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涟源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龚*时、被告人李*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1月2日晚,李*(已判刑)通过qq联系邱*甲出来耍,邱*甲表示同意。后邱*甲电话联系李*到涟源市湄江镇西湾里三角坪会面,李*与李**(已判刑)、被告人李*乙赶到后却发现邱*甲与其男朋友邱*乙在一起,且不愿同李*一起去耍了,李*等人只得离开。2012年11月4日晚,邱*甲电话联系李*出来耍,李*将此情况电话告知李**。之后李*与邱*甲联系却得知邱*甲因与邱*乙在一起不方便外出,李*认为邱*甲欺骗了他,想让邱*甲给他个交代。当晚,李*再拨打邱*甲的电话却已打不通,遂与邱*乙qq联系,约好到湄江镇西湾里三角坪见面。李*恐与邱*乙见面时发生冲突会吃亏,遂喊了被告人李*甲、李*乙与龙*(已判刑)、李**等人赴约。邱*乙也喊了邱*甲、李*辛等人。双方在湄江镇“湄星网吧”后门的地下通道外会面后,李*与邱*乙发生口角,李*先用拳头打了邱*乙的头部一下,邱*乙抓住李*的衣服欲还手,被李*乙扯到了一边。后李*、李**、龙*、李*甲等人围殴李*辛,期间,李*甲用匕首将李*辛腹部捅伤,致李*辛重伤,玖级伤残。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李**的父亲李**与被害人李**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李**45000元。

2、2012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龙*因与龙*有矛盾,要龙**(已判刑)帮忙,龙**纠集被告人李**、李*乙与龙*及李**等人,于当日傍晚在本市龙塘镇南风村秋月网吧与龙*等人谈判。在谈判过程中,龙**与龙*一方一名男子发生冲突,并发生打斗,后龙**、龙*等人追打对方,龙**等人还将龙*一方停在南风村十字铺三角坪的一辆桑塔纳小车的玻璃砸烂。邱*丙得知龙*等人被龙**等人殴打后,于2012年11月23日,电话联系龙**约在龙塘镇南风村十字铺谈判。龙**纠集李**、李*乙、龙*、李**等人,龙*与龙**还从龙*家拿了四把管刹(在打架过程中未使用)。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李**、李*乙与龙**、龙*、李**等人在龙塘镇十字铺与邱*丙、易*甲、易*乙会面后,李**以对方之前在电话里辱骂他为由,用木棒在对方一人手臂上抽了一棒,龙**朝对方一个个子较矮的男子的肚子踢了一脚。接着,李**、李*乙、龙**、龙*、李**等人围殴邱*丙、易*甲、易*乙,致易*甲轻伤,构成拾级伤残,易*乙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李*乙分别与被害人易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5000元、2000元。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李*甲到涟源市公安局龙**出所办理二代身份证时被该所民警抓获;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李*乙主动到龙**出所投案。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李**的调查报告。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李**、易**、易某甲的陈述,证人邱*甲、邱*乙、吴**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共同作案人李*、李**、龙寻等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李*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人李**、李*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李*乙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有自首的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李*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1月2日晚,李*(已判刑)通过qq联系邱*甲出来耍,邱*甲表示同意。后邱*甲电话联系李*到涟源市湄江镇西湾里三角坪会面,李*与李**(已判刑)、被告人李*乙赶到后却发现邱*甲与其男朋友邱*乙在一起,且不愿同李*一起去耍了,李*等人只得离开。2012年11月4日晚,邱*甲电话联系李*出来耍,李*将此情况电话告知李**。之后李*与邱*甲联系却得知邱*甲因与邱*乙在一起不方便外出,李*认为邱*甲欺骗了他,想让邱*甲给他个交代。当晚,李*再拨打邱*甲的电话却已打不通,遂与邱*乙qq联系,约好到湄江镇西湾里三角坪见面。李*恐与邱*乙见面时发生冲突会吃亏,遂喊了被告人李*甲、李*乙与龙*(已判刑)、李**等人赴约。邱*乙也喊了邱*甲、李*辛等人。双方在湄江镇“湄星网吧”后门的地下通道外会面后,李*与邱*乙发生口角,李*先用拳头打了邱*乙的头部一下,邱*乙抓住李*的衣服欲还手,被李*乙扯到了一边。后李*、李**、龙*、李*甲等人围殴李*辛,期间,李*甲用匕首将李*辛腹部捅伤,致李*辛重伤,玖级伤残。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李**的父亲李**与被害人李**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李**4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涟源市公**(涟)公(刑)鉴(法*)字(2012)51号鉴定意见书及娄**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证明,被害人李*辛腹部、右前臂的处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左侧腹部刀刺伤,空肠2处穿孔、肠系膜血管破裂并血肿形成、后腹膜裂伤,腹腔内有暗红色血性液体及凝血块约1000ml,下腹部压痛伴反跳痛,肠鸣音减弱。依据二院二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均构成重伤。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i九级42款之规定,构成玖级伤残。

