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樊*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曾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樊*先后两次与他人聚众斗殴,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樊*先后两次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曾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具体事实如下:

聚众斗殴罪

1.2012年3、4月份,付和平(已判决)在娄**新区办了一个倒土区,规定每倒一车土收费50元钱。2012年5、6月份的一天,付和平与唐**因倒土一事发生争执,付和平扬言要打架,唐**将此事告知其女婿黄**(已判决)。之后,付和平电话联系万**(已判决)要其喊人来打架,万**又打电话要刘*(已判决)喊人,刘*先后纠集被告人樊*与肖*(已判决)、“伟宝”、“黑米”等人来到娄底湘中大道龙泉花园地段,黄**亦联系“石伢子”喊人来打架,“石伢子”即喊了十几个人持械来到上述地段。双方碰面后,黄**一看到付和平后便冲上去对其拳打脚踢,付和平即逃跑,双方喊来的人员均在旁观望。民警接到报案后随即出警赶至现场,双方人员见状立即逃离了现场。事后,付和平与刘*商量,工地上如果有事的话要刘*喊人来打架,刘*表示同意,并安排肖*、樊*到其倒土区做事随时帮付和平打架,付和平则支付相应的报酬。

2.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与付和平因倒土一事发生争执,付和平扬言要打架,曾某某应允。当晚,付和平联系刘*喊人到娄底新世界建材城打架,曾某某也打电话给“伟哈”要其喊人过来帮忙打架。次日,刘*又喊来肖*与被告人樊*、“碳巴”、“有妹子”等人,五人将管杀放至车尾箱内后坐车来到新世界建材城工地与付和平会和。付和平威胁该工地的司机不准继续开挖机,曾某某听后不服气,上前去开挖机,刘*见状捡起一个石头扔向曾某某,此时曾某某喊来的十几个人持木棒从两边的路口处冲出来向付和平等人打去,付和平、刘*、肖*等人遂四处逃跑。民警接到报案后随即出警赶至现场,双方人员见状立即逃窜。

寻衅滋事罪

1.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付和平与被害人刘*甲因倒土付费一事发生争吵。之后,付和平动手打了刘*甲,刘*甲的朋友即被害人刘*乙、刘*丙见状便上前劝架,被告人樊*与肖*立即冲上去用手电筒对刘*甲三人进行殴打,现场的村民见状将双方强行拉开。次日上午,付和平认为先天的事自己丢了面子,便要肖*、樊*及喊来的十余人来到刘*甲家中要其出医药费,刘*甲不肯,两人发生了扭打,当地村民前来劝架,付和平见村民人多只得带人离开。经鉴定,三被害人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2.2013年3月份的一天,肖*提出王*甲经营的游戏厅将其与被告人樊*两人踢出来,没搞到钱,要到王*甲的店里去闹事,樊*与谢**、彭**(两人均另案处理)、“眼镜”均表示同意。之后,肖*等五人来到王*甲位于民营市场的游戏厅内,肖*提出要到游戏厅内做事,王*甲不允,樊*便站到游戏机上去跳,并将店内的食品扔到地上,店内工作人员即被害人赵*甲见状便上前制止,樊*、彭**便动手殴打赵*甲,彭**还手持管杀将赵*甲的耳朵砍伤。尔后,肖*等人迅速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甲的损伤属轻微伤。

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樊*在娄底石马公园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自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投案。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樊*、曾某某无视社会公共秩序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曾某某系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樊*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樊*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有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诉请判处樊*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具有自首情节,诉请判处曾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樊*、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樊*先后两次与他人聚众斗殴,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樊*先后两次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曾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具体事实如下:

