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非法储存枪支、寻衅滋事、盗窃案

法院:汝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储存枪支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积极参加以欧*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且多次实施了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是该组织的骨干成员;被告人袁*在他人的纠集下,为称霸一方或报复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袁*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袁*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储存枪支;被告人袁*在他人的纠集下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伤害无辜,破坏公共秩序;被告人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储存枪支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应当撤销假释。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辩称:①他不是欧涛团伙成员的骨干分子;②与城口人打架时他未参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

199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袁*和同案人欧*、何*(以上2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同案人欧*(已判刑)家吃饭,同案人欧*得知汝城*发区在开赌场,便提出带一帮兄弟到三江口去发展,到赌场收保护费。1997年9月17日,同案人欧*纠集被告人袁*和同案人欧*、何*、曹*(已判刑)等人携带铁水管等工具开车到三江口。在汝城三江口宾馆开好房后,同案人欧*召集以上人员开了一个“战前动员会”,在会上欧*讲此次到三江口的目的是收赌场的保护费,具体的方案是由他先带人去找一个势力不大的场子赌博,赌输了钱就找老板退钱,总之就是要惹出事来,打就要打赢,要打出威风,显得有势力,由于当天赌场未开门,同案人欧*等人的目的未得逞。9月18日,同案人欧*、欧*、何*在三江口盛惠山庄无故将广东省仁化县城口镇的郭*等人打伤。郭*被打伤后,便纠集三十余人持铁棍窜到三江口的三江宾馆报复,同案人欧*见状后便纠集同案人何*、欧*、曹*等人持菜刀、铁棍冲出三江宾馆与郭*一伙发生斗殴,并将郭*等人打伤。郭*被打后仍不服气,再次纠集黄*等人持砍刀、铁棍、猎枪驱车赶到三江口,当得知同案人欧*等人正乘车往汝城县城方向逃跑后,便驱车追到三江口至兰田水路段时将欧*等人所乘的车拦停后持猎枪将欧*击伤。1997年10月中旬,同案人欧*伤愈出院后为报复城口人和达到“争夺地盘”的目的,再次纠集被告人袁*和同案人欧*、何*等二十余人携带炸药、雷管、砍刀、铁棍等工具到三江口找黄*等城口人报仇,黄*等人见势不妙,便向同案人欧*谈判求和并赔偿了欧*的医药费。经过以上的斗殴,同案人欧*便在三江口立了足并有了名声。事后,同案人欧*便带领同案人欧*、何*和被告人袁*等人来到三江口,租房子,开办食堂,开始在三江口赌场收取保护费,并自己开设赌挡,其他同案人和被告人袁*正式称同案人欧*为老大,由他统一指挥。为了笼络人心,树立威信,同案人欧*规定除了其手下在食堂吃饭免费外,汝城一带的二溜子吃饭也免费。同案人欧*还亲自写了五条纪律贴在食堂门上:1.不准敲诈勒索赌场内的赌客;2.不准向赌客要小费;3.不准打架斗殴;4.不准嫖娼不给钱;5.不准吃霸王餐。同时,同案人欧*对其手下进行了明确分工,其中有管后勤的,有“看场”的,有放高利贷的,有开赌场的,有专门打架的,还有机动队的,形成了以同案人欧*为老大,同案人欧*、朱*、曹*、何*、黄*、叶*(现在逃)、吴*(现在逃)和被告人袁*等人为二线人物,其下还有三线、四线人物数名,形成了以同案人欧*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被告人袁*则由同案人欧*安排在赌场上负责管理和放高利贷等事务。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欧*的供述证实他于1993年刑满释放后便在社会上混,并认识了一些不三不四的人,主要有何*、欧*、袁*、吴*等人。97年汝城三江口开发区有人在那里开赌场,他于是产生了到赌场收保护费的想法,在97年8月中旬的一天,欧*、袁*、何*到他家里玩时讲到到赌场收保护费的问题,他们说只要团结就能收到保护费,人多势力大,后他们决定到三江口开发区去发展。大约过了二、三天,他和欧*、何*、袁*、曹*、谢*、欧*到了三江口,去的时候他们带了钢管,到了三江口宾馆后,他在一个房间召集大家开了一个会,告诉大家他们来的目的是收保护费,但要先找个理由,他说先拿10000元去赌,赌输的话就强行要老板退钱,这样可以惹起事端,然后打架,且打架时要打赢,要打出威信,当天只有城口人开的赌场开了,因城口人势力大,他不想先惹城口人,当天没有搞成。到第二天,他见一间房子上有二男二女在床上,他和欧*上前打了一个男人,事后得知这个男的是城口人,他们意识到城口人会来找他们打架,于是他召集全体成员到房间开会准备同城口人打架,后城口人将他们的宾馆包围了,他就讲:“这次我们一定要拼,不拼就不会变,”那天他们双方打了一架,和他一起来三江口的人,从车上取下钢管,他们一起把城口人打跑了,打了这架后他受了伤住院,出院后,他就借了雷管、炸药后叫上袁*、朱*、何*等二十多个人到三江口找城口人报仇,后城口的老大“发古”主动找到他谈判,发古赔了他10000元医药费,通过这件事情,城口人妥协了,他的名声也大了,从此他在三江口立了足。后他就大胆的在三江口开赌场、收保护费。他叫欧*、袁*、何*、曹*、谢*等十多个人到三江口租房、开食堂。他安排何*管后勤,欧*负责保护他的个人安全。这时他这一帮的势力大了,他手下有欧*、袁*、何*、曹*、谢*、吴*。这些人统一由他调度,他安排袁*负责看赌场。他规定凡是来三江口的混混都可以在他开的食堂吃饭并且不要钱,这样可以收买人心、壮大自已的势力,树立威信。期间黄*、卢*、何*等人也跟他做事,成了他的主要手下。以后他的势力越来越大,他手下的小弟他们又各自带了小弟,他手下的小弟有:欧*、袁*、何*、曹*、谢*、朱*、黄*。有天在朱*家他召集他手下的小弟开了一个会,给了这些人每人5000元到赌场放高利贷并维护秩序,放高利贷赚的钱由这些人得,他不再发工资给这些人。他们在赌场还放有三把猎枪和一些砍刀、铁棍。那段时间他实际上左右了三江口的赌场。到99年上半年他在赌场赚了有几十万元钱。他先后在赌场赚了有70多万元。为了约束他的小弟,在98年底他亲自制定了一个