(2)公安机关鉴定人李*壬、廖某具的伤情情况说明证明,依据2014年1月1日实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李*辛的伤属重伤二级;易某乙的伤构成轻微伤;易某甲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3)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4日晚,李**在栗山新桥时遇到邱*乙,应邱*乙的邀请一起到了湄星网吧。在聊天时,邱*乙提出要李**、邱*甲、“江毛”、“东伢叽”陪他去做一件事情。约半个小时后,邱*乙跟对方通了好几个电话后,称对方的人到了,就喊了李**和邱*甲、“江毛”、“东伢叽”到了湄江镇邮政储蓄所旁,看见李*、李**等人在那里等,李*看见他们来了就质问邱*甲那天晚上为什么骗他,邱*甲没有答话,邱*乙就冲李*喊,骗了你怎么样?邱*乙刚说完,李*就动手朝邱*乙的脸上打了一拳,双方就打了起来,后来李*那边又窜出几个人,一起围殴李**和邱*乙。打完后,对方的人就走了,李**发现腹部被对方的人捅伤了,“江毛”就骑车送李**到了湄江镇卫生院治疗。

(4)被害人邱**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的一天,李*邀邱**的女朋友邱*甲出去玩,遭到了邱**的拒绝。同年11月4日晚约21时许,邱**和邱*甲、李**三人在湄江镇石牛村加油站附近散步,李*通过qq发消息,讲两个“大的”要见下邱**,邱**答应了。邱**在栗山桥上遇见李*辛,便喊了李*辛帮忙。李*让邱**在湄新网吧后门的地下通道外等,邱**喊了邱*甲、李*辛、邱**、邱**一起走到李*说的地方。当时李*同两个十七八岁的后生仔在那里等,李*看见邱**等人就直接问邱*甲为什么那天晚上耍他,邱**在旁边答了句“耍了你又么咯啊”,李*听后就用手抽了下邱**,邱**随即用手揪住李*的衣服扯,双方拉拉扯扯,李*和几个人一起围着邱**殴打,打了会李*等人就跑了。后李*辛捂着右腹对邱**说刚才被人捅了一刀,邱**看见李*辛的肠子都出来了,邱**骑摩托车把李*辛送到湄江镇卫生院抢救。

(5)证人邱*甲的证言证明,邱*甲是邱*乙的女朋友,李*也喜欢邱*甲,为此李*和邱*乙存在矛盾,李*曾说要修理邱*乙。2012年11月2日晚8点多李*约邱*甲吃夜宵,邱*甲答应了,但后来李*来接邱*甲时,因邱*乙在旁边,邱*甲就没同李*去了。到了4日晚上9点多,李*发信息给邱*乙“有两个大哥要见你”。邱*乙就带了邱*甲、李*辛骑摩托车到了湄星网吧里面等李*。等了四五十分钟都没来,后李*又约到西湾里三角坪。邱*乙在网吧喊了邱**、邱**两人,一共五人从湄星网吧走到207国道上面,在马路上看见李*带了一个20岁的男子走了过来。李*质问邱*甲为什么骗他,邱*乙就回了一句骗了你又怎样。李*就冲过来抓住邱*乙的衣服、用拳头对着邱*乙的后脑打了一下,邱*乙也抓住李*的衣服,这时,突然从三角坪方向冲出几个人来,围住邱*乙进行殴打。李*辛看见后就想去帮忙,有四五个人围着李*辛在打。打了两分钟之后,李*一伙人就往三角坪对面的马路跑了。李*辛对邱*乙讲“我被捅了一刀”,邱*甲看见李*辛左腹部肚子上肠子都流出来了,有一尺多长,右手前臂上被割了两刀。邱*乙等人就将李*辛送到卫生院后又转送到娄**医院。

