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康*,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陆*与戴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新化县琅塘镇“日益兴超市”参与阳某某等人的赌局。期间,被告人陆*欲以一包香烟代替现金下注,被阳某某拒绝,被告人陆*只得以现金下注,但一局便输掉了身上的现金。接着,戴某某以一个打火机代替现金下注,声明“通扫通赔”,并赢取了1000余元,参赌人员见戴某某不以现金下注,不愿再赌。戴某某离开超市后,被告人陆*与张某某、刘某某进入超市,被告人陆*首先对阳某某进行殴打,阳某某与被告人陆*对打,戴某某见状冲上前对阳某某进行殴打,并持木凳砸向阳某某,不料将自己劝架的妻子伍某某砸翻。随后双方打至超市内的货架边,被告人陆*从货架上拿起一把弹簧刀,先后将阳某某的左前臂和左腋下捅伤,随后离开超市。阳某某追上,与被告人陆*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陆*持刀划伤阳某某额部,后驾车与张某某、刘某某逃离现场。致被害人阳某某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前锯肌部分断裂;双下肺挫伤;左尺侧伸指肌群部分断裂;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经新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胡*、刘*鉴定:被害人阳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陆*与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阳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阳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陆*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894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刘*、戴*、张*、刘*、刘*、陈*、蔡*、戴*、刘*、刘*、伍*、陈*、王*的证言;同案人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新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胡*、刘某国作出(新)公(司)鉴(法*)字(2014)0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阳某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陆*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阳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阳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陆*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陆*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经查,赌博是一种违法行为,被告人陆*与戴某某不以现金参赌,其他参赌人员便不与其继续赌博,被害人阳某某便遭到被告人陆*的殴打。被害人阳某某退出赌博的行为并无过错。因此,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吉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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