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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李**、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李*、王某某酒后在郴州市北湖区五里堆路以黑的士为由强行坐上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公务用车,遭到被害人何某某的拒绝,被告人李*遂在车上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殴打,何某某被逼下车后,又被三名被告人围殴。在附近做文明劝导的被害人何某某的同事李*丙见状,过来制止,亦被三名被告人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李*、王某某、李*乙与被害人李*丙、何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两被害人共计人民12万元整,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经本院委托,湖南*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李*、王某某作出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李*、李*不实行社区矫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王某某、李*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和张某某及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李*丙和何某某的陈述、刑事和解协议、领条、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李*、王某某、李*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王某某随意殴打人,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李*、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李*、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李*、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考虑被告人李*、李*、王某某系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故本院在量刑建议以下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1个月零16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起止日期以本院执行书为准。)

二、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19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起止日期以本院执行书为准。)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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