规章制度贴在三江口的食堂门口。大意是1、凡是在本食堂吃饭的人不准敲诈客人的钱财。2、不准打骂老百姓、3、不准打架斗殴。4、不准嫖娼不给钱。5、不准吃霸王餐;

2、同案人欧*的供述证实1997年9月17日,欧*带着何*、曹*、袁*等人到三江口,并在三江口宾馆与朱*等人汇合,集合后,欧*把他们召集到302室开会,开会前欧*对大家讲:“大家一起来了就要一条心,……,这次主要是抢地盘,肯定会打架,即要打就打出名堂来,不能输,打架时不要怕死,”他们在场的听了后都表态同意,以后因为韶关人开的赌场关门了,这架没打成。以后欧*与城口一男子发生冲突,欧*与他打了那城口人,欧*把所有人召集后讲:“刚才我跟城口人搞起来了,可能那帮人会来报复,大家不要走开,”以后城口人带了二十多个人来了,欧*就带着他们一起冲下楼与城口那帮人拼,把城口人打跑了,以后城口人拿枪打伤欧*。最后欧*就在三江口抢占了一个赌场,然后以赌场为基地发展了很多小弟,经常跟着欧*的有他和何*、袁*、谢*、曹*、黄*、吴*等人,为二线人物,统一食宿在三江口欧*的食堂里。在赌场领工资是100元一天,并由欧*明确分工,他负责帮欧*开车和欧*的人身安全,曹*、吴*等人带着小弟负责看场子,朱*带着他的小弟负责赌档,袁*和欧*的妻弟负责放高利贷,欧*安排好后召集他们所有二线人物开了一个会,欧*讲:“你们可以发展小弟,管好自己的人,壮大自已的队伍,不要打乱赌场的秩序,我赚了钱不会亏待大家。”98年初的一天,欧*叫他和何*、袁*、叶*、黄*、欧*的妻弟、吴*、曹*、朱*在朱*家开了一个会,欧*讲现在他拿出一些钱来给他们到赌场去放高利贷,要他们好好保管,赚了钱后再把本金还给欧*,收益他们这些人平分,作为他们的补贴,后欧*给他们每人发了5000元本钱,并安排放高利贷的数的事情由袁*和欧*的妻弟小*两个人负责,收帐有麻烦的话就由这些人带的小弟去摆平;

