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涟源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与被告人李*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21时,被害人王*与邱*甲等人到涟源市湄江镇“楚颐华庭”KTV唱歌,王*在前台定好包厢后去上厕所,邱*甲则在大厅等候王*。随后邱*甲在KTV大厅通往包厢的拐角处遇见被告人李*,李*用手箍住邱*甲的脖子将其按着蹲在地上,邱*甲数次反抗,李*才松手。此时,王*恰好从厕所出来看到此情景,看了李*一眼后准备离开时,李*无故挑衅,接着又直接抽了王*一耳光,王*随即还手打了李*头部一拳,李*便对王*的头部猛打了几拳。刚从包厢唱完歌准备回家的李*、吴*(均巳判刑)见朋友李*在与他人打架,便上前帮忙,均朝王*身上踢了二脚。后李*等人被旁人劝阻。经鉴定,王*因外伤致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李*在娄底市娄星区大同芙蓉小区一麻将馆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邱*甲、邱*乙、李*、吴*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的犯罪中,被告人李*系主犯,且系累犯。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21时,被害人王*与邱*甲等人到涟源市湄江镇“楚颐华庭”KTV唱歌,王*在前台定好包厢后去上卫生间,邱*甲则在大厅等候王*。随后邱*甲在KTV大厅通往包厢的拐角处遇见被告人李*,李*用手箍住邱*甲的脖子将其按着蹲在地上,邱*甲数次反抗,李*才松手。此时,王*恰好从卫生间出来,看了李*一眼后准备离开,李*无故挑衅,接着又抽了王*一耳光,王*随即还手打了李*头部一拳,李*便对王*的头部猛打了几拳。刚从包厢唱完歌准备回家的李*、吴*(均巳判刑)见朋友李*在与他人打架,便上前帮忙,均朝王*身上踢了二脚。后李*等人被旁人劝阻。王*因外伤致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李*在娄底市娄星区大同芙蓉小区一麻将馆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李*与被害人王*达成调解协议,李*赔偿了王*经济损失人民帀2万元,取得了王*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8日晚9时许,王*和邱**(女)等人到涟源市湄江镇“楚颐华庭”KTV唱歌,开好包厢后,王*去上卫生间,回来时,在过道上看到李*用手箍住邱**的脖子按在地上蹲着,看了一眼李*准备离开,李*无故打了王*一耳光,王*随手还了一拳,李*用拳头朝王*头部猛击,接着有几个人围上来朝王*拳打脚踢。

2、证人邱*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8日,邱*甲与湄江**石厂的王*等人到“楚颐华庭”KTV唱歌,王*订好包厢去卫生间,其他人进了包厢,邱*甲在过道的转角处遇到李*,相互笑了算是打招呼,李*用手箍住邱*甲的脖子蹲在地上,邱*甲连喊莫吵,李*才松手。这时王*从卫生间出来后看了一下李*准备绕过去,李*无故冲过去骂,并动手打了王*一耳光,王*随手还一拳,李*用拳头朝王*头上猛打,李*等人围上来用脚踢王*。

3、证人邱*乙的证言证明,邱*乙是湄江镇“楚颐华庭”KTV的股东,2013年9月18日晚9时30分许,在包厢过道的拐角处,看见李*与一个年轻男子(后得知叫王*)在谈话,突然李*用右手打了王*一耳光,王*随手还了李*头部一拳,李*上前打了王*头部一拳,邱*乙站在两人中间挡着,李*隔着邱*乙的身体在王*的头部连打几拳。这时,又有几个人上来将王*打倒在地上,用脚踢王*,劝开后,王*满脸是血。

4、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王*辨认出李*是打他的人,邱*甲辨认出李*、李*均是打王*的人,邱*乙辨认出李*是打王*的人。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10月1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湄江镇栗山村“楚颐华庭”KTV勘查案发现场的情况。

6、病历资料证明,王*受伤诊断及治疗情况。

7、娄**湘中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定字第77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因外伤致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十级伤残,伤休时间共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3年10月1日始继续治疗费限1500元内使用。

8、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王*受伤后,在娄**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含门诊费)5864.08元,鉴定费900元。

9、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李*在娄底市娄星区大同芙蓉小区一麻将馆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10、户籍资料证明,李*出生于1985年2月5日等基本情况。

11、调解协议、报告、收条证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李*与被害人王*达成调解协议,李*赔偿了王*经济损失人民帀2万元,取得了王*的谅解。

12、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2015年1月12日,本院以(2014)涟刑初字第40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13、共同作案人吴*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8日晚,吴*和李*、吴**等人在湄江“楚颐华庭”三楼唱歌,看到在另一个包厢唱歌的朋友李*与一个男子吵架,李*用手打了那男子一耳光,那男子还手,吴*上前朝那个男的踢了两脚。

14、共同作案人李*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8日晚,李*和吴*等人在湄江“楚颐华庭”3楼唱歌,李*和龙*等人在另一个包厢唱歌,准备散场时,李*和吴*在过道上碰到李*与一个男子争吵并打架,李*就冲上去帮李*的忙,朝那男子踢了两脚,那男子劝起来后,满脸是血。

15、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8日晚,在湄江“楚颐华庭”歌厅,李*与王*因琐事发生冲突,李*用拳头打击王*面部,致王*受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李*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是曾经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寻衅滋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被告人李*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提出的,其根据原有的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是适当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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