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阳彬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下午,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正南村的村民刘*甲与开办在正南村的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发生了冲突。被告人李**得知后,认为正南村村民受了龙**司欺负,遂立即纠集“鸡伢子”“明伢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车去龙**司讨说法。到达龙**司后,见办公楼没人,“鸡伢子”等人便从车上拿出砍刀等凶器去砸办公室的门,李**见状在一旁叫喊“给我砸就是”,“鸡伢子”等人听后一顿乱砍,将龙**司的办公室空调、门窗等财物砍坏,给龙**司造成了19480元的经济损失,方才作罢。

案发后,被告人李**赔偿了湖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880元,取得了该公司对其的谅解,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纠集人员随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五个月到六个月拘役。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龙**司的经济损失,龙**司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于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李**是去龙**司讨个说法,因公司没有人,所以才出于气愤,叫“鸡伢子”等人砸了龙**司的设备,事后对被害公司进行了全部赔偿,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下午,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正南村的村民刘*甲与开办在正南村的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发生了冲突。被告人李**得知后,认为正南村村民受了龙**司欺负,遂立即纠集“鸡伢子”“明伢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车去龙**司讨说法。到达龙**司后,见办公楼没人,“鸡伢子”等人便从车上拿出砍刀等凶器去砸办公室的门,李**见状在一旁叫喊“给我砸就是”,“鸡伢子”等人听后一顿乱砍,将龙**司的办公室空调、门窗等财物砍坏,方才作罢。

另查明,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于2013年3月1日委托娄底**证中心对龙**司被损坏的物品进行鉴定,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为194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赔偿了湖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880元,取得了该公司对其的谅解,并于2014年4月2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系主动到案的事实;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3日下午,其听说龙**司有人在打架。其想去看下热闹,当其走在路上,遇到李**一行人驱车往龙**司去,其就上了其中的一辆其认识的人的车。他们到达了龙**司,看见李**很生气,并从车上拿出了“管杀”交给了一些年轻伢子,那些年轻伢子就手握“管杀”砍龙**司办公楼的门、窗,还有人冲进了办公室。大约砸了十来分钟,一伙人就原路返回的事实;

3、证人柳*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3日,正南村二十多个村民阻止其公司的搅拌车通行,然后来到其公司办公楼,有一个叫刘**的人,将其公司的招牌踢坏了,在踢招牌的过程中,其上前推开刘**,并与他发生了肢体冲突。当时,刘**对其讲“你等着,我去叫人砍死你”,然后就离开了办公楼。过了十多分钟,其看见刘**拿了一把砍刀,带着十多个人冲进了办公楼,其就躲进了办公室,刘**等人就在外面用刀将窗户上的玻璃打烂了,后来,公司的员工与外面的人打了起来,其就安排了胡*电话报警,其趁他们在打架,从办公室出来开车离开了公司。后来其听说公安机关赶到了现场,平息了事态,但到了下午17时许,刘**又叫来了“新星伢子”和“满伢子”等人手持砍刀闯进其公司的办公楼,将公司的防盗门、空调、电脑、标牌、打印机等物品乱砍一气,造成公司直接损失5万余元的事实;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与刘*甲等三人去了龙**司,刘*甲与柳*发生了争执,刘*甲踢了一下公司的招牌,柳*打了刘*甲一个耳光,接着刘*甲不服气,回家带了把水果刀,同时他娘也跟着来了,刘*甲的刀子被别人抢走扔掉了,当时刘*甲的娘坐在柳*办公室门口,柳*打电话喊了其侄子带了4个人,每人一把砍刀,他们和刘*甲发生了冲突,在此过程中刘*甲受了伤,刘*甲叔叔把刘*甲送走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其就坐派出所的车回去了。其在家门口,看到三台车(其中有一辆是李**的丰田RV4)往龙**司开去,其与刘**一起又赶去龙**司,其到了公司后,看到李**的人,以及龙**司被砸烂,接着李**等人就开车离开了的事实;

5、证人罗*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3日18时许,其在龙**司准备下班,其看到从正南村方向来了三辆小车,从车上下来约十来个人,从车尾箱拿出了三四把“管杀”,其中一个讲把办公楼砸了,接着几个伢子就朝办公室的防盗门砍去,冲进了办公室打砸的事实;

6、证人曾*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3日18时许,其回到办公室,其看到十几个伢子冲过来,其都不认识,他们冲进办公室一阵乱打乱砸,将办公桌、会议桌、电脑、打印机、空调等物品砸烂的事实;

7、证人龙*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3日上午,其公司有两辆搅拌车经过小碧乡正南村时被堵住,一直到下午两点多时这两辆车才被放行,因为车上的水泥快要硬化,只能返回搅拌场重新处理,其一直在处理此事,其对下午三四点发生的事情不知情,只是下午五点多钟,十多个人拿砍刀砸公司办公楼时,因为声音很大,其听见后从搅拌场跑到办公楼,本来想阻止的,但看到他们都拿了刀就不敢做声了,办公室的防盗门、空调、电脑、打印机等被砸烂的事实;

8、证人谢*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3日18时许,其在公司看到李**和李*等十来人从车上下来,李**喊了一声“把办公室砸了”,接着,那些年轻伢子就从车上取出“管杀”,冲进了办公室,一顿乱砸。李*也喊了一句“给我放肆砸”,李**和李*二人没有动手,办公室的财物通通被砸烂,砸完后他们驱车离开的事实;

9、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3日上午,其公司有两辆搅拌车经过小碧乡正南村时被刘**、刘光荣为首的20多人堵住,经过村干部、派出所几个小时的调解,一直到下午两点多时这两辆车才被放行,车上的混凝土给报废了。下午15时30分许,其在公司上班,看到刘**、刘**等10多人来到其公司,他们去了柳*总经理的办公室,几分钟出来了,开始打电话纠集“兄弟”过来,一下子就来了三十多人,刘**看到人多了,就开始踢公司的招牌。柳*出来制止,接着刘**和柳*就发生了争执,刘**不服气说要砍死柳*,尔后就离开了。过了10多分钟,刘**手持砍刀过来追着柳*砍,柳*躲进了办公室,刘**继续行凶,被一个员工拾起一把柴刀把刘**持刀的手给砍伤了,刘**被公司和他的亲属送去了医院。18时许,外号叫“满伢子”(即李**)的带十多个人拿砍刀砸公司办公楼时,把办公室的防盗门、空调、电脑、打印机等物品砸烂的事实;

10、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谢*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系被告人李**)就是2013年2月23日在龙**司指使人员实施打砸行为的人的事实;

11、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刘*乙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系被告人李**)就是2013年2月23日在龙**司指使人员实施打砸行为的人的事实;

12、现场照片,证明龙**司在2013年2月23日被李**等人损毁现场的物品进行了拍照的事实;

13、损坏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李**在2013年2月23日下午寻衅滋事中损毁了湖**公司的办公财物,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为19480元的事实;

14、收条、谅解书、湖南**公司请求免除李**处罚的报告,证明被告人李**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湖南**公司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的事实;

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还因犯盗窃罪,2006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6、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李**被关押入看守所时身体健康的事实;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纠集人员随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系犯罪行为的组织者,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李**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寻衅滋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并能认罪悔罪,还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李**五个月至六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