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涟源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18日,颜*(已判刑)与王*因客车出站问题在本市汽车站门口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颜*不服,于次日纠集被告人李*及颜*、周**、刘*、邱日升(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龙塘镇马头村地段拦住王*驾驶的湘K客车。李*、颜*、周**等人先后对王*拳打脚踢,颜*还先后持扁担和铁棍对王*及客车进行打砸,致王*轻微伤,客车上的玻璃、灯物被砸坏,车辆损失价值为1320元。

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李*与被害人王*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王*28000元。同年4月28日,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刘*。2015年6月8日,李*在本市火车站附近一网吧被长沙铁**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颜*、康*、蒋*、吴*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共同作案人邱**、颜*、颜*、周**、刘*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刘*,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27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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