(6)病历资料证明,2012年11月5日经娄**心医院医生诊断,李某辛为开放性腹部刺伤、失血性休克、右前臂刀刺伤等伤情情况。

(7)辨认笔录证明,李*甲辨认出参与打架的李**、龙*。

(8)赔偿协议、收条、报告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辛的经济损失45000元,被害人李*辛出具报告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9)共同作案人李*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李*同李*乙、李**在湄江镇的湄星网吧上网,李*称其在网上与邱*甲约好吃夜宵。到了晚上约21时许,李*接到邱*甲的电话,约李*到湄江镇西湾里三角坪见面,但到了那里之后,发现邱*甲同四个男的在一起,其中一个还是邱*甲的男朋友邱*乙,李*一个人过去和对方交谈,邱*乙不同意邱*甲同李*出去吃夜宵,并用手推了李*,李**和李*乙就喊了李*走了。第二天晚上,李*打电话给李**讲邱*甲约他去玩,要李**一同去,李**答应了。李*打电话给邱*乙,邱*乙没有接,后来在qq上发信息给邱*乙,邱*乙约李*到西湾里去等。李*就带了李**、李*乙、龙*、“板板”以及两个十四五岁的年轻人共七个人分别骑着摩托车赶到了西湾里三角坪,李**在修摩托车,李*与李*乙到湄星网吧后门与对方交谈,双方见面后,李*就质问邱*甲为什么耍他,邱*乙直接回答耍了你又怎么样?李*听了就动手推了邱*乙肩膀一下,邱*乙随即还手用拳头打李*,接着双方就动手打起来了,李*和李**还有一个年轻人围着邱*乙打,李*乙、龙*、“板板”等人围着李*辛打,打了一阵,李*等人就一起骑摩托车走了。

(10)共同作案人李**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李**和李**、李*在湄江镇的湄星网吧上网,李*称其在网上与一个妹子约好吃夜宵(后来知道是邱**),且将李**的手机号码告诉了对方。到了晚上约21时许,李*接到邱**的电话,约到湄江镇西湾里三角坪见面,但到了那里之后,发现邱**同四个男的在一起,其中一个还是邱**的男朋友,李*一个人过去和对方交谈,期间,邱*乙用手推了李*一下。第二天晚上,李**和李**在龙塘镇的高速公路上做事,李*打电话给李**说邱**约他到“秋月网吧”去玩,要李**也一起去。李**答应了。李*到“秋月网吧”后称邱*乙约他到西湾里去等,为了避免打架时吃亏,还喊了李**、李**、龙*以及两个十四五岁的年轻人一起过去,龙*还打电话喊了“板板”。李*、李**、龙*、“板板”、李**等七个人分别骑着摩托车赶到了西湾里三角坪。李*和邱*乙联系后,与李**到湄星网吧后门与对方交谈,他们见面后,李*质问对方为什么耍他,邱*乙直接回答耍了你又怎么样,李*便动手推了邱*乙肩膀动了一下,邱*乙随即还手用拳头打李*,李*辛用拳头在李**的头上捶了一下,李**和李*围着邱*乙打,李**、龙*、“板板”围着李*辛打,后来听说“板板”用匕首捅了李*辛一刀,李**等人就一起骑摩托车走了。

(11)共同作案人龙寻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初的一天,其受他人之邀在涟源市湄镇湄星网吧与李**、李**、李*、李*乙一起和别人打了一架,对方的人中有人被捅伤。