聚众斗殴

(一)、2012年3、4月份,付和平(已判决)在娄**新区办了一个倒土区,规定每倒一车土收费50元钱。2012年5、6月份的一天,付和平与唐**因倒土一事发生争执,付和平扬言要打架,唐**将此事告知其女婿黄**(已判决)。之后,付和平电话联系万**(已判决)要其喊人来打架,万**又打电话要刘*(已判决)喊人,刘*先后纠集被告人樊*与肖*(已判决)、“伟宝”、“黑米”等人来到娄底湘中大道龙泉花园地段,黄**亦联系“石伢子”喊人来打架,“石伢子”即喊了十几个人手持砍刀、管杀来到上述地段。双方碰面后,黄**一看到付和平后便冲上去对其拳打脚踢,付和平即逃跑,樊*、肖*、刘*因怕被对方砍,在一旁不敢动手,付和平和黄**喊来的人员也均在旁观望。民警接到报案后随即出警赶至现场,双方人员见状立即逃离了现场。事后,付和平与刘*商量,工地上如果有事的话要刘*喊人来打架,刘*表示同意,并安排肖*、樊*到其倒土区做事随时帮付和平打架,付和平则支付相应的报酬。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同案犯付和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其因倒土一事与唐**发生了纠纷,后其称要打架,唐**的女婿黄**就叫了十多个人手持砍刀等凶器过来,其也要万波比叫人来打架,后万波比带了刘*、肖*、樊*等人过来,双方在湘中大道龙泉花园处相遇后,黄**冲上来对其拳打脚踢,唐**喊来的人均手持砍刀在旁边助威,其这一方的人不敢上来帮忙,其被迫逃跑了,后其要刘*帮忙喊几个人到其工地上处理打架事宜,刘*便答应安排肖*、樊*来做事的事实;

同案犯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付和平要其喊人帮忙打架,其遂打电话要刘*喊人,后刘*带了八、九个人过来与付和平会合,众人来到娄底湘中大道龙泉花园地段,与黄**等人相遇,付和平对着对方挑衅,对方有六、七个人拿了砍刀冲上来,其也带着其喊来的人跟了上去,对方有两个人抓着付和平就打,付和平喊帮忙,但其这方的人均没有动手,直至民警赶到现场其和其喊来的人才逃跑了的事实;

同案犯刘*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夏天,万波比打电话要其喊人帮一个老板打架,其遂带了肖*、“熊猫”(即樊*)、“伟宝”、“黑米”等人与付和平会和,之后付和平带着众人去打架,在半路上即遇到对方,对方亦有一、二十个人,其中有六、七个人手持砍刀,因其这方的人怕被砍,便不敢上去跟对方打架,付和平则被对方的人追打,后付和平提出要其喊几个人到工地上帮忙出面处理打架扯皮的事,其便叫肖*、樊*帮忙的事实;

同案犯肖*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夏天,刘*接到一个电话后就带其与“熊猫”(即樊*)、“伟宝”一起去娄底**科办事处三元村帮付和平打架,途中,在娄底湘中大道龙泉花园地段与对方十多人相遇,其中六、七个人手持砍刀冲上来,其与刘*、樊*都不敢乱动,因怕被砍,就跑了。后付和平提出要其和刘*、樊*到工地上帮忙并处理打架扯皮的事,其和樊*便经常去帮忙的事实;

同案犯黄**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夏天的一个傍晚,其岳父唐**打电话说因倒土一事付和平要搞架,其听了后很生气,就要“石伢子”喊几个人帮其打架,“石伢子”便喊了四、五个年轻人,还手持管杀、砍刀,其在湘中大道龙泉大酒店旁碰到了付和平,付和平也带了七、八个人,中途付和平一方又来了十多个人,其便直接冲上去对付和平拳打脚踢,其还认识付和平喊来的人中一个叫“熊猫”的,其也不想将事情闹大,后公安民警赶到,双方的人都跑掉了的事实;

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其父亲唐**和付和平因倒土一事发生纠纷,付和平说要打架,唐**把此事告知了黄**,后黄**喊来了四、五个人,手上还拿了刀子、铁棒,其这方的人在湘中大道龙泉大酒店旁碰到了付和平,黄**就过去打付和平,当时付和平喊来的人和黄**的人都没有动手,后派出所的人来到现场,两房的人都跑掉了的事实;

