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资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志伟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阳监狱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曾*减去至2015年11月7日止的刑期,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提出,罪犯曾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认定罪犯曾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曾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执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曾*减去至2015年11月7日止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