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刘*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刘*甲应朋友之邀带其女友来到冷水江市博尼尔歌厅333包厢内唱歌,因刘*乙将气球在其女友耳边掐爆,刘*甲与刘*乙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被人劝开。后**甲离开包厢并电话联系其朋友刘**(另案处理)称其被打,要刘**帮忙报仇,刘**遂带了十余人来到该包厢内,将包厢内的玻璃杯、果盘等物乱砸,其中有人用玻璃杯将被害人杨*乙头部砸伤,尔后,刘**等人逃离现场,在博尼尔歌厅门口的刘*甲见状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2015年5月4日,童**因为在被告人刘**与童*、周*(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游戏机店内输了钱,便与被害人刘**等人一起将该店的游戏机砸烂,童*将此事告知刘**,并与刘**等人约在冷水江市矿山乡文化宫地段谈判。后***携带吊把砍刀来到文化宫地段与童*、周*等人汇合,谢**也带了10余人来到该处。当晚20时许,刘**驾驶牌号为湘KM1509的丰田车搭乘童**带了刀来到文化宫地段。双方见面后发生口角进而打斗,刘**持砍刀朝刘**的腰部砍了一刀,周*等人持铁管、砍刀等凶器将刘**驾驶的湘K小车砍烂,后***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砸湘K小车损毁部分价值5930元。

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刘**及童*、周*等人与被害人刘**达成调解,刘**一方共赔偿刘**经济损失20000元,刘**放弃追究刘**等人的刑事责任。

2015年5月19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在冷水江市汇美天下附近抓获被告人刘*甲,到案后,刘*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刘**、刘**、侯*、杨**、童*、周*、张*的证言;3、被害人杨**、刘**的陈述;4、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刘**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刘**及共同作案人周*、刘**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甲对以上指控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害人刘*丁有过错在先,且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人刘*丁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与同伙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刘*甲或纠集人员,或直接参与殴打他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赔偿了被害人刘*丁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丁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有过错在先,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内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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