被告人樊*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二)、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与付和平因倒土一事发生争执,付和平扬言要打架,曾某某应允。当晚,付和平联系刘*喊人到娄底新世界建材城打架,曾某某也打电话给“伟哈”要其喊人过来帮忙打架。次日,刘*又喊来肖*与被告人樊*、“碳巴”、“有妹子”等人,五人将管杀放至车尾箱内后坐车来到新世界建材城工地与付和平会合。付和平威胁该工地的司机不准继续开挖机,曾某某听后不服气,上前去开挖机,刘*见状捡起一个石头扔向曾某某开的挖机,此时曾某某喊来的十几个人持木棒从两边的路口处冲出来向付和平等人打去,付和平、刘*、肖*、樊*等人遂四处逃跑,放在车尾箱的管杀亦未来得及取出。民警接到报案后随即出警赶至现场,双方人员见状立即逃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李某某、王**、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付和平喊了十多个年轻人在新世界建材城工地上阻止曾某某的挖机施工,曾某某也喊了十多个人在工地上,曾某某自己去开挖机挖土,付和平一方的年轻人就捡了石头扔到挖机上,双方的人就打了起来,其中还有人手里拿了木棒,曾某某自己也从挖机上下来和付和平喊的人打在一起的事实;

同案犯付和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与曾某某因倒土付费一事发生纠纷,其便说要喊人打架,曾某某说打就打,其就打电话给刘*喊人过来,后刘*带着肖*、樊*等人携带管杀(放在车尾箱)来到新世界建材城,期间肖*等人过来后,就威胁挖机司机不准开挖机,曾某某就自己去开,刘*见状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扔到挖机上,此时曾某某喊的四、五十个人手里拿着木棒从工地两边的口子冲出来向其打去,其这一方的人放在车尾箱的“管杀”未来得及取出的事实;

同案犯刘*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付和平打电话要其喊人去打架,其就叫上了肖*、樊*等人将五把“管杀”放在车尾箱,随后坐车来到新世界建材城工地与付和平会合,付和平威胁挖机司机不准开挖机,曾某某就自己去开挖机,其见状就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朝挖机扔过去,这时曾某某喊的四、五十个人手里拿着木棒从工地两边的口子冲出来和付和平等人打在一起,放在车尾箱的“管杀”未来得及拿出来用的事实;

同案犯肖*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刘**其与樊*、“碳巴”、“有妹子”到新世界建材城工地阻工打架,去时五人带了五把“管杀”放在车尾箱,到工地与付和平会合后,付和平威胁挖机司机不准开挖机,曾某某就自己去开挖机,刘*就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扔到挖机上,这时曾某某喊来的四、五十个人手里拿着木棒从工地两边的口子冲出来与付和平、刘*打在一起,放在车尾箱的“管杀”未来得及去取的事实;

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付和平和曾某某因倒土付费一事发生争执,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付和平喊了十来个人到新世界建材城工地上阻工,曾某某也喊了十来个人,付和平威胁挖机司机不准开挖机,曾某某就自己去开,这时付和平喊来的其中一个人用石头扔到挖机上,曾某某那方的人就拿着木棒和付和平那方的人打在一起的事实;

被告人樊*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刘*带其和肖*到新世界建材城阻工打架,其到工地与付和平会合后,付和平威胁挖机司机不准开挖机,曾某某就自己去开挖机,刘*从地上捡了一个石头扔到挖机上,这时曾某某喊来的四、五十个人手里拿了木棒从工地两边的口子冲出来和付和平等人打在一起,其见对方人多不敢动手的事实;

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付和平和其因倒土付费一事发生纠纷,付和平说要打架,其也喊“伟哈”等人到新世界建材城帮忙打架,付和平威胁挖机司机不准开挖机,其便自己去开挖机,这时付和平喊来的一个人就捡了一个石头扔到挖机上,“伟哈”等人就拿着从工地上捡的木棒从工地两边的口子冲出来和付和平的人打在一起的事实。

二、寻衅滋事

(一)、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付和平与被害人刘*甲因倒土付费一事发生争吵。之后,付和平动手打了刘*甲,刘*甲的朋友即被害人刘*乙、刘*丙见状便上前劝架,被告人樊*与肖*立即冲上去用手电筒对刘*甲三人进行殴打,现场的村民见状将双方强行拉开。次日上午,付和平认为先天的事自己丢了面子,便要肖*、樊*及喊来的十余人来到刘*甲家中要其出医药费,刘*甲不肯,两人发生了扭打,当地村民前来劝架,被告人樊*和肖*见状在一旁没有动手,付和平见村民人多只得带人离开。经鉴定,三被害人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因倒土付费一事与付和平发生争吵,后其及来劝架的刘**、刘*乙均被付和平一起来的人用手电筒打伤,次日,付和平等人又到其岳父王某丁家中索要医药费的事实;

