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初何*某(已判刑)在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村头村人开的人字岩煤矿拖煤时与村头村村民发生争执,何*某即用货车将道路堵塞,村头村村民则将其货车车窗砸碎。2008年6月11日何*某纠集鲁塘镇碧潭村村民何*、何*(在逃)、“冬冬”(在逃)等人一起商量,欲对村头村村民所开的煤矿进行打砸,实施报复,并决定以200元请一人的价格从桂阳县请人来帮忙实施报复。何*与何*某等人商量好后打电话给何*丙、谭某某(提回重审),告知二人每喊一人过来帮忙就给200元。2008年6月12日9时许*某带领数十名本村村民及何*丙、谭某某雇请来的被告人谭某某等数十名桂阳县人、携带砍刀、管杀等工具,对村头村村民所开的石堪滩煤矿、天堂竹山里煤矿、碧*煤矿、宏运煤场实施打砸,任意损毁财物,总价值达1754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损失物品清单、证人谭*和何*及何*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同案犯何*甲和谭某某及何*丙等人的供述、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谭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