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双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甲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邓*出庭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甲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文卫华和被告人贺*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甲多年前在东莞与匡*乙发生过纠纷。2013年12月份,贺*甲听说匡*乙在双峰,其打听到匡*乙的号码后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匡*乙,向匡*乙讨说法。2013年12月6日,贺*甲叫了刘*、“阿*”、“阿中”等七八人(身份待查),开两辆车于当天下午16时许到双峰县印塘乡石灰堂村匡*乙家里找匡*乙,当时匡*乙家没人,贺*甲等人将匡*乙二楼的防盗门踢坏后驾车离开,当行驶到娄衡公路双峰县印塘乡白马村路段时,遇到匡*乙的儿子匡*甲开车搭乘易*回家,贺*甲等人就开车阻拦匡*甲驾驶的尼桑小车,致使匡*甲驾驶的小车侧翻。贺*甲等人下车,拿管铩对困在车中的匡*甲和易*乱捅,并用管铩、红砖打砸匡*甲车辆,致使匡*甲、易*多处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匡*甲、易*两人的伤情为轻微伤;匡*甲的小车损失价格为4000元。

本院查明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匡*甲等人的陈述,证人贺**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贺**的供述和辩解。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贺*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甲系主犯,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甲诉称,被告人贺*甲因与原告之父匡*乙存在矛盾,于2013年12月纠集多人前来讨“说法”,敲诈勒索原告一家。在敲诈勒索没有得逞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6日纠集刘*等七八人前往原告家里,将原告家中防盗门踢坏。随后,被告等人驾车行驶至娄衡公路双峰县印塘乡白马村路段时,遇到原告与朋友易*驾车回家,遂驾车尾随原告所驾汽车,并采取追尾,碰撞手段,致使原告驾驶的小车侧翻在马路当中。随后,被告人贺*甲等人下车,拿管刹对困在车中的原告与易*一顿乱捅,并用管刹、石块打砸原告车辆。原告人匡*甲与易*当即血流如注,晕死过去。因案发地正处交通要道,围观群众众多,在被围观群众及时制止后,贺*甲等人才扬长而去。原告与易*被原告亲属及时送到医院抢救后才脱离生命危险。被告贺*甲为报复他人,伙同多人采取危险手段随意殴打他人,情节特别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巨大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贺*甲寻衅滋事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由被告人贺*甲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人贺*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贺*甲多年前在东莞与匡*乙发生过纠纷。2013年12月份,贺*甲听说匡*乙在双峰,其打听到匡*乙的号码后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匡*乙,向匡*乙讨说法。2013年12月6日,贺*甲叫了刘*、“阿*”、“阿中”等七八人(身份待查),开两辆车于当天16时许到双峰县印塘乡石灰堂村匡*乙家里找匡*乙,当时匡*乙家没人,贺*甲等人将匡*乙二楼的防盗门踢坏后驾车离开,当行驶到娄衡公路双峰县印塘乡白马村路段时,遇到匡*乙的儿子匡*甲开车搭乘易*回家,贺*甲等人就开车阻拦匡*甲驾驶的尼桑小车,致使匡*甲驾驶的小车侧翻。贺*甲等人下车,拿管铩对困在车中的匡*甲和易*乱捅,并用管铩、红砖打砸匡*甲的车辆,致使匡*甲、易*多处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匡*甲、易*两人的伤情为轻微伤;匡*甲的小车损失价格为4000元。匡*甲受伤后于2013年12月7日至12月24日在双**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匡*甲用去医疗费3689元,误工费1795元(59.82元/天30天u003d1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u003d510元),继续休治费1500元,共计7494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贺*甲赔偿被害人易*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易*的谅解;主动赔偿被害人匡*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休治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合计15000元,并将该款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6日16时许,匡*乙报警称贺*甲以十多年前与其有纠纷为由向其索要钱财,并叫人到其家里滋事,民警出警到匡*乙家未发现贺*甲等人。同日17时许,贺*甲等人在娄衡公路双峰县印塘乡白马村苗家组拦堵匡*甲及易*,并打砸匡*甲车辆,致使匡*甲、易*多处受伤,车辆损毁,贺*甲等人逃跑。双峰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9日立案侦查。