3、同案人何*的供述证实1997年欧*找到他说要他跟欧*到三江口去发展,他答应了。有一天欧*叫他和欧*、谢*、曹*、法*(袁*)到欧*家碰头商量到三江口去发展的事,欧*讲要到三江口去发展就必须先把城口人搞定,要他们齐心协力跟着欧*好好干,不会亏待他们。过了不久,欧*带起他和欧*、袁*、谢*、曹*等人到了三江口,并带好钢管和一支猎枪,到三江口后开了会,开会前欧*讲:“这次来三江口发展,肯定会打架,大家都要有准备,打架时不要怕死,要打就打赢,打出气势来,以后就有立足地。”大家当时都表态一定不会怕死,结果韶关人开的赌场关了门,没打成。以后欧*、欧*和他去发廊洗头,在发廊里遇见“三江口”势力大的“城口”那帮的两个人,欧*带起欧*故意去找城口人的麻烦,打了城口人,城口人就来了一群人围住宾馆,欧*就带着大家冲出来,到汽车上拿起准备好的钢管将“城口”来的那帮人打跑了,欧*在回家的路上被城口人追上后打伤住院,住了一个月院后,欧*带上他和曹*、叶*、袁*等二十多个人带起炸药、猎枪、钢管去找城口人,最后城口人妥协了赔偿了欧*的医药费,从此欧*的名声也大了,欧*便带起他们在三江口立了足。其中欧*的直接手下有他和欧*、曹*、法*(袁*)、吴*、朱*。这些人还带有自己的小弟。欧*抢占了三江口的赌场后,在开赌场前欧*召集他和欧*、曹*、吴*、宋*、叶*、黄*、袁*等人开了一个会。在会上欧*讲:“你们都要听我的,各人带好各人的小弟,不要搞乱赌场的秩序,谁出了事就自己挑起,不要将我讲出来,我赚了钱不会亏待大家。”欧*开赌场后,他和欧*、曹*、吴*、宋*、叶*、黄*、袁*等人都是3000元一个月的工资,这些人还带有自己的小弟,那些小弟是500元一个月的工资,如果赌场有赢利就每天发50元的补助,这些人都是由欧*统一安排食宿在三江口的食堂里。在三江口开了赌场后,在食堂里欧*又召集他们开了一次会,在会上欧*明确给他们分了工,欧*负责开车并和袁*一起负责欧*的安全做欧*的保镖,他负责在食堂买菜和在赌场发牌;

4、同案人朱*的供述证实97年欧*带起欧*、法*(袁*)、何*等人到三江口去抢赌场、收保护费,当时他们带了二十多个人去的,刚开始去欧*他们就到三江口打了一个城口人(是发古的手下),后*就带了一批人带着枪将欧*他们赶跑了并用枪将欧*打伤了。过了一个月后,欧*又带法*(袁*)、何*、欧*等人拿着炸药、猎枪、刀找城口人报仇,后没有打成架,欧*与发古谈判达成了协议,发古赔了欧*10000元的医药费,通过这件事情,欧*就打出了名声,在三江口站稳

了脚跟,就开始在赌场收保护费。同时欧*在三江口开了一个食堂给手下人吃饭,具体何*管食堂,欧*则负责欧*的安全,其他人如法*(袁*)等人作为机动,遇有什么事情如要打架则随时听从欧*的调度。欧*的手下有欧*、曹*、黄*、叶*、法*(袁*)、何*、茄子等人;

5、同案人吴*的供述证实在他帮欧*做事期间,赌场的钱由小*(欧*做事的妻弟)和法*(袁*)两个人管;

