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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9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及其朋友与被害人李*甲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斗。李*等人一起围住李*甲踩踢,导致李*甲受轻伤。2013年10月9日18时许,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0月10日,李*与李*甲达成调解,李*一次性赔偿李*甲60000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4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为向被害人刘*打听张*被绑架之事,将刘*带至冷水江市青山公园山上,李*为逼刘*说实话拿匕首捅刺刘*的背部,致刘*受轻伤。2014年5月3日18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根据举报在冷水江市人武宾馆将被告人李*抓获。到案后,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交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认为指控的第一次犯罪事实定为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一辆红色小车搭载着朋友途经冷水江市水利局,被害人李*甲正在该处招手租乘摩托车,李*以为是熟人招手,将车停至李*甲面前询问,因双方语气不和,李*等人与李*甲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斗。后李*持水果刀下车追打李*甲,李*的两个朋友也帮忙追打李*甲,李*等人一起围住李*甲进行踩蹋,导致李*甲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李*甲左侧第3、4、5肋骨骨折,伤情属于轻伤。

2013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李*甲达成调解,李*赔偿李*甲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李*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李*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2、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22日晚上八点多,他在冷水江市水利局前面准备拦一辆摩托车去办事,前方突然冲来一辆车牌为湘KM5851红色轿车问他拦车做什么。他回答是拦摩托车,车上一人骂他,他回了几句嘴,双方起争执,他被对方的几个人打到地上踩踏了一阵,对方离开,他见自己嘴巴下方受伤流血遂报案。后来他通过他的朋友打听到打他的那伙人中有一名外号叫“飞机”的人。并从12名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就是殴打他的人。

3、证人段*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2日晚上他和李*甲分别在水利局附近马路两边等车时,李*甲看到一辆摩托车过来就挥手拦了一下,刚好一辆红色小车开在摩托车前面停了下来,副驾驶室的人和李*甲说什么,过了几分钟,他听见有人喊打架了,然后就看见李*甲倒在地上,他冲过去时,对方几个男子都跑了。

4、法医学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证明李*甲左侧第3、4、5肋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

5、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9日,李*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向民警交代了自己于2013年9月22日晚上伙同他人将人打伤的事实。

6、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李*甲出具的报告,证明2013年10月10日,李*与李*甲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李*赔偿李*甲6万元,取得被害人李*甲的谅解。

7、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22日晚上他开着朋友的车经过冷水江市水利局时,发现水利局门口有一人在招手,他以为是熟人停了车询问,结果与对方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斗。他持水果刀下车追打李*甲,遇到两个朋友,那两个朋友也帮忙追打对方,大家一起围住对方踩、踢,然后逃跑。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和朋友张*甲准备去冷水江市布溪转盘处一烧烤店吃夜宵,途经冷水江市君悦宾馆时发现朋友张*与几名警察从宾馆出来,李*、张*甲约张*一起到烧烤店吃夜宵,了解到张*是因为债务纠纷被人关在君悦宾馆房间。李*在烧烤店又见到刘*,李*等人在君悦宾馆附近遇见张*时曾见到刘*也在君悦宾馆出现,故叫上刘*一同吃夜宵,后张*先行离开。李*向刘*询问张*被绑之事,刘*未明确回答。吃完夜宵后,李*对刘*说带他出去玩,将刘*带上车,与张*甲一同驾车离开。李*将刘*带至冷水江市青山公园山上,逼刘*说实话。刘*提到了一个叫“龙*”的人,李*遂开车到张*甲家要朋友周*到手机上找“龙*”的照片或电话,并接周*上山。期间刘*继续留置在青山公园山上。李*接周*到山上后继续盘问刘*,并用匕首捅伤刘*的背部。后张*甲、周*等人将刘*送至冷水江市中医院治疗。

经鉴定,刘*左侧血气胸、左侧后背软组织挫伤、积气、背部、双大腿多处皮肤裂伤,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4年5月3日18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根据举报在冷水江市人武宾馆将被告人李*抓获。到案后,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刘*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刘*的经济损失3万余元,取得刘*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两名男子在烧烤店叫他一起喝酒,酒后,他们把他叫上他们的车,将他带到山上,其中一个戴眼镜的人(指李*)对他说如果他不说真话就捅死他,他回答自己什么都不知道。期间,戴眼镜的人下山接了个人上来,后来,戴眼镜的人拿出匕首捅了他的背和腿几刀,然后他们开车把他送到医院。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5日凌晨,李*带着刘*与他一起到了冷水江市青山公园山上,李*盘问刘*张某被绑之事,还接了周*上山,后李*在盘问刘*的过程中用匕首刺伤了刘*,他们将刘*送至冷水江市中医院治疗。李*要他帮着交了5000元医药费。

3、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5日凌晨,他在张*甲家等着李*和张*甲弄夜宵回家,后李*开着张*甲的车来接他,并要他找“蒋纹龙”的照片,他们一同到山上后,他还在手机上找照片,发现李*拿了匕首在打刘*。他和张*甲把刘*送到冷水江市中医院治疗。并交了几千元医药费。

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有个男子送了个病人到冷水江市中医院,病人多处软组织裂伤、左侧血气胸、背部、双大腿有裂伤,他处理完病人后,因该病人没有家属到场,所以他通知了警察。

5、证人彭*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有三男一女送了一位带刀伤的男子到医院。病人背部被捅了三刀。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刘*左侧血气胸、左侧后背软组织挫伤、积气、背部、双大腿多处皮肤裂伤,损伤为轻伤(二级)。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因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25日,李*因减刑释放。

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3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布溪公安分局民警在冷水江市人武宾馆过道上抓获犯罪嫌疑人李*,到案后,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李*身上扣押一把黑色折叠匕首。

10、调解协议、请求对李*从轻处罚的报告,证明李*与刘*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刘*的经济损失3万余元,取得刘*的谅解。

11、被告人李*的供述及其向朋友书写的一封书信,证明李*与朋友张*甲为向刘*打听张*被绑之事邀刘*一起喝酒并将刘*带至青山公园山上。在山上,他逼问刘*,刘*没有明确回答。后他下山去接周*上山后,用匕首乱刺刘*。见刘*流血了,张*甲劝住他,一起将刘*送至冷水江市中医院治疗。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第一次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李*积极实施殴打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伤害李*甲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该次犯罪构成自首,被告人李*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伤害刘*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事发后与被害人李*甲、刘*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李*甲、刘*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甲、刘*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等人与被害人李*甲在事发之前素不相识,仅因为李*甲拦摩托车时让李*产生误会发生口角,被告人李*即持凶器与同案人追打李*甲,并致李*甲轻伤。被告人李*肆意挑衅、为逞威风而随意殴打他人的主观心态明显。该犯罪事实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为故意伤害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认为该次犯罪事实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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