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杨*和一绰号“四毛”的男子及其他朋友在娄底金谷市场北门的“太阳城”歌厅唱歌,当晚23时许,杨*的朋友中有人接到电话,呼叫方提出要其朋友赶到金谷市场的“天缘网吧”去,杨*等5人即打的来到“天缘网吧”。杨*见到他认识的一名男子与网吧老板李*甲在吵架,该男子把网吧的显示器打翻在桌子上。杨*等人见状上前对李*甲及劝架的李*乙进行殴打,期间,李*甲的腰、手,李*乙的背部被与其吵架的男子用匕首刺伤。杨*则跑到附近夜宵摊上拿菜刀去砍李*甲、李*乙,但未砍到。娄底市公安局民警陈*、王**、王**闻讯赶到现场,表明身份后勒令杨*放下菜刀,杨*不听劝告,转身就跑,民警紧追不放,杨*为脱身先后二次用菜刀去砍陈*等人,均被躲过,杨*便把菜刀扔向陈*等人,陈*等躲过后合力将杨*抓获。

2012年1月6日,被告人杨*赔偿了被害人李*甲医疗费1万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杨*在广州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杨*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持凶器与他人共同殴打无辜,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系主犯,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愿认罪服法,但认为家中妻子怀有身孕并带着两个幼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杨*和一绰号“四毛”的男子及其他朋友在娄底金谷市场北门的“太阳城”歌厅唱歌。唱歌到当晚23时左右,杨*的朋友中有人接到电话,打电话的人提出要他的朋友赶到金谷市场的“天缘网吧”去,杨*等5人即打的来到“天缘网吧”。到网吧后,杨*见到他认识的一名男子与网吧老板李*甲在吵架,该男子把网吧的显示器打翻在桌子上。杨*等人见状上前对李*甲拳打脚踢,这时李*甲的朋友李*乙过来劝架,也被杨*等人殴打。在此期间,李*甲的腰和手,李*乙的背部被与其吵架的男子用匕首刺伤。这时喝了酒的杨*也跑到附近夜宵摊上拿菜刀去砍李*甲、李*乙,但未砍到。娄底市公安局民警陈*、王**、王**闻讯后赶到现场,表明身份后勒令杨*放下菜刀,杨*不听劝告,转身就跑,民警紧追不放,杨*为脱身先后两次用菜刀去砍陈*等人,均被躲过,杨*便把菜刀扔向陈*等人,陈*等躲过后合力将杨*抓获。

2011年11月19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公安分局决定对被告人杨*妨害公务立案侦查,同日将被告人杨*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9月4日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查立案期间,因被告人杨*不能到案,本院即将该案退回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2月16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14日18时30分许,广州铁**站派出所民警在广州火车站附近查获网逃被告人杨*,同日将被告人杨*寄押在广州公安处看守所,同年4月22日将杨*移交娄底市娄星区公安机关处理。

2012年1月6日,被告人杨*赔偿了被害人李*甲医疗费1万元。

被告人杨*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被动到案的事实;

3、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杨*和一绰号“四毛”的男子及其他朋友在娄底金谷市场北门的“太阳城”歌厅唱歌。唱歌到当晚23时左右,杨*的朋友中有人接到电话,打电话的人提出要他的朋友赶到金谷市场的“天缘网吧”去,杨*等5人即打的来到“天缘网吧”。到网吧后,杨*见到他认识的一名男子把网吧的显示器打翻在桌子上,并与网吧的老板李*甲在吵架。杨*等人见状上前对李*甲拳打脚踢,这时李*甲的朋友李*乙过来劝架,也被杨*等人殴打。在此期间,李*甲的腰和手,李*乙的背部被与其吵架的男子用匕首刺伤。这时喝了酒的杨*也跑到附近夜宵摊上拿菜刀去砍李*甲、李*乙,但未砍到。娄底市公安局民警陈*、王**、王**闻讯后赶到现场,表明身份后勒令杨*放下菜刀,杨*不听劝告,转身就跑,民警紧追不放,杨*为脱身先后二次用菜刀去砍陈*等人,均被躲过,杨*便把菜刀扔向陈*等人,陈*等躲过后合力将杨*抓获的事实;