6、同案人曹*的供述证实欧*带着他与谢*、何*、欧*、袁*等人来到三江口,以后欧*、欧*与城口人吵了起来,欧*和欧*打了那两个城口人,把那两人打跑了,隔了大约二十多分钟,三、四十个城口人拿东西找他们打架,欧*就带起在场的人和城口人打,把城口人打退了。99年4月份,欧*召集他和欧*、叶*、吴*、黄*、袁*、何*等二十多个人在三江口欧*的食堂里开了一个会,在会上欧*说不准要赌客的小费,不准嫖娼不给钱,不准打无意义的架,没有事情不准随便进入赌场,不准干扰居民和做生意的人。如果违反了就打得半死,不准在三江口出现,欧*还把这些规章制度贴在三江口食堂上;

7、同案人谢*的供述证实他是今年9月15日同朱*到三江口玩的,17号他们住在三江宾馆,当时欧*、欧*、何*等五、六个人住在三楼,18号他同欧*等人到盛惠山庄玩,欧*和其他两个人就去看漂亮妹妹,不知道他们推开哪个房间时与俩个城口人发生了矛盾,打了架,他见一个城口人跑出来后,欧*出来说他打了那个城口人,可能城口人会叫人来,叫他们快走,他们便到了三江宾馆,过几分钟后,城口人赶到后在放欧*的车的气,于是他们冲下去打城口人,城口人被他们打跑了,打架时他们这边有他和朱*、欧*、欧*、法*(袁*)等十多个人参与了;

8、同案人欧*的供述证实1997年欧*与城口人打架被城口人用枪打伤住院,欧*出院后的一天,欧*叫上他和叶*、欧*、法*(袁*)、吴*、黄*、何*等30多个人开车下三江口去打架,当时他们带有猎枪、砍刀、铁棍,到三江口后,他们在路边等,后城口人也来了很多人,当时欧*叫他们听欧*的指挥,有几个公安人员叫他们双方不要动手,双方对峙了一会后,城口人就退了,后城口的老大“发古”主动找到欧*谈判,他们谈好后,欧*只留下法*(袁*)、欧*、何*等几个人,他们便回去了。第二天,他们便开始跟着欧*在赌场上混,收取保护费等;

9、证人黄新发、邱*、郭*、郭*的陈述证实1997年9月18日几次同欧*一伙持械、持枪斗殴,并开枪将欧*打伤,且城口人也有多人受伤的事实;

10、证人王*、邱*、邱*、何*、张*、宋*的陈述证实欧*一伙人与城口人双方撕打、拼杀的事实;

11、被告人袁*的供述证实1997年下半年,事先欧*、欧*和何*三人商量好,得知汝城县三江口开赌场好赚钱,提出一起去开赌场收保护费。于是,欧*带着欧*、何*、曹*和几个不认识的人共五、六个人开一辆吉普车,在车上备有一些水管,来到三江口的“三江宾馆”,当时他和谢*住在三江宾馆,欧*带着的人也住在三江宾馆302房,过了个多小时后,他们到了欧*等人住的地方,欧*对他们说:“大家要一条心,跟着我,我不会亏待大家的,这次来主要是抢地盘,肯定会打架,要打就打出名气来,不能输,打架时不要怕死!”在场的听了都表示同意,欧*见大家同意后就开始同他们一起商量怎么下手,大家讲:“听老大的安排。”欧*说有个韶关人开的赌场势力小。欧*于是说从这个韶关人开的赌场下手,并且欧*说由其拿10000元钱去赌,如果赢了就算了,输了就挑起事端,到时欧*叫大家就一起上。欧*说完后大家就到了韶关那个人开的赌场,后发现赌场散了,欧*叫他们先回房休息,于是他们返回到三江宾馆,他和何*在房间睡觉时,曹*跑到他们房间说:“他们来了。”不知谁说下去打,说完后何*和曹*就下去了,他一个人在房间,过二十分钟后,他下去时那些人已经散了,欧*还骂他怕死。事后他才得知是欧*在发廊里与城口人发生了矛盾才引起打架的,以后欧*被城口人用枪打伤了头部。过一个多月后,欧*出院后,带着他和欧*、何*、曹*等二十多个人开两部车带了雷管、炸药、刀、铁棍到三江口,后公安局的人来了劝开了双方,这架没有打成,事后欧*和城口的老大“发古”私了并同意欧*在三江口摆档。过半个月后,欧*找到他要他负责管理赌场技术方面的事,每日100元,并借5000元给他去放高利贷,赚点钱用,并规定:1、不准敲诈赌场内的赌客;2、不准要赌客的小费;3、不准嫖娼不给钱;5、不准吃霸王餐。还张贴在三江口食堂上。他一直帮欧*管理到1998年7、8月份;

