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蒋*、吴*、周某某、段*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吴*、周某某、刘某某、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喻**担任记录,因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满十八周岁,于2015年4月15日在本院大审判庭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吴*、刘某某、段*,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姜某某、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7日晚,李*甲因欠潘某甲的钱被带至冷水江市布溪君悦大酒店509房间。被害人李*乙得知消息后,驾驶牌照为湘K5XQ00的红色雪铁龙C5轿车搭载朋友谭*,到该酒店欲带走李*甲。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持铁管、吊把刀将被害人李*乙的车前挡风玻璃、引擎盖以及尾箱等处砸坏,其中刘某某持吊把刀朝该车尾箱砍了一刀。被告人吴*及其所叫来的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段*等人则冲着对方的人大吼以壮声势。后李*乙驾车搭载李*甲逃离。蒋某某、吴*、周某某、刘某某、段*各得好处费200元。

经鉴定,湘K5XQ00轿车被损毁部分价值26500元。

2、2014年5月30日下午,因一外号叫“林*”的人欠刘*甲的钱跑了,刘*甲了解到此人在新化县满竹岔路口开了一家超市,遂决定组织人员去砸超市。刘*甲组织吴*、段*等人开车至冷水江市中连乡坝塘村,分发铁管,安排段*、刘*某、蒋某某、周某某等人搭车,自己与吴*等人搭乘一台黑色的传祺牌越野车,赶至新化县满竹岔路口,段*、刘*某、蒋某某、周某某等人持铁管将被害人姜*乙经营的超市内的玻璃柜等物品砸坏后驾车逃离。后刘*甲给了段*、刘*某、蒋某某、周某某共200元。

经鉴定,被砸超市损坏物品价值3170元。

3、2014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段*、周某某、蒋某某与被害人段*甲在冷水江市资江大桥下的爱尚酒吧喝酒,双方因相互敬酒发生争执。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段*遂离开酒吧取来事先藏匿的菜刀,在酒吧附近的金桥寄卖行处持菜刀砍伤段*甲。

经鉴定,被害人段**的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段*的母亲赔偿了被害人段*甲28000元,取得段*甲的谅解,段*甲请求不再追究段*的刑事责任。

2014年9月7日,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段*被抓获。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吴*被抓获。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砸车辆、物品等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请求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姜**、杨**、李**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姜**、段**的陈述;5、被告人蒋某某、吴*、周某某、刘某某、段*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段*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蒋某某、吴*、周某某、刘某某、段*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在第一次寻衅滋事中,被告人刘某某、吴*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段*均系从犯;在第二次寻衅滋事中,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周某某、段*均系主犯,被告人吴*系从犯;在第三次寻衅滋事中,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段*均系主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蒋某某第一次寻衅滋事犯罪时及被告人刘某某、段*、周某某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某、吴*、周某某、刘某某、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某在第一次寻衅滋事犯罪中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第二、三次寻衅滋事犯罪中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某的父亲周**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母亲姜某某需打工赚钱,急需人照料。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7日晚,李*甲因欠潘某甲的钱被带至冷水江市布溪君悦大酒店509房间。次日3时许,李*甲的朋友即被害人李*乙得知后驾驶牌照为湘K5XQ00的红色雪铁龙C5轿车搭载朋友谭*,赶至君悦大酒店欲带走李*甲。被告人刘某某因“杰矮子”(另案处理)叫他去帮忙讨债,也赶至君悦大酒店,见李*乙带李*甲下楼,便跟着李*乙等人,期间听同伙说只要湘K5XQ00小轿车开动就把车砸了。同时,刘**(绰号“五毛”,另案处理)电话通知被告人吴*去君悦大酒店帮人讨债助威,吴*遂喊了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段*赶到君悦大酒店旁的动力网吧门口。当李*乙发动轿车准备离开时,刘某某等人就持铁管、吊把刀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引擎盖以及尾箱等处砸坏,其中刘某某持吊把刀朝该车尾箱砍了一刀。被告人吴*、蒋某某、周某某、段*等人则冲着对方的人大声吼叫以壮声势。后李*乙仍驾车搭载李*甲逃离。蒋某某、吴*、周某某、刘某某、段*各得好处费200元。

