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祝某某(另案处理)在田*(外号“三矮子”)等人经营的一家游戏室内赌博,因输钱与田*等人发生口角,后将游戏室的机器砸坏,二人因此结怨。

2014年9月6日晚上,祝某某纠集被告人唐*、“耗子”(在逃)、曹某某(另案处理)、杨*(在逃)等人,每人携带一把长约1米的砍刀,由曹某某、杨*驾驶摩托车,祝某某、唐*、“耗子”则驾驶一辆丰田小车,在新化县城四处寻找田*一方的人。当祝某某一伙行至新化县上梅镇滨江路曹家镇干部家属楼岔路口时碰到了田*一伙。随即田*等人持刀冲向曹某某、杨*,被害人邹某某则持砍刀冲向祝某某、唐*和“耗子”,祝某某等三人遂持砍刀与邹某某对砍,将邹某某砍倒在地,之后,双方都逃离了现场。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刘某某、伍某某鉴定,邹某某头部等多处刀砍伤,颅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祝某某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线索,并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某、伍*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祝某某、曹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情况说明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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