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龙*在位于娄底火车站广场附近的时代大厦“金太阳”足浴城手持一把匕首无事生非,遭到足浴城员工严*和其男朋友即被害人刘**的制止。同年7月18日,龙*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其认为是刘**报案其才会被行政拘留,遂决定报复刘**。
2014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龙*纠集“斌伢几”、“孔*几”、“勇伢几”携带四把刀来到“金太阳”足浴城,在店门口找到刘*乙后,四人各持一把刀围着刘*乙用刀背拍打,龙*还用刀去砍刘*乙,刘*乙顺势用左手去挡,左手大拇指虎口处因而被砍开致轻微伤,血流不止。尔后,龙*、“斌伢几”、“孔*几”、“勇伢几”均迅速逃离了现场。
2014年8月3日,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龙*抓获。龙*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龙*无视国家法律与社会公德,为报复他人而纠集人员共同持凶器随意殴打无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具有坦白情节,具有劣迹,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龙*在位于娄底火车站广场附近的时代大厦“金太阳”足浴城手持一把匕首无事生非,遭到足浴城员工严*和其男朋友即被害人刘**的制止。同年7月18日,龙*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其认为是刘**报案其才会被行政拘留,遂决定报复刘**。
2014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龙*纠集“斌伢几”、“孔*几”、“勇伢几”(均另案处理)携带四把刀来到“金太阳”足浴城,在店门口找到刘*乙后,四人各持一把刀围着刘*乙用刀背拍打,龙*还用刀去砍刘*乙,刘*乙顺势用左手去挡,其左手大拇指虎口处因而被砍伤。尔后,龙*、“斌伢几”、“孔*几”、“勇伢几”均迅速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4年8月3日,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在娄底**代大厦将被告人龙*抓获,龙*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龙*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其是娄底火车站对面“金太阳”足浴城的员工,2014年7月31日22时许,其在店门口乘凉,从马路对面来了四个年轻人,其中有一个叫龙*,四个人看见其就围着其打,还每人拿出一把砍刀,龙*要砍其时,其用左手挡了一下,刀子就砍在其左手虎口部位,四个人就离开了现场的事实;
3.证人刘*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1日22时许,其坐在娄底火车站对面的金太阳足浴城门口乘凉,刘*乙也在,其看到过来四个年轻伢子走到刘*乙身边,直接打刘*乙,还每人拿出一把砍刀,用刀背拍打刘*乙,其中一个拿刀朝刘*乙砍去,砍到了刘*乙的手指上的事实;
4.证人严*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下午五六点钟,一个叫“华宝”(龙*)的人到其所工作的金太阳足浴城要钱,其不给,他就骂其还用手按其的头,其男朋友刘*乙看到后就和“华宝”吵起来,“华宝”还掏出了匕首,刘*乙就赶紧打电话给老板,“华宝”见状就跑了的事实;
5.伤情鉴定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的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龙*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7月1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
7.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龙*被关押入娄底市看守所时身体状况正常,符合羁押条件的事实;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龙*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9.被告人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乙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无视国家法律与社会公德,为报复他人而纠集人员共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