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中旬刘**和付和平因倒土付费一事发生纠纷,后刘**被付和平及其喊来的人用手电筒打伤,其和刘*乙去劝架也均被打伤的事实;

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14日左右,其女婿刘*甲因倒土付费一事与被告人付和平发生肢体冲突,后付和平的两个小弟手持手电筒将刘*甲及刘*甲的两个朋友予以殴打,次日,付和平带了十多个人到其家中找刘*甲,两人又扭打在一起的事实;

同案犯付和平、肖*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付和平因倒土付费一事喊肖*和樊*去找刘*甲,因言语不和双方起了冲突,樊*和肖*用手电筒打刘*甲和一起来劝架的刘*丙、刘*乙,次日,付和平又喊樊*、肖*去刘*甲家要医药费,付和平和刘*甲扭打在一起,樊*和肖*在一旁没有动手的事实;

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星)公(刑)鉴(法临)字(2013)394、395、3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刘**、刘*乙之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

被告人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付和平因倒土付费一事喊其和肖*去找刘*甲,因言语不合双方起了冲突,其便和肖*用手电筒将刘*甲和一起来劝架的刘*丙、刘*乙打伤,次日其又和付和平、肖*去刘*甲家要医药费,付和平和刘*甲扭打在一起,其和肖*在一旁没有动手的事实。

(二)、2013年3月份的一天,肖*提出王*甲经营的游戏厅将其与被告人樊*两人踢出来,没搞到钱,要到王*甲的店里去闹事,樊*与谢**(另案处理)、彭**(已判决)、“眼镜”均表示同意。之后,肖*等五人来到王*甲经营的位于民营市场的游戏厅内,肖*提出要到游戏厅内做事,王*甲不允,樊*便站到游戏机上去跳,并将店内的食品扔到地上,店内工作人员即被害人赵*甲见状便上前制止,樊*、彭**便动手殴打赵*甲,彭**还手持管杀将赵*甲的耳朵砍伤。尔后,肖*等人迅速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甲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制止樊*在王*甲经营的游戏厅闹事时,其被肖*、樊*手持铁棒殴打及被彭**持管杀砍伤耳朵的事实;

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因其不同意肖*、樊*到其经营的游戏厅做事,肖*伙同樊*、彭**等人在2013年3月份的一天到其游戏厅闹事,并将店内工作人员赵*甲打伤的事实;

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肖*、樊*和彭**等人到王*甲经营的游戏厅内闹事,店内工作人员赵**在制止樊*时被肖*、樊*手持铁棒打伤,被彭**手持管杀砍伤的事实;

同案犯彭**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个晚上,其和肖*、樊*等人到王*甲经营的游戏厅内闹事,店内工作人员赵**在制止樊*时,被樊*、肖*拿铁棒打伤,其又拿管杀砍伤赵**的事实;

同案犯肖*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个晚上,因王*甲不同意其和樊*到游戏厅做事,其便和樊*、彭**等人到王*甲经营的游戏厅内闹事,店内工作人员赵**在制止樊*时,被其和樊*拿铁棒打伤,后又被彭**拿管杀砍伤的事实;

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星工伤鉴字(2013)第426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的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

被告人樊*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全案事实,还向本院提交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樊雄系被动到案及曾某某自动投案的事实;

辨认笔录,证明付和平、刘*从2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一起参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同案犯系被告人樊*的事实;

辨认笔录,证明赵**、赵**能从2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在王*甲游戏厅内用铁棒殴打赵**的系被告人樊*的事实;

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大)检字(2013)第84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樊雄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2009)娄星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樊*因犯抢劫罪被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的事实;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樊*、曾某某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曾某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经调查及会见被告人曾某某,综合其思想认识、社会关系等各方面,其一贯表现较好,家庭稳定,再犯罪风险一般,未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记录,所在社区认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在当地无不良影响,亲属愿意承担监管责任。综合以上情况,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曾某某无视社会公共秩序聚众斗殴;被告人樊*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樊*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樊*系积极参加者;在第二次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樊*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曾某某系首要分子,且系持械聚众斗殴;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樊*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樊*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曾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

被告人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