4、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明2011年11月18日上晚班时,一男子喝醉了酒在网吧闹事将显示器打翻在桌子上,李**要该男子将显示器扶起来,该男子即打电话喊来被告人杨*等人,杨*等人将他和李*乙进行殴打,一名男子将李**和李*乙刺伤。杨*在夜宵摊上拿了菜刀来砍人却没有砍到,并辨认出拿菜刀砍他和殴打他及李*乙的是杨*的事实;

5、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1月18日晚23时许,他在朋友李**的网吧上网,发现老板李**与一男子在吵架,该男子将电脑显示器打翻在桌子上,并且有5名男子围着李**殴打,一人用匕首去刺李**,李**去劝架,并试图去抢男子手中的匕首,其他参与打架的男子也一起过来围住对他拳打脚踢。这时杨*到外面拿了把菜刀进来砍李**和李**,但没有砍中。拿匕首的男子将李**刺伤了,李**辨认出拿菜刀砍人的人是杨*的事实;

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8日23时许,他因开车去金谷北门,车开到北门时被堵,于是下车到天缘网吧去看到围了好多人,看到杨*拿着菜刀砍李*甲和李*乙,警察来之后,杨*拿着菜刀跑的事实;

7、证人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1月18日23时许,他去金谷市场吃夜宵,看到杨*在夜宵摊上拿一把菜刀冲进“天缘网吧”大喊你们谁敢动,并拿着菜刀对着网吧的人砍,朱*辨认出拿菜刀的人就是杨*的事实;

8、证人廖*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8日23时许,他和李**、李*乙在天缘网吧上网,看到一男子将显示器往桌上打翻,老板要他扶起来,男子不扶,并打电话叫人来,这时进来几个人,其中有杨*拿菜刀砍李**和李*乙的事实;

9、证人谭*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8日23时,他在天缘网吧门口做夜宵生意,当时发生纠纷时,杨*在他夜宵摊上拿了一把菜刀的事实;

10、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8日23时32分,他作为巡特警支队警员接110指令,称在娄底金谷市场北门天缘网吧有人闹事,陈*、王**立即赶到现场,到现场后发现有几个年轻人从网吧出来后往金谷市场南门跑,其中跑在最后的杨*手中拿着菜刀,民警下车追赶,杨*跑到一辆货车车底,陈*表明身份要求杨*把刀放下,杨*爬出车底对着民警就砍,民警侧身躲过,杨*往回跑,民警将其围住,民警再次警告杨*将刀放下,杨*将刀砸过去,民警立即上前将其控制的事实;

11、证人黄*的证言,证明他作为娄**视台综合频道跟踪记者,于2011年11月18日晚上跟踪巡特警支队采访,当晚接警称在娄底金谷市场北门天缘网吧有人闹事,陈*、王**立即赶到现场,到现场后看到杨*手中拿着菜刀在跑,民警下车追赶,杨*跑到一辆货车车底,陈*表明身份要求杨*把刀放下,杨*爬出车底对着民警就砍,民警侧身躲过,杨*往回跑,民警将其围住,民警再次警告杨*将刀放下,杨*将刀砸过去,民警立即上前将其控制的事实;

12、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明公安局民警对杨*所持砍人的菜刀进行了扣押和提取的事实;

13、网吧示意图和网吧损坏的电脑照片,证明案发时杨*所在网吧的位置及网台被损坏的电脑外观照片等事实;

14、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法医鉴定书[娄**伤鉴字(2012)第244号]、娄**心医院住院资料,证明被害人李*甲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15、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法医鉴定书[娄**伤鉴字(2012)第826号]、娄**心医院住院资料,证明被害人李*乙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16、李**的领条,证明被害人李**领到了被告人杨*的医疗费赔偿款1万元的事实;

17、新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新法刑初字第216号],证明杨*2008年8月5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事实;

18、相关程序性文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办事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持凶器与他人共同殴打无辜,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到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杨*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