经冷水**证中心鉴定,湘K5XQ00红色雪铁龙C5轿车的损失价值26500元。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吴*、周某某、刘某某、段*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周某某、段*此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8日3时许,李*甲的妻子给他打电话,称潘**等人将李*甲从冷水江市逸园茶馆带到布溪君**9房间,他即和谭*开湘K5XQ00红色雪铁龙C5轿车赶到布溪君悦大酒店,在君悦大酒店509房间找到李*甲夫妻,就和李*甲夫妻一起下楼准备开车离开,从君悦大酒店门口出来的人围住车不准走。4时许,他开车欲离开时,有人持砍刀将他车的前挡风玻璃、后尾箱、引擎盖、前后灯等处砍坏,他仍开车跑了。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7日晚,他和郭**随潘**一起来到冷水江市布溪君悦大酒店509房间谈欠款的事,后他打电话喊来妻子,他妻子打电话喊李*乙来。次日凌晨,李*乙来后带他来到李*乙车上,车周围围着人,李*乙开车准备走,潘**的人就拿砍刀等物砍砸车子,李*乙加速开车带着他走了。

4、证人谭*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8日3时许,他随李*乙开车来到冷水江市布溪君悦大酒店,在509房间找到李*甲,他们一起上了李*乙的车,有人就把李*乙的车围住,他就下车站在车旁,李*乙开着车向前走,有人就砍车,李*乙还是开车离开。

5、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8日,他和李*甲、郭**一起在冷水江市布溪君悦大酒店509房间谈李*甲欠钱的事,李*乙来把李*甲带走,他也跟着来到门口,看到李*乙的车旁边围了好多人。

6、冷水**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湘K5XQ00小车被砸后照片,证明湘K5XQ00东风雪铁龙G5轿车损毁部分价值26500元。

7、被告人蒋某某、吴*、周某某、刘某某、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2014年5月30日下午3时许,因一外号叫“林*”的人欠刘*甲的钱跑了。刘*甲了解到“林*”在新化县满竹岔路口开了家满竹超市,即决定组织人员去砸满竹超市。刘*甲和被告人吴*等人先开车到冷水江市钆钢加油站附近购买了一些铁管,刘*甲组织被告人段*、刘*某、周某某、蒋某某等人开车到冷水江市中连乡坝塘村,安排段*、刘*某、周某某、蒋某某搭乘“新矮子”的银色面包车,其他人搭乘另外一台车,刘*甲自己和吴*等人搭乘一台黑色传祺牌越野车,并在此处分发了铁管。随后,上述人员赶到新化县满竹岔路口,段*、刘*某、蒋某某、周某某等人持铁管冲进被害人姜*乙经营的满竹超市,将超市内的玻璃柜等物品砸坏后驾车逃离。后在冷水江市施塘地段,刘*甲给了段*、刘*某、蒋某某、周某某共200元。

经新化**证中心鉴定,满竹超市被损坏物品价值3170元。

案发后,被害人姜**的亲属姜**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段*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段*、周某某此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2、被害人姜**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30日17时许,他经营的满竹超市被人砸坏部分物品。

3、证人姜**、姜*、李**、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0日5时许,姜**、姜*、李**一起在满竹超市内聊天,李**抱小孩在靠近收银台的位置玩,听到外面“砰”的一声响,接着有三、四人手持木棒冲进超市,对着柜台的玻璃猛砸,几分钟后那伙人就开车跑了。

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0日下午5时许,她带孙女在满竹超市走廊上玩,看到有人从车上下来手持木棒冲向超市,有的人砸超市隔墙的大玻璃,有的人冲进超市里边,只听到“砰砰”的砸玻璃声和小孩的哭喊声,不久那些人就走了。

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五毛”(即刘**)因为怨恨“0帽”(即“林*”)不还钱,并且不面对他,“五毛”就组织人员去砸满竹超市,他因认识“0帽”没有下车。事后了解到有段*、“冬瓜”、周某某、刘某某参加了。

