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人刘*和谭某某(已判刑)在朋友家喝酒时,谭某某对被告人刘*讲化溪客运司机不帮忙搭货,并提出要一起去教训化溪车站的司机。被告人刘*表示同意。当日17时许,谭某某与被告人刘*在化溪车站附近的铁匠铺各拿了一把砍刀,两人持刀将停放于化溪车站内被害人段某某的湘KY6681客车的前挡风玻璃、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湘KY6273客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右侧窗玻璃和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湘KY6429客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右后侧窗玻璃砸坏,并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新化*证中心鉴定人李某某、陈某某鉴定:谭某某和刘*毁坏的车窗玻璃价值4320元。

2013年1月4日,被告人刘*和谭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蔡某某、张某某达成协议,修好砸坏的玻璃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损失5000元,三被害人自愿放弃追究刘*和谭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段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谭*、彭*、彭*新的证言,同案人谭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三被害人的报告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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