(12)被告人李*甲对用匕首捅伤李*辛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2012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龙*因与龙*有矛盾,要龙**(已判刑)帮忙,龙**纠集被告人李**、李*乙与龙*及李**等人,于当日傍晚在本市龙塘镇南风村秋月网吧与龙*等人谈判。在谈判过程中,龙**与龙*一方一名男子发生冲突,并发生打斗,后龙**、龙*等人追打对方,龙**等人还将龙*一方停在南风村十字铺三角坪的一辆桑塔纳小车的玻璃砸烂。邱*丙得知龙*等人被龙**等人殴打后,于2012年11月23日,电话联系龙**约在龙塘镇南风村十字铺谈判。龙**纠集李**、李*乙、龙*、李**等人,龙*与龙**还从龙*家拿了四把管刹(在打架过程中未使用)。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李**、李*乙与龙**、龙*、李**等人在龙塘镇十字铺与邱*丙、易*甲、易*乙会面后,李**以对方之前在电话里辱骂他为由,用木棒在对方一人手臂上抽了一棒,龙**朝对方一个个子较矮的男子的肚子踢了一脚。接着,李**、李*乙、龙**、龙*、李**等人围殴邱*丙、易*甲、易*乙,致易*甲轻伤、拾级伤残,致易*乙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李*乙分别与被害人易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5000元、2000元。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李*甲在亲属陪同下到涟源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投案;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李*乙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投案。两被告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娄蓝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7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2012年12月10日经娄底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易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中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甲床破裂,右侧开放性血气胸构成轻伤,右中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甲床破裂,构成拾级伤残。

(2)娄蓝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7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2012年12月5日经娄底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易*乙面部皮肤裂伤,右上臂及背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3)公安机关鉴定人李*壬、廖某具的伤情情况说明证明,依据2014年1月1日实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李*辛的伤属重伤二级;易某乙的伤构成轻微伤;易某甲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4)被害人邱**的陈述证明,因邱**的妹妹龙*被“雄暗”的人打了,2012年11月23日,邱**打电话给“雄暗”想当面把事情讲清楚,但“雄暗”没有答应。当晚十点多,“雄暗”又打电话给邱**要他到南风去协商。邱**答应了。邱**喊了易*甲和易*乙、龙*四人租了台面包车赶到龙塘**处三角坪等“雄暗”。大概等了四五分钟的样子,邱**看到“雄暗”带了七八个人从南风桥上坡那里冲了下来,“雄暗”手里拿了一把砍刀,其他人手里有的拿铁棍还有些拿一些小铁铲,直接朝邱**等人冲了过来。“雄暗”走过来一脚将易*乙踢倒在地,然后跟在后面的那些人也用脚将邱**和易*甲踢倒在地。邱**看到易*乙爬了起来准备还手去打,“雄暗”就扔掉手里的砍刀,左手扑住易*乙的肩膀处,右手拿出一把匕首,朝易*乙的身上捅了一刀,旁边又有一个人冲了过去又一脚将易*乙踢倒在地,然后三四个人用铁棍和石头打易*乙。在这同时易*甲也爬起来想还手,但也被旁边的一个人揪住他的衣服,将他推到旁边的一个门面那里,易*甲背靠着那个门面大门,那名男子也用一把匕首朝易*甲捅了一刀,还有人用砍刀砍了易*甲,旁边还有一个人用砖头打了易*甲的头部。因为邱**没有还手,所以只是被踢了几脚,打邱**几个耳光。

(5)被害人易*甲的陈述证明,因邱**的妹妹被人打了,2012年11月23日,邱**喊了易*甲、易*乙到涟源市龙塘镇南风去与对方协商。到了南风后,对方来了一二十个人,一来就将邱**踢倒在地,易*乙看到邱**被踢倒在地就过去扯邱**起来,这时对方一伙人就都动了手,围着易*乙和邱**一顿乱打,对方没有用刀砍,只用脚踢、用砖头砸,还有个别人用铁棒打了。大概打了二三分钟的样子,他们当中有两个个子比较高大的将他们劝开了,把他们手里的砍刀收走了。当时易*甲距易*乙他们有两米远的样子,站在那里没有动,突然有人从后面用一个扁东西在易*甲头上打了一下,易*甲马上就用手捂着脑袋跑,四五个人在后面追,后其中有两个人抓住易*甲的手,将易*甲放倒在地,有一个人用刀在易*甲的右胸部、右大臂、右大腿上捅了几刀,其他的人就用拳头在易*甲身上乱打,有一个人用砖头在易*甲头上砸了一下。

