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涟源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已判刑)与王*(另案处理)等人为了争抢涟源市安平镇黑土坳的煤矸石资源而发生矛盾。2011年8月22日晚,陈**喊人用货车从黑土坳运煤矸石到自己的煤坪,王*派李*、唐*、刘*等人在安平镇新万村一交叉路口拦住货车。陈**纠集被告人吴某甲及吴**、吴**(均已判刑)、吴*、吴*、吴**(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赶到现场,将李*和唐*等人围住,然后陈**、吴**指使吴**、吴*等人朝李*、唐*等人一顿乱砍,将李*砍成轻伤,将唐*砍成轻微伤。
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唐*的陈述;证人刘*、吴*乙、王*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吴*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甲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吴*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