2、户籍资料,证明贺**的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7日18时许,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车陂派出所民警到车坡旭景家园后面回迁房工地进行检查,在对现场在场人员进行身份核实时发现贺*甲有刑拘在逃嫌疑,遂将贺*甲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

4、临时寄押证明,证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2014年7月9日出具证明,贺*甲因寻衅滋事案于2014年7月8日至9日临时寄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5、鉴定意见书和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匡*甲、易*的损伤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损伤特征符合锐器打击所致;匡*甲的车辆(湘K)经双峰**证中心鉴定为损失价值为4000元。

6、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3年12月30日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检验意见,湘K小车后座靠背、坐垫上检出的血迹与易*的血样基因型相同。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中心位置在娄衡公路双峰县印塘乡白马村地段路面上。现场有一台侧翻的小车(牌照为湘K),前后挡风玻璃破碎脱落,前保险架脱落,右轮胎上方车身至车右前大灯处有碰撞痕迹,右侧身顶棚上有打击痕迹,左侧身倒地擦划变形漆片脱落,左反光镜断裂脱落……小车内、小车车身地面上散落着红砖,小车后座坐垫上有一处浸染血迹,后座靠背上有两处擦拭血迹。

8、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0日匡*甲在王**的见证下辨认出贺某甲、李*;匡*乙在王**的见证下辨认出贺某甲。

9、手机短信截图,证明贺*甲(手机号码为1863896)给匡*乙发的短信内容显示贺*甲与匡*乙之间有过纠纷,贺*甲要找匡*乙作了断。

10、照片,证明民警在贺某甲等人寻衅滋事现场提取的小轿车油箱盖照片,匡*甲、易*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时的伤口照片。

11、通话记录、机主资料、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日、4日、6日贺*甲(手机号码为1863896)与匡*乙(手机号码为1396705)有多次电话联系。2014年10月10日双峰县公安局印塘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民警调取贺*甲的电话号码为1863896的机主信息和通话详单,由于中**公司系统出错,打印处理的时间为2014年12月份,实际所调取电话详单的时间为2013年12月。

12、湘A小车信息,证明湘A小车的品牌为福特牌,机动车所有人为贺某丁。

13、双**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证明2013年12月6日匡*甲被贺某甲等人打伤后在双**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24日,共花费医药费3689元。

14、被害人匡*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5点多钟,他和朋友易*在双峰县城耍。这时,接到他母亲贺**的电话讲贺*甲把他家的门砸烂了,要他赶快回去。他驾驶自己车号为湘K的黑色尼桑小车搭乘易*往家里方向赶,车子行至双峰县印塘乡白马村地段时,他注意到娄衡公路左边停了两辆车子,边上还站了几个人,看这几个人的样子,他想不是一般的人,就联想到砸他家门的是不是这伙人,这时候他放慢了车速,这两辆车上的人也注意到了他。他通过反光镜看到一个男子用手指了指他这边的方向,车上的人迅速下车,他就继续往家里的方向走,但车子开得较慢,边开车的同时边打电话给他母亲讲在白马村地段看到两辆车子,怀疑砸他家门的是这伙人。开出去大概100米左右,这两辆车子就跟上来了,突然感到他的车子一个大的振动,他就往后一看,发现一辆白色车子在他车后右侧,他判断是这辆白色车子撞出的,他想是这两辆车上的人想搞他的路,他就加大油门往家里方向走。就一下的时间,他都没料到,那辆白色车子在他车子副驾驶位这侧撞击了下,他的车子就侧翻在公路左侧。这时他和易*都困在车里,驾驶室这边的门他用手试了下打不开。这时,有人用管铩从车子尾箱往他们这边捅,另一伙人用管铩、砍刀捅破前面的挡风玻璃往他们捅来,他们当时都吓坏了,只能被动地躲避,但他的头部、右腰、左手、左脚被他们用管铩捅伤。在这伙人捅他的时候,有个男子来到驾驶室侧边,也就是他上面讲到的贺*甲,他见其想拖他出去,但当时车子的情况是不好拖出去的。还有这伙人捅他的时候,他听到有人讲“出来”、“快点出来”、“砍死他”之类的话。大约持续了5至10分钟左右,他听到车外边有人讲警察来了,另外的人就没捅了,这伙人就走了。等他们从车里爬出来时,这两辆车子往双峰县城方向开去了。后来他父亲匡*乙到了现场。把他们送到了双**民医院。他头部、右腰处、左手边、左腿处、背部处被对方用管铩捅伤出了很多血。易*的头部、背部、左腿部都被捅伤了。这伙人除了刚才他提到的贺*甲外,还有一个叫李*的,其他人就不认识了,也没注意看,但李*没有动手。这两辆车一辆是白色的,一辆是红色或黑色的不太肯定,其他方面没注意了。对方大概10来人左右。事后他听父亲匡*乙讲十多年前当时他还只有10来岁,他还被贺*甲绑架过,贺*甲喊来绑架他的人被双峰县公安局处罚过,贺*甲因此怀恨在心,想报复他父亲。他的车子买了将近一个月时间,车子是在双峰县印塘乡一个叫“耀京”的朋友那里买的,没有行驶证,没有办过户手续,当时花了15800元买的。