12、扣押笔录和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城口人邱*在该案中使用的猎枪,同时在汝*民医院提取到从欧*身上取出来的三颗猎枪铅弹丸证实欧*被城口人打伤的事实;

1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从现场提取到的猎枪子弹壳、案发现场。现场照片当庭经被告人袁*辨认属实;

14、欧*为首的涉黑团伙组织结构图证实被告人袁*为欧*团伙的二线人物,直接听从欧*的调度。

二、故意伤害罪

1998年2月12日(农历正月15日),同案人欧*伙同同案人欧*、叶*和被告人袁*等人在汝城县“夜明珠”歌舞厅唱歌,期间同案人叶*与正在此玩的被害人何*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袁*持啤酒瓶砸成半截后将被害人何*的前额刺去。后经鉴定,被害人何*的伤情构成了重伤。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的陈述证实98年正月十五日晚在夜明珠歌厅一个绰号叫“发海”的人拿一个啤酒瓶朝他的额头剌过去,然后又朝他的左眼剌了一下,当时他的左眼眉毛以下的皮都翻下来把他的左眼包住了,事后欧*带了四、五个人找到他赔了6000元;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98年正月十五他在夜明珠歌厅因为唱歌的事与欧*、龙*、法*(袁*)等人发生了矛盾,他和何*都被袁*等人打伤,他看见何*的左眼的眼皮没有了,左眼的眼球有一个洞。事后他听说欧*找到何*赔偿了6000元的医药费;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他看见何*的左上眼皮全部掉了下来,眼球上有玻璃碎片;

4、证人何满香的证言证实她听服务员说有个叫新*的人被打伤,好像是用酒瓶子打伤的,眼睛被打伤了。打架的一方是欧*他们十多个人,而被打的人叫新*,是汝城县益道村的人;

5、同案人欧*的供述证实他看见法海拾起一个酒瓶砸了半截,朝抓住叶*的一个人头上打去,他见那个人额头上有块皮掉下来并出了血,好像眼睛也受了伤。后来叶*从他那里拿了10000元赔给了对方;

6、同案人何*的供述证实法*拿了一个啤酒瓶砸烂后对着那个人打去,然后他见那个人满脸是血;

7、被告人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998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他顺手从走廊里拿起一个酒瓶砸了半截后朝抓叶龙军的那个人的眼睛上戮了一下,那个人出了很多血就往外走了,事后欧*出面赔了一点医药费;

8、(2002)湘汝公法活检鉴字第018号汝城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伤者何新立的左面额眼部、右颞部软组织裂创及其遗留有永久性明显条块形状疤痕。损伤原因:系他人故意使用变形物砸击所致。损伤性质:属于他人伤害致伤。损伤程度:

构成重伤。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

1995年10月份,同案人何*到广东省仁化县黄塘镇赖*家以“借用打猎”为由,从赖*处将一支单管猎枪据为已有。1996年同案人何*将该枪借给了被告人袁*。1998年的一天,被告人袁*和同案人欧*等人在汝城县城“夜明珠”歌舞厅玩耍时,被告人袁*与同案人欧*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同案人欧*打了被告人袁*,被告人袁*便从家中拿来猎枪并朝天开了一枪以向欧*示威,同案人欧*趁势从被告人袁*手中夺过该枪并据为己有。后欧*将此枪先后交给朱*和杨*保管。直到公安干警在杨*家中收缴了该枪。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欧*的供述证实在美家乐卡拉OK唱歌厅袁*带了一枝猎枪,进来后就对天花板放一枪并大喊:“欧*我跟你拼了。”欧*就扑上去抢了袁*的枪丢到一边,事后,他把猎枪捡起给了欧*;

