为什么发生了纠纷,然后他觉得酒吧太乱,就在外面聊天,到了21时40分左右,酒吧那来了10多个人,他被一人持刀砍伤手臂的事实;

9、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8日晚8时左右,他与朋友聂**等到“99酒吧”玩,由于与颜**认识,与颜**打了招呼,后来颜**与谢*乙发生纠纷,之后二十分钟左右,看到谢*乙已受伤,被人抬着的事实;

10、李**的辨认笔录,证明李**辨认出照片中的颜**是参与当晚打架的人的事实;

11、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8日晚,彭君过生日,他与朋友一起到“99酒吧”喝酒,隔座的人不知为什么发生了纠纷,他就与朋友在外面聊天,到了21时40分左右,酒吧那来了10多个人,他朋友中有彭**、彭**、聂*被这伙人砍伤的事实;

12、证人彭**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8日晚,彭君过生日,他与朋友一起到“99酒吧”喝酒,隔座的人不知为什么发生了纠纷,他就与朋友在外面聊天,到了21时40分左右,酒吧那来了5、6个人拿着刀砍人,他就跑了,后来听说砍了人的事实;

13、证人彭某丁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8日晚,彭君过生日,他与朋友一起到“99酒吧”喝酒,隔座的人不知为什么发生了纠纷,后来看到10多名男子冲进酒吧砍人的事实;

14、证人彭*戊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8日,彭*过生日,他与朋友在“99酒吧”喝酒,喝了点酒后,他与朋友彭**到外面玩,看到钻石街口来了10多人,并且手上拿着刀,他与彭**喊不是他们,然后马上跑,过了一会儿,回来看时,看到彭**、彭*己都被砍伤了的事实;

15、证人潘*、张**、曾*、黄**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8日晚20时30分,他在“99酒吧”当班,看到酒吧内发生纠纷,后来有人持刀在酒吧打人,并将谢*乙致死的事实;

16、证人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9月8日21时许,聂**的老弟(即颜**)与“爆脑壳”(即被害人谢**)因颜**的烟烫到谢**未予道歉一事发生争执,继而互殴,颜**被追打出了酒吧,后来从莫林风尚酒店方向驶来一辆蓝色的车子,下来5个人,其中有个打赤背的人问颜**:“怎么样,伤到哪里没有,他们人在哪里”,他知道这些人是准备去报复打颜**的人,害怕牵扯进去,就和聂**走了的事实;

1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8日晚,他的小学同学颜**在喝酒时与谢*乙发生争执,后四五名男子持刀冲进酒吧砍伤人后就跑了,其中谢*乙被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8、证人谢**、黄**、何*、张**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8日晚被害人谢*乙在“99酒吧”与一男子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后谢*乙被人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9、证人黄**、黄**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8日晚他们与谢*乙一起在“99酒吧”玩,因谢*乙与人发生矛盾,后来那伙人拿刀来酒吧将谢*乙砍伤,谢*乙不治身亡,特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1、情况说明、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共同作案人罗某能准确指认出娄底市新体育馆对面移民区16栋2单元2楼右边房间系李*甲等人租住的地方,且在“99酒吧”砍完人后将砍刀等凶器放在该房内,公安机关依法在该房内将砍刀、管杀、予以扣押的事实;

22、谢*乙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谢*乙系被人用单刃锐器刺或切割致肝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

23、被害人彭**的伤情鉴定,证明彭**之伤构成轻伤及9级伤残的事实;

24、被害人彭某己的伤情鉴定,证明彭某己之伤构成轻伤及10级伤残的事实;

2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2年9月8日22时,公安干警对“99酒吧”发生持刀斗殴现场所作的勘验现场照片及图纸的事实;

26、(2013)娄星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罗*因寻衅滋事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共同作案人彭*甲因寻衅滋事已被本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事实;

27、谅解书、收条,证明李*甲赔偿了被害人谢*乙的近亲属经济损失38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彭*己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彭*庚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了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的事实;

28、相关程序性文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持凶器与他人共同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和二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甲积极参与,并持刀追砍他人,在此次事件中起了主要积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辩称李*甲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甲系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这一辩护观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李*甲在与其他作案人一起共同作案中,其情节恶劣,再犯罪的风险难以预防,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这一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李*甲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