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12月17日,被害人谢*、谢*某对被告人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陈*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记录,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曾振飞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谢*、谢*某与被告人谢*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做出裁定,允许被害人谢*、谢*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2日零时许,被害人谢*、谢*某与段某某等人在冷水江市“九子香辣蟹”店内二楼的20号卡座吃宵夜时,与被告人谢*及刘**(已判决)、童*、黄*(均另案处理)等人所在的19号卡座相邻。因童*醉酒将卡座间隔板上的一根木条撞落,砸到了谢*某身上,而导致谢*某与童*发生口角。被害人谢*予以了劝阻,并至童*等人所在的卡座道了歉。但童*仍不服气,并讲要搞对方。随后,童*与被告人谢*及刘**、黄*持空啤酒瓶等物品来到被害人谢*某、谢*所在的卡座内,童*质问谢*某要怎样,并用啤酒瓶砸谢*某,被告人谢*及刘**、黄*也上前对被害人谢*某、谢*进行殴打,其中还有人持匕首朝谢*某左胸(腋)部捅了一刀。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谢*用啤酒瓶砸了被害人谢*。将两被害人打倒后,被告人谢*及童*等人逃离了现场。被害人谢*、谢*某随后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院救治。

经冷水江市中医院诊断,被害人谢*的伤情为:右侧额、颞及顶部硬膜下血肿;头面部皮肤肌肉裂伤;头皮血肿;右侧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被害人谢*某的伤情为:头皮挫裂伤;左胸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冷水江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人潘**、姜**鉴定,被害人谢*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偏重),被害人谢*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2013年8月26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民警在冷水江市皇源大酒店处理一起民事纠纷时发现了被告人谢*,遂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谢*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谢*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谢*、谢*某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谢*、谢*某的谅解,被害人谢*、谢*某请求对被告人谢*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系从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谢*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谢*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3)冷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领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谢*、谢*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段某某等人的证言,冷**中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冷水江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人潘**、姜**出具的冷公法技字(2012)第441、4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调解协议、领条,被告人谢*及同案犯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冷水**正办公室对被告人谢*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冷水**正办公室经过调查后,出具了书面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谢*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谢*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谢*、谢*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以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所提的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谢*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原件到冷水**正办公室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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