(6)被害人易*乙的陈述证明,因邱**的妹妹被人打了,2012年11月23日晚上,邱**喊了易*乙、易*甲一起到涟源**南风与对方协商。到了那里后,看见一二十个带了铁棍、铲子、匕首的人,一来就踢了易*甲一脚,易*乙去拦,那些人就开始打易*乙。其中一个人一脚将易*乙踢翻在地,另外有五六个人就过来用铁棍和铲子一样的东西围着易*乙一顿乱打,还有人用匕首在易*乙身上捅了几刀,打了约三四分钟就没打了。

(7)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3日晚上9点左右,周*在家里看电视,他朋友吴**打电话要周*去送一个人。后有人用1515259的号码打电话给周*,双方谈好价钱后,周*到大塘接了“扎巨”和一个女孩,他们两上车后又要周*开车到桥头河街上接到“扎巨”的另外两个朋友,之后“扎巨”就叫周*开到南风村三角坪那里。到那后“扎巨”和他那两个朋友下了车,那个女孩没有下车,“扎巨”要周*将车子别停到那里,周*就将车子开到南风村下坡两百米远的地方停下。在那里停下来过了两分钟的样子,周*听到十几个人在那里喊,还听到有人劝架的声音。二方的人刚开始是在三角坪那里打,后来打到了电器店外面,周*知道是打架了,于是就打电话报了警。报完警后两分钟的样子,和“扎巨”一起的其中一个人朝周*车子走了过来,他自己打开车门爬了上来,并对周*讲他受了伤,要周*送他去治疗。

(8)证人龙*的证言证明,因龙*在外面讲龙*是个做鸡的,龙*知道后扬言要打她,龙*知道后也说要打龙*。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龙*打电话要龙*到十字铺去谈判,龙*喊了“阿*”和他的三个朋友一起到了十字铺。“阿*”将他的车停在喜洋洋超市对面的十字路口,然后一起走路到了秋月网吧。龙*已经喊了十多个人在那里等龙*,龙*要龙*向她赔礼道歉,龙*不答应,龙*就打了龙*一个耳光,“阿*”见龙*被打了就过来劝架,“雄暗”等人就冲过来围着“阿*”拳打脚踢。“阿*”他们打不赢就跑了。后来“雄暗”等人知道“阿*”的车子停在十字路口就用砖头和木棒将“阿*”的车子的玻璃砸烂了。2012年11月22日晚上,龙*将自己被“雄暗”等人打了的事告诉邱**并要他喊人去找“雄暗”谈判,邱**答应帮龙*出头。2012年11月23日上午十点左右邱**用龙*的手机打电话给“雄暗”。晚上十点左右,邱**和龙*在大塘租了一辆面包车,后到桥头河接了邱**的两个朋友一起开车到了龙塘镇十字铺路口,邱**用龙*的手机打电话问“雄暗”在哪里,“雄暗”讲要邱**到十字铺等。打完电话后邱**要龙*和那个司机留在车上,就带了他的两个朋友在十字路口处下车了,接着邱**又叫司机把车子往龙塘方向开到下坡的那边去。司机将车子往龙塘方向开了四五十米远的样子,龙*在车上看到有十多个人从南风管理区那边走到了十字路口,围着邱**他们三个打。过了十分钟左右,邱**的一个朋友用手抱着头走到面包车里来,讲邱**和另外一个被打翻在地上。后来那个司机就打电话报警了。

(9)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3日晚11点左右,李**突然听到外面有吵闹打架的声音,就从床上爬起来打开门去看,看到自家前面的下坡处有十几个人在打架。李**赶忙过去劝,看到有两个男子被打倒在地,十几个人围着那两个人打,后李**、“平安叽”、“林妹叽”三人强行将那些人劝开,那两个人从地上爬起来就走了。

