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胡*和谭**、曾**、肖**等十余人在位于娄底城区的山里鲜土菜馆吃饭,期间均饮了很多酒。饭后,胡*驾驶面包车搭乘曾**等七、八人到娄**和商务酒店住宿休息,其余人则步行至湘中大道准备再乘坐出租车。当胡*驾车至娄底高尔夫酒吧的道路旁时,车辆因故熄火停在道路中间。此时,遇被害人周**驾驶科雷*2488CC越野车途经该地,周**按喇叭示意胡*让路,并将头伸出窗外要其将车辆靠边,胡*不悦,为此与周**争吵,但最后还是把车子移至一边。周**通过后行驶至附近水云阁茶楼旁,打电话邀朋友一起到茶楼喝茶,胡*看到后以为周**在打电话喊人,恼怒之下冲至周**车旁,其余人见状亦跟着胡*冲了上去,胡*、曾**拉开车门,把周**拉了下来,对着其头部各打了一拳,其余人围上去,对着周**一阵拳打脚踢,期间有人捡起砖头朝周**后脑部拍打,致其轻微伤,还有人将周**驾驶的科雷*2488CC越野车玻璃、引擎盖等处砸烂,致其车辆受损7350元,曾**则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周**“跪下,不然捅死你”!胡*看到后忙制止:“别打了,等下会出问题了”。周**听后趁机驾车离开,胡*等人亦迅速逃离了现场。

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胡*在娄**和商务酒店511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2月23日,胡*赔偿了被害人周**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了周**对其的谅解。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无视国家法律和公序良俗,与他人共同在公共场合逞强耍横,持凶器拦截、恐吓公民,以及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系主犯,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胡*和曾**(另案处理)、谭**、肖**等十余人在娄底城区的山里鲜饭店吃饭,期间均饮了酒。饭后,胡*驾驶面包车搭乘曾**等七、八人到娄**和商务酒店住宿休息,其余人则步行至湘中大道准备再乘坐出租车。当胡*驾车至娄底高尔夫酒吧附近的路旁时,面包车因故熄火停在道路中间。此时,被害人周**驾驶科雷*2488CC越野车途经该地,周**按喇叭示意胡*让路,并将头伸出窗外要其将车辆靠边,胡*等人不悦,为此与周**争吵了几句,但最后还是将车子移至一旁。周**通过后驾车行驶至附近水云阁茶楼旁,打电话邀朋友一起到茶楼喝茶。被告人胡*看到后以为周**在打电话喊人过来,恼怒之下冲至周**车旁,其余人见状亦跟着冲了过去,胡*和曾**把车门拉开,把周**拉下车,对着周**头部各打了一拳,其余人也围上去对着周**一阵拳打脚踢,期间有人捡起砖头朝周**后脑部拍打,还有人将周**驾驶的越野车玻璃、引擎盖等处砸烂。曾**则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周**要其跪下,不然就捅死他。胡*见状忙制止说:“别打了,等下会出问题的”。周**听后趁机驾车离开,胡*等人亦迅速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周**伤情属轻微伤,其驾驶的科雷*2488CC越野车损失价值7350元。

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胡*在娄**和商务酒店511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2月23日,胡*赔偿了被害人周**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取得了周**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2.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28日下午4时许,其开着一辆越野车经过娄底高尔夫酒吧前,有一辆黄色的小车停在路中间,其就按了一下喇叭,看到车子没动,就将头伸出车窗外要小车靠边,车上的司机与其争了几句,但还是把车子移开了,其就驾车至附近一间茶楼并打电话约朋友过来喝茶,那个司机则冲过来,跟着的还有十几个年青人,其中一个矮胖子和司机拉开其车门将其拉下车,并对着其头部各打了一拳,其余的人也围上来对其拳打脚踢,那个矮胖子还拿刀比着其,其发现车子也被这些人砸烂了,后其爬上车驾车冲了出来并报警的事实;

3.证人李**、陈**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8日下午4时左右,两人看到娄底水云阁茶楼旁边的马路上有人在吵架,一群人把一个开越野车的人从车里拖出来,并围着他打的,还用石头砸他的车子事实;

4.证人曾德*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8日14时许,其和胡*、谭**等人在娄底山里鲜土菜馆吃完饭后,就一起坐胡*的面包车准备回三和宾馆休息,胡*刚开车时车子就熄火了,后面一辆车的司机骂了两句,胡*就下车和那个司机说了一会就讲和了,胡*便继续开车往湘中大道方向开,后胡*看到那个司机在打电话,便带着大家冲到那个司机的车旁,其和胡*将司机拉下车并各打了司机一拳,其这方的十几个人就都动手打了那个司机,还有人用砖头砸了车玻璃,其掏出随身带的一把小刀比着威胁司机,后司机开车跑了的事实;

5.证人邓**、谭**、肖*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8日14时许,其和胡*等人在娄底山里鲜吃完饭出来后,在路上与一辆越野车的司机发生了一点争执,后因看到那个司机在打电话叫人过来,胡*就冲到司机车旁和曾**一起将司机拉下车,还用拳头打了司机,其十多个人也围着那个司机拳打脚踢,还有人拿砖头拍打司机的后脑部,曾**拿出匕首威胁那个司机,胡*就说:别打了,等下会出问题的,大家就都停手了的事实;

6.法医鉴定书、伤痕照片、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周**的伤情属轻微伤的事实;

7.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周**被损害车辆科**2488CC越野车信息的事实;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周**被损害的科**2488CC越野车损失价值7350元的事实;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胡*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月2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10.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邓**、谭**、肖**、肖**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月2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十五日、十日以及曾**因2011年10月18日涉嫌聚众斗殴被洞口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3年1月30日移送洞口县公安局处理的事实;

11.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胡*赔偿被害人周**经济损失35000元以及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

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胡*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13.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月28日14时许,其和曾**等人在娄底山里鲜吃完饭出来后,因其开的面包车熄火停在路旁,与一辆越野车司机产生了争执,后其看到该司机打电话以为他在叫人过来帮忙,就冲过去,和曾**将该司机拉下车,并朝他打了一拳,和其一起的其他人也都围着该司机拳打脚踢,还有人拿砖头拍打司机的后脑部及砸坏越野车的车玻璃,曾**还拿出一把匕首威胁该司机,其赶紧制止说别打了,等下会出问题的,他们就都停手了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无视国家法律和公序良俗,与他人共同在公共场合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以及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赔偿了被害人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胡*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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