15、被害人易*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5时30分左右,他和匡*甲驾车从双峰县城出发,往双峰县印塘乡匡*甲家方向开,行驶到双峰县印塘乡白马地段时(车子由匡*甲驾驶,他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突然感到车后有车子撞击,他回过头一看,发现是一辆白色车子在车子后右侧撞击,匡*甲就把方向往里打。这时,车子再次被另一辆黑色的小车从后尾箱撞击,然后看到先前的那辆白色小车再次撞击他们的车子右侧,这一撞把他们的车撞翻在公路左侧,然后下来几个人。当时他们感觉到了有人要搞他们,他们就想从车里爬出去,但一下子爬不出,这几个人用管铩捅过来,他的左大腿捅了一刀,另外几个人又用砍刀从上往下往车内向他们砍,他的后脑勺被砍出血,大概过了10多分钟,这些人才走。这些人走后他和匡*甲才从车内爬出来,他看到匡*甲头部出血了,后来是匡*甲的爸爸将他们送到医院里。他头部后脑勺被砍伤出了血,左大腿被管铩捅了一刀出血,左腰部被管铩捅了一刀出血,伤害他的人都是他上面讲到的这两辆车上的人。当时事情突然,场面也紧急,他没来得及看清楚是哪个捅伤他的。对方行驶的一辆是黑色小车,另一辆是白色的小车,至于什么品牌、车号都没注意,后来这两辆车往双峰县城方向行驶。