2、同案人何*的供述证实1995年下半年,他到仁*家玩时看到赖新强有一把单管猎枪,于是他借了这条枪。1996年1月左右的一天,袁*到他家里玩时,袁*看到那支猎枪就提出向他借枪,他于是将枪借给了袁*,他一直没有向袁*要回猎枪。到1998年正月初三的晚上,他和欧*、袁*、欧*、谢*等人在汝城县夜明珠歌厅玩时,欧*打了袁*后,袁*过一会儿拿起那把猎枪冲到歌厅朝天花板放了一枪,后来这条枪被欧*等人抢了下来。当时袁*所拿的这把猎枪就是他借给袁*的那把猎枪;

3、同案人谢*的供述证实1997年正月的一天晚上,欧*请他和袁*、何*等人在汝城县夜明珠歌厅玩时,欧*同袁*发生了争执,在争执时,袁*突然拿出一支单管猎枪朝天花板放了一枪,后欧*冲上来打了袁*,欧*则从袁*手上将枪抢走了。最后那把枪在欧*手上;

4、被告人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997年过春节的时候,他和欧*、何*、谢*、老*等人到夜明珠歌厅玩,当时欧*见到他们这些人就骂,他当时想不开,于是他一个人偷偷回了家,把从何*那里借到的那把单管猎枪带到夜明珠歌厅,等他见到欧*时,欧*又骂他,他于是将那把单管猎枪拿出来朝天花板放了一枪,后欧*过来将他的枪缴了,后枪归了欧*。

四、寻衅滋事罪

1998年9月的一天,同案人欧*得知其手下的何中华被汝城县城郊乡津江村的朱*等人砍伤住院后,便纠集同案人欧*、何*、黄*、曹*、欧*和被告人袁*等人携带猎枪、砍刀、铁棍等作案工具开车窜到汝城县城郊乡津江村找朱*等人斗殴,后因没有找到朱*等人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汝城县公安局110处警队的处警记录证实1998年9月2日20时2分110处警队接群众举报称在城南中学有人打架,接警后110干警赶到现场时,肇事者已经逃走了;

2、证人范*的证言证实99年晚1时许,曹*等8个人到她家里找朱*、朱*,当时朱*不在家,朱*睡在二楼不敢出去,曹*说找茂茂有事情,她见曹*他们每人都拿有一把砍刀,曹*是坐欧*的车和二辆摩托车来的;

3、证人朱*的证言证实199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他和阿*、朱*因为泡妞的事情在城镇中学附近将何中华等人打伤了,后第二天他听村里人说,那天晚上欧*带了四车人到津江村找朱*、朱*家去打架,还把朱*家的门踢掉了,当时欧*带的人有猎枪、砍刀、铁棍,后不知什么原因没有打成架;

4、被告人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998年欧*叫他一起去津江村,后他和欧*、曹*、何*、欧*等人开了两辆车到了津江村的坪上,欧*他们下了车,他在车上,欧*他们因没有找到人10分钟后就走了。事后欧*告诉他说是何中华与津江人因争女人被津江人砍伤了;

5、同案人欧*的供述证实1998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得知何中华被朱*的手下砍伤住院后,即纠集了何*、曹*、黄*、欧*、袁*等人携带砍刀、猎枪和铁棍到津江村找朱*的团伙斗殴,因没有找到人,他们再返回到医院;

6、同案人欧*的供述证实1998年3月份朱*手下一帮人将何中华、宋国华两人砍伤了。当天晚上欧*即组织他和黄*、袁*、吴*、曹*、叶*等人,还有这些人各自的小弟共三十多个人持砍刀、铁棍,还有欧*带了一把单管猎枪由他拿,欧*带队把津江人住的地方围了起来要报复津江人,但是后来因没有找到人,再加上公安局110也出了警,当晚没有搞成就回去了;

7、同案人黄*的供述证实98年因为何中华等人被津江的华奴等人砍伤,他去中医院看何中华他们时,欧*等人也来了,欧*说去找津江人,于是他们二、三十个人坐车到了津江村,他和欧*等几个人在车上,他们这些人拿了铁棍、砍刀等,其他人去找人,过10多分钟后,因没有找到人他们就走了。

