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谢*酒后来到娄底市公安局家属楼b区5栋2单元楼下,寻找其被被害人刘*用于抵押借款的小车,但未找到。谢*见旁边停放着一辆车牌号为湘k白色宝马x62979cc越野车,为泄愤,用钥匙将该车的左右两侧及后侧表面油漆划损,然后逃离了现场。被划损的宝马越野车系刘*所有,很损毁的油漆价值8640元。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谢*自动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长青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的辩护人辩称:1、该案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2、被告人有前科是事实,但不是法定的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谢*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多次进行过沟通,即其有意愿与其就车辆损害协调好,但因涉及另一个经济原因,导致直到目前一直没有协调好,但被告人愿意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谢*酒后来到娄底市公安局家属楼b区5栋2单元楼下,寻找其被被害人刘*用于抵押借款的小车,但未找到。谢*见旁边停放着一辆车牌号为湘k白色宝马x62979cc越野车,为泄愤,用钥匙将该车的左右两侧及后侧表面油漆划损,然后逃离了现场。被划损的宝马越野车系刘*所有,经鉴定,被告人谢*损毁的宝马小车需要做油漆的价值为8640元。
2014年8月4日,被告人谢*接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长青派出所的电话要求其去配合处理车子一事。2014年8月5日,被告人谢*赶到公安机关,得知处理的事情不是其姑姑车子被抵押一事,而是被害人刘*车子被损一事时,遂想离开,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谢*抓获。经讯问,被告人谢*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谢*接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长青派出所电话处理车子一事,2014年8月5日,被告人谢*赶到公安机关,得知处理的事情不是其姑姑车子被抵押一事,而是被害人刘*车子被损一事时,遂想离开,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谢*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谢*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谢*酒后来到娄底市公安局家属楼刘*车库前,寻找其被被害人刘*用于抵押借款的小车,该小车是其姑姑付*的,一台雷克萨斯车。其朋友谢**借用该车后抵押给了刘*,但抵押前并未与其说,而谢**欠了别人的钱,人现已无法找到,但谢**告诉了其车可能停在刘*的车库里,故其就到刘*的车库前来找车,但无法找到其姑妈的车,其见旁边停放着一辆白色宝马x6越野车,为泄愤,用钥匙将该车的左右两侧及后侧表面油漆划损,然后离开了现场的事实;
3、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0日17时许,其将自己的车牌号为湘k的白色宝马x6停放在娄底市公安局家属区b区5栋2单元楼下,2014年7月21日8时许,其发现这台车的漆面被人划坏,有个地方还划出了“az”字样,车库门被砸了一大一小的两个洞,其后来看了监控,发现是一个姓谢的人干的,那个人曾经与谢**一起找过她,故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而且在前几天该姓谢的男子还打电话给她,要她将抵押在其处的雷**小车给他算了,其要求先还钱再给他车的事实;
4、现场勘验资料、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2014年7月22日16时30分到娄底市公安局家属区b区5栋31号车库前进行现场勘验,发现卷闸门左侧下端见有一个方形的孔洞,车门右上方的窗户被破坏。白色宝马小车车头以及四扇车门均见不同程度的划痕,其他未见异常,并对毁坏物体进行了拍照的事实;
5、入户机动车登记,证明发动机号为101380001n55b30a,车辆识别号为5uxfg2c54cl781406的宝马2979cc越野车机动车所有人是刘*的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谢*在2014年7月20日寻衅滋事中损坏了被害人刘*的宝马x6小车,经鉴定车辆左前车门、左后门、左后侧围、右前门、左前叶子板、后包围油漆损坏,需重新喷漆价值8640元,公安机关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告人谢*确实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谢*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2007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事实;
8、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谢*被关押入看守所时身体健康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谢*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