16、证人匡*乙的证言,证明他儿子匡*甲及其同学易*2013年12月6日在双峰县印塘乡白马村地段被人砍伤,现在在双**民医院治疗。该案发生前的几天,有一个号码为1863896的手机打电话到他的手机上,对方自称叫贺**,其对他说十多年以前的一件事要他给个交待,他问是什么事,贺**说十多年以前在广东东莞凤岗镇与他之间发生那件事,后来那三个帮忙的人都被双峰**出所处罚了,那个叫李**被拘留了十五日,周**和司机都被罚了款,要他给一个交待。他记得是在1998年,他在东莞市凤岗镇开厂,认识一个叫贺**的老乡,贺**是双峰县花门镇人,当时二十多岁,那时贺**有个女朋友,家里也是双峰县花门镇的,贺**女朋友的姐姐刘**是他朋友,当时贺**与其女朋友闹僵了要分手,刘**要他出面调解下,让贺**与其女朋友分手算了,于是他应刘**的邀请代表女方出面与贺**调解了两次,但没有调解好,第三次调解时,他带了一个朋友去,贺**带了其表弟去,这次他和贺**发生了争吵并打了架,后来他没去帮贺**与其女朋友调解了。之后贺**就回了双峰老家,他还在广东省东莞市。过了几天,他还在东莞时,就接到贺**的电话,说他儿子匡*甲被其绑了,要他拿五千元回来赎人,于是他就向双峰**派出所报了警,后来他儿子匡*甲被民警解救出来了,但具体的处理结果他不知道,这次听贺**说当年一起绑架他儿子匡*甲的一个叫李**的被拘留了十五日,还有一个叫周**的和一个司机被罚款,那时的钱共花了一万多元,他自己东躲西藏了几年,这些开支要他算清楚。为了息事宁人,他在电话里和贺**说答应给其最多三万元,超过三万元就不要和他讲,贺**也没说要多少钱,只是要他自己算,并说其不是叫花子。最近几天,贺**多次打电话、发短信,问他准备了没有,并威胁他。昨天早上,贺**打电话给他,问他在哪里,他说在家里睡觉,贺**又问他想清了没有,他说最多出三万,其就说“你莫拿我做叫花子耍”,然后挂了电话。昨天12点多,贺**又打电话给他说:“你把我做个叫花子,钱我不要了,我要弄死你算了。”然后就挂了电话。昨天下午3点左右,他和妻子贺*戊开车去了一个朋友家玩,家里没有人,门也关了,下午4点多的时候,贺**打电话给他,在电话里说“你娘个X的怎么没在屋里,你屋里的门被我打了”,他就问其在哪里,其说在他家里等他。于是他妻子贺*戊马上报了警,报了警之后他妻子还打了电话给他儿子匡*甲,当时他儿子匡*甲在双峰县城,听了这个情况后就马上开车回家。他和妻子及一个朋友一起开车往家里赶,到家里时,没有看到贺**,看到他家里楼梯进二楼的防盗门被打坏了,没有其他东西被打坏。过了一下,民警就来了,这时贺**又打电话来了,说其在双峰县湄水桥等他,于是他和民警一起开车往双峰县城方向去追赶贺**,赶到双峰县印塘乡白马村地段时,他们看到他儿子的车子侧翻在路中间,匡*甲自己坐在路上,同学易*也在那里,匡*甲和易*两个人都受伤了,车子也被打烂了,有些群众在那里围观,于是他和民警一起把匡*甲和易*送往双**民医院治伤,贺**和其他人已经逃跑了。因匡*甲伤势较重,他就问了易*,易*告诉他,他儿子匡*甲接到他妻子电话后,就开车从双峰街上沿娄衡公路往湄水方向赶回,到双峰县印塘乡白马村翻车地点时正好碰到贺**和其朋友的两台车,匡*甲就减速看两台车,当时那两台车上坐满了人,已经和匡*甲的车擦身过了,可能是那两台车上的人有人认识匡*甲,就有一台车调头来拦匡*甲的车,因对方人多,匡*甲想开着车逃跑,但在对方强行拦车的情况下匡*甲的车子就被撞翻了,对方车上下来几个人,每人拿一把铩,有些人还叫他儿子:“兵伢叽,你出来”,当时他儿子匡*甲和同学易*还在侧翻的车里,那些人用管铩对着车子上的匡*甲和易*捅,还有人用管铩对着车玻璃砸,还有人用红砖砸车,打砸之后,那些人开着两台车跑了。匡*甲主要是头部和手臂部被管铩捅伤了,易*的一条大腿、背部及头部均被管铩捅伤。匡*甲开的是一台尼桑车,车身及玻璃多处损坏。他听现场群众说贺**开的是一台白色小车和一台小车。