五、盗窃罪

2007年4月2日晚上11时许,同案人孙*(已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袁*窜到桂东县城关镇琴川路王*的机电维修部门前,由同案人孙*采用配锁的方法,将王*停在此的一辆价值为3000元的吉普车偷走。后由同案人孙*驾驶该车载着被告人袁*往汝城方向逃窜。当车逃到国道106线即桂东县沙田镇水庄村路段时,因冲卡致使车辆翻下路下。同案人孙*和被告人袁*被桂东县公安局沙田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桂东县公安局的接受报案记录和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袁*的经过;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他的一辆吉普车于2007年4月2日23时许被盗了。他的吉普车的车牌号为湘L-01846,是北京吉普车,有六、七层新。他是今年3月21日以4600元买的;

3、被告人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今年4月1日孙*到桂东找到他,孙*看到一辆吉普车后就说这吉普车好偷。第二天下午,孙*与他买了一把吉普车的电门锁,当晚11点多钟,他同孙*到那吉普车停放的地方,吉普车门没有锁,孙*进到驾驶室后将电门锁换上新的,后来就启动了车子,他坐驾驶室的副座,由孙*驾驶往汝城方向跑,走了一段路,他们发现后面有人追,他们就使劲跑,当车子走到沙田境内时在拐弯的路段,因速度太快,车子就翻了,尔后沙*出所的工作人员将他们俩抓获了;

4、同案人孙*的供述证实他同住在汝城县城关镇菜市场一个外号叫“发海”的人在桂东车站附近一江边处偷了一辆吉普车。4月1日他到桂东找到了“发海”,说去偷吉普车,次日,他与发海买了一把吉普车的电门锁。4月2日11点多钟,他与发海在车站附近一江边处找到了一辆吉普车,一开那车门就打开了,他们坐上了车内即换上新的电门锁将车子发动后往汝城方向开。后来发现后面有人追,他们就使劲跑,在沙田境内时因车速度太快,车子就翻到路边(拐弯时),尔后公安机关将他们俩抓到了沙*出所。当时是他提出去偷吉普车,后两人一拍即合;

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证实现场方位、概貌、中心现场全貌,被盗的吉普车的照片当庭经被告人袁*辨认属实;

6、桂价认证[2007]3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吉普车(发动机号94122648,车架号9401213)价值3000元;

7、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4月3日扣押吉普车一辆(发动机号94122648,车架号9401213,车牌号为湘L-01846)。该车由失主王*于2007年4月4日从桂东*出所领走;

8、(2002)郴中刑一初字第10号郴州*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欧*、曹*、何*等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9、(84)刑核字第39号湖南*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1994)零中刑执字第395号刑事裁定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袁*于1984年4月16日因犯流氓罪、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0年10月22日经湖南*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1992年12月9日经湖南省*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改为四年。1994年6月23日经湖南省*人民法院裁定假释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假释考验期自1994年6月23日起至2001年10月21日),1994年7月14日释放;

10、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袁*出生年月日等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积极参加以欧*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且多次实施了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是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其行为确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在他人的纠集下,为称霸一方或报复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积极参与商量斗殴事宜,与同案人携带砍刀、铁棍等作案工具两次窜至三江口意欲斗殴,属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擅自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犯非法储存枪支罪的罪名不当,理由是何*是以“借用打猎”为由将赖新强的单管猎枪据为已有,以后何*又借给袁*,目前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枪支的来源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客观上被告人袁*也不是为何*储存枪支,而是借用;被告人袁*在他人的纠集下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假释期满后犯盗窃罪,应撤销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辩称与城口人打架时他未参与的辩解不影响其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理由是被告人袁*积极参与商量斗殴有关事宜,两次与同案人携带砍刀、铁棍等作案工具窜至三江口,最终发生斗殴事件,被告人袁*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袁*辩称他不是欧*团伙成员的骨干分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人民法院(1994)零中刑执字第39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袁*的假释。

二、被告人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二十九日合并,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元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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