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何*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桂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何*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钟*看到来县城参加中小学生运动会的四都中学女学生李*、张*某、李*某、李*某四人在桂东县城关镇“兴欣招待所”404号房窗户边玩耍,于是,钟*窜至该房内对李*某进行调戏,住该房的四名女学生立即叫其离开,钟*非但不予理会并对李*某进行殴打推搡,住隔壁房间内的老师钟*来发现后立即制止钟*的行为并与其进行理论,俩人发生争执后,钟*立即电话纠集何*、黄*(已判刑)、罗*(另案处理)到现场,并对钟*来及同来参加运动会的男学生张*、钟*、钟*某进行殴打,钟老师和他的三名男学生奋力反抗,黄*、何*等人立即冲到“兴欣招待所”二楼厨房内拿了菜刀,冲上四楼将张*、钟*、钟*某三人砍伤,再将前来劝阻的“兴欣招待所”老板娘邓*砍伤,还将“兴欣招待所”404号房门损坏后逃跑。黄*搀扶钟*逃跑过程中将作案用的菜刀丢弃于“兴欣招待所”三楼至四楼的楼梯间,而何*逃跑后将作案用的菜刀丢弃于桂东县增口乡侃大凹路边。经鉴定,被害人钟*、张*、钟*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材料、证人证言、辩论笔录、提取扣押作案的菜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钟*、何*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钟*看到来县城参加中小学生运动会的四都中学女学生李*、张*某、李*某、李*某四人在桂东县城关镇“兴欣招待所”404号房窗户边玩耍,于是,钟*窜至该房内对李*某进行调戏,住该房的四名女学生立即叫其离开,钟*非但不予理会并对李*某进行殴打推搡,住隔壁房间内的钟老师发现后立即制止钟*的行为并与其进行理论,俩人发生争执后,钟*立即电话纠集何*、黄*(已判刑)、罗*(已作行政处罚)到现场,并对钟*来及同来参加运动会的男学生张*、钟*、钟*进行殴打,钟老师和三名男学生奋力反抗,黄*、何*等人立即冲到“兴欣招待所”二楼厨房内拿了菜刀,冲上四楼将张*、钟*、钟*某三人砍伤,再将前来劝阻的“兴欣招待所”老板娘邓*砍伤,还将“兴欣招待所”404号房门损坏后逃跑。黄*搀扶钟*逃跑过程中将作案用的菜刀丢弃于“兴欣招待所”三楼至四楼的楼梯间,而何*逃跑后将作案用的菜刀丢弃于桂东县增口乡侃大凹路边。经鉴定,被害人钟*、张*、钟*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钟*、何*潜逃,桂东县公安局于2010年6月3日将其列为网上逃犯。被告人钟*、何*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8月4日到桂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何*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经济损失6306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钟*、钟*某、张*、钟老师、邓*的陈述,证人李*、张*、李*、李*、李*某、李*、陈某某、黄*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医院诊断书,物证菜刀一把,通话记录清单及辩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同案人钟*、罗*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何*与钟*等四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参加县中小学校运动会学生,当受到他人制止后,再持菜刀致伤多人,情节恶劣,被告人钟*、何*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何*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钟*、何*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两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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