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害人蔡某某将车停放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金三角与汽车东站十字路口处待客,被告人段*与罗*、黎某某、曹某某、李*、李*甲(均已判刑)六人准备租乘蔡某某的小车到新化县上梅镇欢乐迪歌厅,蔡某某见小车坐不下六人,只同意搭载五人,段*等人强行要上六人,蔡某某便不同意送客,罗*就发火对其他人说:“下车把车子打烂。”罗*一伙下车后,罗*跳到车顶上,将车顶、前后挡风玻璃等处踩烂,段*用脚踢了车子后门一脚,曹某某和黎某某、李*各踢了小车。打烂蔡某某的小车后段*等六人扬长而去。蔡某某的小车前后挡风玻璃、引擎盖以及尾厢、车门及两侧车身不同程度被踩坏。经新化*证中心袁*、伍*甲鉴定,蔡某某的小车的损失价格为3930元。

2014年1月3日,同案人罗*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的经济损失4000元。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本院(2014)新法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车子被损坏后的照片、到案经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新价鉴字(2013)54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杨*、曹*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同案人罗*、黎某某、曹某某、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段*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段*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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