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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九日作出(2015)资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四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李*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期限为21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日晚,樊某某(已判刑)的朋友“艳子”跟其男朋友沈某某因事打架,樊某某劝架时被沈某某打伤,随后樊某某将被打伤的情况告诉了欧*某、欧*甲(均已判刑)等人。当晚,欧*某、欧*甲等人由樊某某带路到资兴市三都镇沈某某家找其理论,双方当即发生争执,欧*甲被沈某某打伤了头部,欧*甲等人不服气决定要报复沈某某。2012年11月3日晚,欧*甲等人得知沈某某在资兴*璟江花园酒店后,便纠集被告人李*及欧*某、段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携带砍刀同樊某某一起乘坐黄某某(已判刑)驾驶的猎豹越野车赶到璟江花园酒店的马路边等候,准备砍沈某某。当晚9时许,被害人彭某某与邓某某、周某某等人从璟江花园酒店出来时,彭某某误以为黄某某开的猎豹越野车是其朋友的,遂走到该车边往车里看,樊某某则误认为彭某某是他们要砍的沈某某,向欧*某等人表示确认。欧*某、欧*甲、段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李*均持刀下车追砍彭某某,欧*某第一个砍伤彭某某,彭某某倒地后爬起来往璟江花园酒店对面的“邦特咖啡”方向跑,被告人李*与欧*甲、欧*某、段某某、刘某某持刀继续追砍彭某某,在“邦特咖啡”门口的马路边,彭某某被砍倒在地,后五人又持刀往彭某某身上一顿乱砍,其中被告人李*朝彭某某的腿部砍了两刀,砍中了一刀。此时,彭某某大叫“砍错人了”,樊某某听彭某某是外地口音,才发现砍错了人,黄某某遂驾车与樊某某一起接上欧*甲、李*等五人逃离现场。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5月14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为: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3日21时许,案件发生后,廖某某打110报警至资兴市公安局,经初查该局于同年11月4日受理为行政案件,于2012年11月10日决定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证实:资兴市公安局民警于2012年11月3日22时10分至23时0分对彭某某被砍伤案现场进行了勘查。经查,该现场位于资兴市唐洞街道邦*咖啡中西餐厅路段,中心现场位于南侧路面,该处公路路面距北侧人行道斑马线2.5M、距公路东侧边沿1.8M处有二处血泊,其它无异常。民警绘制了现场平面图和现场方位图,并拍照固定。(公安证据卷P104-111)

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欧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依法通过相片正确辨认出了同案人员李某某、樊某某。

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5、(2012)资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5月14日被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为: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

6、(2013)资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6月9日,同案犯樊某某、欧某某、欧*、段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均因本案被资兴市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七个月至八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7、病历资料证实: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12日,被害人彭某某因受伤在湖南省*民医院的就医情况及病情(全身多处软组织裂创,左侧面颊部口腔贯通伤,左胫腓骨骨折)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封存物资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10日依法扣押同案犯黄某某的湘LD5451墨绿色猎豹越野车一台。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5年1月1日等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0、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3日晚9时许,彭某某从资兴*璟江花园大酒店出来,被路边一辆猎豹越野车里下来的五名陌生男子持刀追砍,彭某某往璟江花园大酒店对面的邦*咖啡跑,持刀的五人穷追不舍,直至把彭某某砍倒在地方才离开,彭某某被砍时还说“砍错人了吧”。

11、证人周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3日晚9时许,被害人彭某某与邓某某、周某某等四人一起从璟江花园大酒店出来后,彭某某走向马路边一猎豹越野车,结果从该越野车上下来5、6名陌生男子持刀将彭某某追砍致伤。

12、同案犯欧*某、欧*、段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樊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2日晚,樊某某因朋友“艳子”跟其男朋友沈某某打架去劝架,结果被沈某某打伤,便于当晚将该事告诉了欧*某,欧*某告诉了欧*,于是二人便叫上了刘某某等人陪同樊某某坐黄某某的猎豹越野车到资兴市三都镇沈某某家理论,与沈某某当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欧*反被沈某某打伤头部。欧*、欧*某等人对此不服气,决定次日要砍沈某某进行报复。2012年11月3日晚,樊某某得知沈某某在资兴*璟江花园大酒店,于是欧*某、欧*叫上了段某某、刘某某、李*携带砍刀与樊某某一起乘坐黄某某的猎豹越野车来到花园大酒店大门口的马路边等候沈某某出现。当晚21时许,一个年轻人(被害人彭某某)正好从璟江花园大酒店出来走到黄某某驾驶的越野车旁看,樊某某误以为该男子是沈某某(实为彭某某),便向欧*某等人表示确认,欧*某、欧*、段某某、刘某某、李*立即拿刀下车,欧*某第一个下车追砍彭某某,彭某某倒地后,爬起来往璟江花园大酒店对面的邦特咖啡方向跑,欧*某等5人持刀追砍彭某某,在邦特咖啡厅前的马路边将彭某某砍倒在地,接着5人又朝彭某某身上一顿乱砍,彭某某大叫砍错人了,这时樊某某听到彭某某是外地口音马上反应过来砍错了人,便叫黄某某开着猎豹车将欧*某、欧*、段某某、刘某某、李*接上车迅速逃离现场。

13、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截图及视频监控说明,证实:2012年11月3日晚9时许,在璟江花园大酒店前有五名男子持刀追砍另一名男子的相关情况。

14、郴*所(2012)临鉴字第203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彭某某的全身多处软组织裂创,左侧面颊部口腔贯通伤(面部创口长度达7.2厘米),左*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

15、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1年8、9月份被告人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1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受欧*甲纠集,为报复伤害沈某某,与樊某某、欧*某、欧*甲、段某某、刘某某乘坐黄某某的猎豹越野车一起来到资兴市*园大酒店大门口的马路边等候。约十分钟后,一年轻人(被害人彭某某)正好从璟江花园大酒店出来走到黄某某驾驶的越野车旁看,樊某某向欧*某等人表示确认,欧*某、欧*甲、刘某某、段某某、李*于是依次从车上拿刀下车,欧*某第一个下车追砍该男子,该男子倒地后爬起来往璟江花园大酒店对面的邦特咖啡厅方向跑,李*等五人持刀继续追砍,在邦特咖啡门口的马路边将其砍倒在地,接着五人又朝其身上一顿乱砍,其中被告人李*朝彭某某的腿部砍了两刀,砍中了一刀,砍完后由黄某某开着猎豹车将五人接上车迅速逃离了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的刑罚,依照刑法第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2)资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与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上诉理由: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在公共场所持刀追砍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刑罚。关于上诉人李*提出“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虽系受人纠集,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持刀砍伤被害人,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上诉人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后,不思悔改,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可见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当予以严惩。原审法院根据李*的犯罪情节,性质,结合李*的认罪态度,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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