(10)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3日晚11时许,李**忽然听到外面马路上有好多年轻人在大喊大叫,并有敲打的声音,就出去看情况,因外面漆黑,只看到一伙人往十字铺走了。第二天早上起来,李**看到屋外的坪里有一大摊血迹。

(11)证人李*戊的证言,2012年11月23日晚11时许,李*戊在喜洋洋超市门口看到十几个年轻男子围着桥头河三个人,那桥头河的三个人就躲退,这十来个人追着他们打,追打了一二十米的样子就追到国道下坡那个电器店外面的坪里,后来下去看的时候看到吴*、李*丙、“林妹叽”三个人在劝,地上有血迹。

(12)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吴**在龙塘镇秋月网吧上网,龙*找到吴**讲龙*喊人来打她,要吴**去帮忙打对方。吴**就跟着她出去,在网吧外面,吴**看到龙**、“风安叽”、龙*、龙*等人在那里,吴**过去时双方已经打完了。后来听龙**讲把对方的一辆车砸了。过了几天,吴**听说为了龙*的事情,龙**把桥头河的人打了。

(13)证人李*己的证言证明,在李*甲被抓的前一周左右的一天,龙**出所户政室的龙凤鸣要金鸡村秘书李*己通知李*庚的儿子李*甲到派出所办身份证。李*己将此事告诉了李*庚,李*庚就讲李*甲有个打架的案子未结,到时候要带李*甲去办二代身份证,然后顺便自首。李*甲是1994年阴历10月10日出生的,阳历为1994年11月12日。

(1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李*甲是其接生的,出生于1994年阴历10月10日。

(15)户籍资料证明,李*甲出生于1994年10月10日(阴历),实施故意伤害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李*乙出生于1991年1月8日等身份情况。

(16)证人龙**的证言证明,龙**出所的户政员龙**曾电话通知金鸡村的秘书李*己,要李*己督促李*甲来派出所办二代身份证。李*己告诉龙**讲李*甲有一个打架的案子未结,到时候办好身份证后还要来投案自首。2015年1月的一天,李*甲的父亲李*庚带李*甲到龙**出所户政室来办二代身份证,刚到户政室的办公大厅就被派出所的民警盘问,后被抓了。

(1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曾和李*己讲过要带儿子李*甲去派出所投案自首及办二代身份证。2015年1月8日其带李*甲刚到派出所的户籍室就被公安盘问被抓了。

(18)诊断材料证明,易某乙、易某甲的伤情情况。

(19)赔偿协议、报告、收条证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李**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易某甲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李**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易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易某甲请求政法机关对李**、李**从轻处罚。

(20)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李*、龙*、龙**均已判刑。

(2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8日,李*庚带一年轻男子到涟源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户籍室办理户籍业务,民警觉得该年轻男子可疑上前盘查,经查该年轻男子系被告人李*甲,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李*乙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案。

(22)共同作案人李**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李**与龙**(“雄暗”)、“板板”、龙*、李*乙等六七等人在一起吃饭时,桥头河有人打电话来,说要李**等人到桥头河大塘村去把先一天打了他们一方的人的事情讲清楚,但李**等人就要对方到十字铺来。晚上11时许,对方打电话过来说他们到了南风村十字铺,在十字铺三角坪那等。接完电话龙*就出去了,过了几分钟,龙*拿了四把刀子过来,后龙**、龙*、李*乙等四人拿了一把刀子,李**和“板板”等人拿木棒就一起往十字铺三角坪那边走去。到那之后看到一个面的停在三角坪移动公司门口,有三个男子在面的前等,到那里之后,我就过去抽了其中一个比较矮的一个人一个耳光,后李*乙就踢了那个男子几脚,打了几拳,将那名男子打倒在地,然后对方当中另外两名男子就上来帮忙打李**和李*乙,李**一方的人看到他们上来帮忙,就一起动手打对方了。吴*、“浪妹叽”等人在旁边劝,把李**等人手里的刀和木棒都抢掉了,但劝不住。李**一伙人还是追那三名男子打,从公路超市那边追到超市对面的坪里去了,李**和李*乙按住一名男子在地上打,李**看到李*乙手里拿一个红砖朝这名男子头上打了一下,其余的人追着另外两人打,打了一阵之后被旁边的人劝开了。

