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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资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期限为31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在资兴*璟江花园酒店KTV唱歌喝酒。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听说原告人李*某曾到资兴市七里镇找李*的哥哥李*闹事,于是,张某某借着酒劲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资兴市三都镇金都商贸城李*某家楼下附近找李*某,在确定谁是李*某后,一言不合便持长凳对李*某进行殴打,导致李*某受伤。2014年8月12日,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李*某的腰椎横突骨折(L1、2、3),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5日被送往资兴*民医院就医,入院初步诊断:1、腰椎横突骨折;2、头皮挫伤伴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7日CT检查报告单阅片意见:L1、2、3右侧横突骨折。出院诊断:1、腰椎横突骨折;2、右肩锁关节半脱位;3、头皮挫伤伴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右腕大多角骨骨囊肿?6、右碗骨骨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3个月,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DR片,必要时到上级医院作右腕MRI检查;3、建议行右肩锁关节脱位手术;4、随诊。原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5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65天,住院花费医疗费14,849.64元。2015年5月18日,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李某某的腰椎横突骨折(L1、2、3),目前遗有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花费CT费202.5元和司法鉴定费7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人李某某因检查,花费放射费66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公安机关受理为刑事案件,并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情况。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本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2013)资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晚9时许,张某某附近的居民到张某某家乘凉,李*夫妇也到张某某家门口乘凉,当时李*夫妇坐在一条长板凳上。突然,一辆的士在张某某家门口路段停下来。接着,从那一辆的士下来五个人,下来后这五个人直接到李*夫妇面前,问道“谁是文蒙”,李*应声回答“我是”。一个个子比较高穿白底灰色个子衬衣的男子,接着李*的话说“听说你到七里闹事”,李*回答“我天天在矿上上班,没有到七里闹事”。那个高个子打了一个电话,打完电话高个子先用脚踹李*,李*一转身高个子拿起李*夫妇所坐的长板凳,朝李*头砸去,李*头一偏,砸到李*的肩上,接着这五个人中有一个比较瘦的,也抄起来一个长板凳,朝李*头砸去,这个高个子又用长板凳砸李*的头,李*朝金都商贸城他家方向跑,这两个人追进去了。其他三个人在现场没有怎么动手,主要是这个高个子和那个瘦的打人,后来,李*跑进去,张某某也跑出来打电话了。没多久,李*就被送到资兴*民医院,派出所的人也来了,那些打人的穿过铁路跑了。

6、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被打后几天,李*某打电话问焦某某是否李*乙叫人打他的,焦某某说不是。因为焦某某不认识李*乙,只认识李*乙的弟弟李*甲。焦某某以前开鞋厂租用过李*某的房子。记得有一天,焦某某和李*甲在吃夜宵时,李*甲说他哥哥李*乙被李*某打了,焦某某就主动表示愿意帮他们讲和,当时绰号叫“胖子”的人(175厘米,手机号:13973505300)在场,李*甲还说:什么事要好好讲。焦某某就和“胖子”一起到李*某家协商,没有发生争执。

7、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李*某是李*乙前妻的哥哥,2014年7月左右,李*乙女朋友来七里镇看李*乙,李*乙前妻也来了,看见李*乙的女朋友就打,七*出所来处理了,李*某又将李*乙前妻接到七里镇找李*乙理论。李*乙没有找人打李*某,只是当时将这件事告诉弟弟李*甲,李*甲说会找李*某谈谈。8月5日23时许,七里镇张书记打电话问李*乙是否叫人打李*某,李*乙说了没有。

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李*当时只是叫焦某某帮哥哥李*乙把钥匙拿来,但当时焦某某不在资兴,就叫“胖子”去做这件事。过了一段时间,焦某某打电话跟李*说“胖子”打了李*某。李*就叫中田村主任去看了李*某。2014年7月李*某和他妹妹(李*乙的前妻)到七里镇找李*乙的麻烦,并抢走了李*乙的钥匙。后李*在与焦某某、“胖子”吃夜宵时,提了哥哥李*乙被李*某打了的事,焦某某主动说帮忙讲和,因为焦某某以前租李*某的房子办过鞋厂,关系比较好。李*当时还告诉焦某某说,帮忙把钥匙拿回来,什么事情要好好和李*某讲。李*不认识“胖子”,只是在吃夜宵时见过一面。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李*乙是李*前夫,二人于2013年3月25日协议离婚。李*乙告诉李*的女儿说找了女朋友,李*的哥哥李*某于是打电话问李*乙是否找了女朋友,李*乙说是真的。2014年6月18日22时许,李*到七里镇找李*乙,李*乙不开门,后七里镇领导领导来了才开门,李*看见一名女子躺在李*乙的床上,心里很恼火,就去打了那个女子,后七里镇政府的领导和派出所的民警把纠纷双方扯开了。

10、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5日晚上9时左右,李*某与妻子在三都镇金都商贸城附近坐在长板凳乘凉,一台出租车过来,从车上下来几个青年男子,其中一个问李*某是否叫李*某,李*某回答说是,并询问对方有什么事?那个男子说:早几天你是否到七里镇骚扰李*乙,我说没有,他的事我懒得管。这个男子又说:我们就是李*乙叫来的。接着,他们几个人就抄起李*某乘凉所坐的长板凳对着李*某进行殴打,李*某被打晕了。李*某的伤主要在头部、右手、右侧腰部。李*乙是李*某前妹夫,在七里镇政府上班。

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小焦”、“志志”等人到资兴市璟江KTV唱歌,不知道是谁接到电话说李*的哥哥在资兴市七里镇被“文蒙”吵的事。大家喝了酒比较兴奋,听到这件事大家就嚷嚷要去三都镇,我们一起4、5个人租车到三都镇,我只是认识“阿*”,其他人不认识。“小焦”与文蒙熟就没有去。我们到三都镇小小宾馆附近看到很多人,我们走到一个像李*的人旁边问他是否是李*?他说我是的,找我什么事?我就问起是否到七里镇闹事,他说没有。我电话问“志志”是否李*闹事了,“志志”在电话中确认了。李*当时态度很不好,还大声与我们争执。于是我对着李*的右侧大腿内侧踹了一脚,李*准备来打我,“阿*”拿起一张长板凳对着李*打去,李*就转向跑,“阿*”朝其追去,其他人也去追李*,我因为穿拖鞋就没有追,不一会,我看见他们几个人都跑出去来了,我和“阿*”就打的士回新区了。在这之前,我和“小焦”一起去找过李*,“小焦”想做中间人,调解李*和李*的关系。

12、郴庆兴所(2014)临鉴字第130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郴庆兴所(2014)临鉴字第7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8月12日,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腰椎横突骨折(L1、2、3),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18日,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腰椎横突骨折(L1、2、3),目前遗有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玖级伤残。

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准确辨认出其同伙曹某某;李某某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

1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概貌,以及李某某受伤的情况。

15、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16、李*的病历资料证实,李*因其所受伤害至资兴*民医院进行就医治疗和病情。

17、湖*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湖*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李某某因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849.64元,因实施检查,花费放射费66元。

18、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和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实,李某某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CT费202.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

19、资兴*有限公司唐一窟井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于2013年1月至今在资兴*有限公司唐一窟井从事销售员工作,固定收入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原告人李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相应的经济损失。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6,149元、护理费62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5,207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2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酒后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无事生非,酒后伙同多人在公共场合三都镇金都商贸城附近,随意殴打素不相识亦无积怨的李某某,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累犯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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