6、证人姜**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0日下午5时许,满竹超市被人打砸,是因为他欠别人的钱至今没有还清,故一伙人来砸超市。超市是姜*乙开的,他占20%的股份。姜**即是“林*”。

7、证人姜**的证言,证明满竹超市的老板是他儿子姜**,姜**现在长沙做生意,超市由他管理。口头约定给姜*甲20%的股份。

8、新化**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损毁物品清单、被损毁物品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新化县满竹岔路口满竹超市被损坏物品价值3170元。

9、请求不追究段*刑事责任的报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姜**的父亲姜**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段*的刑事责任。

10、被告人蒋某某、吴*、周某某、刘某某、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2014年7月8日晚上22时许,吴*和被告人段*、周某某、蒋某某到冷水江市资江大桥下的爱尚酒吧喝酒,被害人段*甲与朋友也在该酒吧喝酒,因为双方相识便相互敬酒。在敬酒过程中,段*、周某某、蒋某某与段*甲发生口角,被吴*等人劝开。段*、周某某、蒋某某即离开爱尚酒吧,走到都得利超市(原家家乐超市)旁边的巷子里,每人拿了一把以前藏在此处的菜刀,再返回爱尚酒吧找段*甲,在该酒吧附近的金桥寄卖行路段看到段*甲后,段*、周某某、蒋某某拿出菜刀冲过去砍伤段*甲右胸、右肋弓、左上臂、左肩背等处。

经冷水江**定中心鉴定,段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段*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段*甲医药费28000元,取得段*甲的谅解,段*甲请求不再追究段*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周某某此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2、被害人段**的陈述、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8日晚上19时许,他与朋友在冷水江市资江大桥下的爱尚酒吧喝酒。因与段*等人喝酒发生口角,段*等人就离开了,他也走出酒吧到水晶宫与新世纪大厦中间位置(即金桥寄卖行路段)时,段*等人各持一把菜刀将他砍伤。

3、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8日晚,他与朋友在冷水江市资江大桥下的爱尚酒吧喝酒。段*甲与蒋某某等人因喝酒发生口角被他劝开,段*、周某某、蒋某某就离开了。没多久段*、周某某、蒋某某拿了菜刀又回来了,看到段*甲就冲过去追着段*甲砍。

4、冷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病历资料、照片,证明被害人段**的损伤符合他人持锐器砍击所致的特征,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5、请求不追究段*刑事责任的报告,证明被告人段*的母亲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段*甲医药费28000元,段*甲请求不追究段*的刑事责任。

6、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段*的供述,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

2014年9月7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段*。2014年10月11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吴*。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33日。2014年9月25日被冷水**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2日。2014年9月25日被冷水**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吴*、周某某、刘某某、段*的到案经过。

2、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33日,2014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12日,2014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3、被告人蒋某某、吴*、周某某、刘某某、段*的供述,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段*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蒋某某、吴*、周某某、刘某某、段*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第一次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吴*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段*均系从犯;在第二次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周某某、段*均系主犯,被告人吴*系从犯;在第三次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段*均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段*、周某某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第一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对其参与的该次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吴*、周某某、刘某某、段*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被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吴*、刘某某,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段*取得被害人姜*乙亲属的谅解、赔偿被害人段*甲的医药费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在故意伤害罪中被羁押3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故意伤害罪中被羁押12日、被告人段*已被羁押的38日,均应在执行刑期中予以折抵。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在第一次寻衅滋事犯罪中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第二、三次寻衅滋事犯罪中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在第一次寻衅滋事犯罪中与被告人吴*、蒋某某、段*在一旁大声吼叫以壮声势,威慑他人,起到了次要作用,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在第二、三次寻衅滋事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周某某在第一次寻衅滋事犯罪中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对该次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的父亲周**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母亲姜某某需打工赚钱,急需人照料,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三次寻衅滋事犯罪,造成他人财产、人身伤害,至今未赔偿任何经济损失,无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吴*、周某某、刘某某、段*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撤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五、被告人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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