(23)共同作案人龙**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龙*同龙*打架,要龙**帮她喊几个人去帮忙,龙**打电话联系了龙*、李**、李**、李**、吴**帮忙。到晚上,龙*和龙**等人一起到了秋月网吧,龙*也带了几个人到了,龙**要龙*和龙*自己去协商。过了半个小时,龙**看她们还没有讲好,就要龙*向龙*道歉,龙*带来的一个长头发男子出言不逊,龙**就打了那个人一拳,龙*、李**、李**过来帮忙一起殴打龙*带来的人,双方对打了三四分钟,对方打不赢就跑了,龙**等人追到207国道,没有追到对方的人,就把对方的一台桑塔纳车子的挡风玻璃砸了。大概过了两三天,一个陌生男子打电话骂龙**,讲龙**打了他的妹子龙*,双方约好到南**子铺谈判。龙**打电话要龙*、李**帮忙打架,龙*、李**同意了。到了晚上七八点钟,龙**要龙*准备几把砍刀,龙*讲他家里有,两人到龙*家找了四把管刹和一把杀猪刀出来藏在娟嫂饭店旁边。到晚上十时许,对方打电话讲他们到了十字铺三角坪,要龙**过去。龙**和龙*、李**、李**一人拿一把管刹,其他人捡了木棒和石头,到了十字铺,看到有三个人在那里。龙**看到对方只有三个人,就叫大家把刀子扔到旁边,然后上去问对方是谁打的电话,对方一个矮个子男的讲是他,龙**抓着那个人就打,对方另外两个人见状就过来帮忙,龙**一方的人也过来打对方的人,对方见打不赢就跑,龙**一伙人就追着对方的人打,把对方的人打倒在地上就走咯。第二天,李**告诉龙**,他用匕首捅了对方两刀。

(24)共同作案人龙*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龙*和龙**、李*乙、“板板”、吴**、李**等人在秋月网吧上网,龙*也在上网,她和一个女的闹了矛盾,借龙*的电话同“宇*”打电话互骂,并告诉龙**,“宇*”在桥头河喊了人过来。过了一阵,“宇*”带了几个人到了网吧,龙**让龙*和“宇*”单独协商,“宇*”方一个人去帮“宇*”的忙,还打电话喊人,龙**过去踢了那个人一脚,龙*等人也过去帮忙,对方那个人就往三角坪跑,龙**等人就追,在207国道,龙*看到一台白色桑塔纳车被打烂了。过了两三天,龙**打电话告诉龙*对方约他晚上打架,要龙*帮忙,龙*同意了。在秋月网吧,龙*碰到李**、李*乙、“板板”等人,龙**也把事情告诉了他们,要他们帮忙。龙*雄请了龙*等人到“娟嫂饭店”吃饭,期间,龙**要龙*把“聪暗”的刀拿出来,龙*回去把刀拿出来放在“娟嫂饭店”旁边。到晚上十时许,对方打电话给龙**,要龙**到十字铺去,龙*就和龙**、李*乙、“板板”每人拿了一把管刹到了十字铺。龙*等人看到有三个人站在那里,龙*一方的一个人过去踢了对方一个个子较矮的人一脚,其余的人也上去打了那些人,对方的人就开始跑,龙*等人把管刹扔了追着对方的人打,对方有两个人被打伤了。

(25)被告人李**、李*乙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甲初二辍学,辍学后常与一些社会闲散人员玩乐,缺乏家庭管教,因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甲、李*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甲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李*乙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甲、李*乙的行为均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甲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对其故意伤害李*辛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在亲属的陪同下投案、被告李*乙主动投案,两被告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李*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甲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甲之所以走上犯罪,主观上是法律意识淡薄,客观上是自制力不强,家庭又对其教育不够,以致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李*甲应吸取教训,加强自控,把握好自己今后的人生道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十一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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