17、证人贺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5点多,他看到有一辆黑色的小车从双峰县城方向往湄水方向开,突然有一台白色的小车从黑色小车右后边超车后转左去拦黑色小车,然后两车相碰撞,这台黑色小车就侧翻了。车上的人没下来,从白色小车上下来几个人,这几个人手里拿一把管铩,这些人用管铩对着黑色小车里面乱戳,并要里面的人出来,那黑色小车里面的人没有出来,还有些人拿他家房子边的红砖砸向黑色小车,打了一两分钟后这几个人就坐那台白色小车跑了。当时他看到黑色小车里面也有人拿把白色的刀向外戳,但人没出来,也没有戳中坐白色小车的人。他没注意到白色小车这边有几个人。

18、证人贺*乙的证言,证明他儿子叫贺**,其一直在长沙开洗车店,回双峰只有几天。早一阵子其买了辆白色小车。他妻子告诉他贺**和以前印塘乡一个叫“急鱼子”的人发生了纠纷,贺**早几天回来在双峰可能是碰到了“急鱼子”,当时还发生了口角,这些事情是他妻子今天打电话告诉他的,他妻子今天去看他女婿舒**,舒**和他妻子讲贺**可能会去找人报复“急鱼子”,要他打电话去劝贺**不要去“烂事”,他今天下午打了几个电话给他儿子的两个号码(1863896和1869955),但其一直不接。

19、证人贺**的证言,证明贺**的车是一辆白色福特牌小车,他前后借了七至八万给贺**,因为户主写的是他的名字,所以车子的事情都是他出面才能办理,但实际上车子的实际控制人是贺**。贺**的白色福特小车是在与匡某甲的冲突中被撞烂的,但发生冲突时,他没有参与。

20、证人贺*戊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6日,贺*甲伙同10来人到她家,将她家的门砸坏,并在当天的17时许,贺*甲开车在双峰县印塘乡白马村苗家组地段将她儿子匡*甲驾驶的尼桑牌小车撞翻,之后又伙同多人用管铩将匡*甲砍伤。这伙人中她知道有两个人的信息,一个是双峰县锁石镇联合村的王**,2014年12月6日,王**叫了4、5个学武的人跟贺*甲一起到她家。另一个人是双峰县锁石镇联合村的王*,贺*甲本来不知道她家在哪里,就是王*带的路。至于王**和王*有没有参与殴打匡*甲就不清楚了。

2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他认识双峰县花门镇的贺*甲,也认识双峰县印塘乡的匡*乙。2013年12月6日中午,他在双峰县印塘乡谢泥堂村路段等客车准备到双峰县城去,贺*甲开一辆白色小车从双峰县城下来,看到了在路边等车的他,贺*甲停车跟他打招呼,然后问他:“你认识双峰县印塘乡的匡*乙吗?”他说认识。贺*甲又问:“匡*乙家在哪里?”他说不知道。他紧接着问了一句:“你到匡*乙家做什么?”贺*甲说:“你最好不要问。”说完贺*甲就开车走了。过了大约一个星期左右,他就听人说贺*甲带人到匡*乙家,和匡*乙的儿子匡*甲发生了冲突,但具体的情况他不清楚。他没有参与贺*甲与匡*甲的冲突。他好像记得贺*甲跟他打招呼时,在贺*甲车子后面跟了车,具体跟了一台车还是二台车他记不清了。贺*甲跟他打完招呼开车走的时候,跟在贺*甲车子后面的车也跟着一起走了,但贺*甲车子后面的车子里没有下来人,他也不清楚里面坐了多少人。当时他只看到了贺*甲,其他人在上车没有下车,他根本就没有看到。

22、被告人贺**的供述,证明1998年他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打工,找了一个双峰县花门镇的女朋友,叫什么名字他不记得了,他只记得其外号叫“二妹叽”,谈了一段时间后,“二妹叽”跟他闹僵了,匡*乙认识“二妹叽”的姐姐,就帮“二妹叽”出头称要搞他,他听到这个消息后就跑了,匡*乙见他跑了,就抓了他的表弟王**,他赶回老家,到了双峰县印塘乡匡*乙的老家,喊了他的朋友李**、周**和外号“俊伢几”等三个人把匡*乙的儿子匡*甲(当时只有7至8岁)骗出了家,他打电话给匡*乙去,要匡*乙把王**放了,不然他不会放匡*甲,结果匡*乙报了警,说他绑架了其儿子,他听说双峰县公安局印塘乡派出所的人在到处找他,他就把匡*甲送回了家,他把匡*甲骗出来到送回去,整个过程7至8小时左右,他们四个人把小孩送回家后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并对他们四人进行了处罚。处罚完之后,他就一直想找匡*乙去把这个事情讲清楚,但匡*乙一直不在家。到了2013年的12月份(具体哪一天他不记得了),他听说匡*乙回了家,他通过朋友问到了匡*乙的手机号码1396705,就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息给匡*乙,要匡*乙给他个说法,把事情做个了断,但匡*乙调子很高,问他想怎么样,是不是要做个事情搞,想搞其奉陪,他就烦躁不过。2013年12月6日,他又打电话给匡*乙,匡*乙还是调子很高,问他是不是要搞,他问匡*乙:“到哪里搞。”匡*乙说:“到我家里来。”大约下午4时许他就叫了7至8个人开了两辆车到了匡*乙家。到了之后,匡*乙家没有人,他叫来的那7至8个人,有一个叫刘*的把匡*乙家二楼的防盗门踹坏了,踹完门后他们就开车离开。在回双峰县城的路上,他又打了个电话给匡*乙:“匡*乙,你在哪里?”匡*乙说:“你等着,我马上回来。”他就在双峰县印塘乡白马地段调头。匡*乙的儿子匡*甲开一辆黑色小车从双峰县城的方向下来,可能是认出了他的车子,匡*甲直接开车撞到了他白色小车副驾驶室门上,他往前面开,因为是下坡路,他怕被撞下马路就踩了刹车,想把车子停下来,匡*甲又开车在后面撞到他的车尾,具体撞在车的驾驶室一侧的车尾。结果,匡*甲的黑色小车翻倒在地,他的白色小车是新车,他气不过,就带人想把匡*甲从车子里拖出来,匡*甲不肯,还用刀子来捅他,结果左手被匡*甲用刀子划伤,跟他一起下车的刘*、“阿*”、“阿中”就上来帮他的忙,这三个人中有一个人拿一把一米多的管铩往里面捅,想把匡*甲逼出来,但具体拿刀子的是哪个人他记不清了,另外有人就在马路边一农户家门口拿红砖往车子里砸,但匡*甲和其朋友一直没有出来,但都被打伤了,具体伤在哪个部位他就不清楚了。匡*甲还在车里打电话给匡*乙,要匡*乙快赶过来,他一听这个情况,就马上带人开着车走了,后来他听说匡*乙报了案,他被双峰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坐在他的白色小车里有刘*、阿*、阿中,动手的也主要是这三个,另外3至4个人坐一辆黑色小车,只是跟他走了一趟,什么都没参与,他叫的那7至8个人都是他在长沙的钻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喊的,公司的老板是刘**,当时他也在这家公司上班,所以喊人的时候也没有通过老板刘**,他喊的那7至8个人都不是湖南的,具体是哪里的他不清楚,他现在也不知道那些人的联系电话,因为他在2013年12月6日打完架后,就没有在那家公司做了,也没有和哪些人联系了。他不清楚刘**的联系方式。匡*甲和其朋友被他喊来的人打伤一事,他愿意出所有的医疗费用,他也在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上面签了字,认可了匡*甲及其朋友的伤情,也愿意支付医疗费。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甲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贺*甲与被害人匡*甲之父匡红吉存在多年的矛盾激化而引发,且被告人贺*甲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贺*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甲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易旺洲的谅解,对被告人贺*甲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贺*甲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匡*甲人身损害和财物毁损,对此被告人贺*甲应当赔偿。本院审查认定被害人匡*甲人身损害的金额总计为7494元,财物毁损的金额为4000元,合计11494元,被告人贺*甲愿意赔偿被害人匡*甲1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羞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二、由被告人贺*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物损失费合计15000元(已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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