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3)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谭仁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1日14时许,被害人李*一驾车经过安仁县承坪乡岩岭村时,因不小心驶进路边水沟里,被告人李*见状就嘲笑李*一。二人由此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李*用砖头致伤李*一,并砸坏李*一的手机、轿车的挡风玻璃和引擎盖。经鉴定,李*一的伤势为轻伤,被损财物价值为人民币63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以及被害人受伤照片、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谭仁开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鉴于本案的被害人存在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14时许,被害人李*一驾车经过安仁县承坪乡岩岭村时,因被告人李*所乘坐轿车停在路边造成路面较窄,李*一开车避让时不小心驶进路边水沟里,被告人李*见状就嘲笑李*一,李*一即责怪被告人李*,两人由此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用砖头砸在李*一头部,并砸坏李*一的手机、轿车的挡风玻璃和引擎盖。经鉴定,被害人李*一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损财物价值为人民币6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李*一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一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且得到被害人李*一的谅解,被害人李*一并请求对被告人李*从宽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李*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1年被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0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

1、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安仁县公安局于2008年3月21日14时许接到被害人李*一的报案,并于2008年4月24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1月13日,郴*派出所民警在执勤时抓获网上在逃的被告人李*。

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6月3日被郴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李*一已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李*从宽处罚。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的年龄、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藐及被害人的受伤及被损财物的状况;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7、安仁县公安局(2008)安公法鉴字第23号法医鉴定书证明:李*一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8、安仁*证中心安价认鉴字(2008)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李*一的本田雅阁小汽车被损价值为人民币3600元;诺基亚8800S手机被损价值为人民币2700元。

9、证人李*二、李*三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21日,李*二和“李*四”(即李*三)坐李*一的车途径安仁县承坪乡岩岭村时,一辆白色的走私车停在路边,李*一开车避让时不小心将车掉到了路边的水沟里,李*就从车上下来嘲笑李*一。李*一说李*不该笑,说了一句李*“笑什么笑”,李*二便从副驾驶室下车出来看路,李*冲上来便打了李*二一拳,并说路是他们岩岭村的,他想让谁过就让谁过,说完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李*一的广本车前挡风玻璃砸了一个洞,李*一拿起电话准备报警,李*便捡起砖头砸向李*一的头部,将李*一的手机砸掉在地上摔坏、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后被周围看热闹的群众拉开,之后李*又捡起砖头将李*一的车引擎盖砸坏,即离开现场。

10、证人段*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21日14时许,段*开车载着李*途径安仁县承坪乡岩岭村,将车停在路边,这时,李*一开车载着李*三和李*二也途径安仁县承坪乡岩岭村,在开车避让时不小心将车掉到了路边的水沟里,李*遂从车上下来嘲笑李*一。李*一说李*不该笑,李*便以路是他们岩岭村的理由而拒绝李*一的车通过,随后李*用砖头将李*一砸的头破血流,并把李*一的手机、汽车的挡风玻璃和引擎盖砸坏。

11、被害人李*一的陈述证明:2008年3月21日14时许,李*一驾着车牌号为湘x的广本途径安仁县承坪乡岩岭村时,因李*乘坐的白色的车牌号为湘x停在路边,李*一开车避让时不小心将车掉到了路边的水沟里,李*遂从车上下来,还嘲笑李*一开车技术差。李*一说李*不该笑,说了一句李*“笑什么笑”,李*以路是他们岩岭村的而拒绝李*一的车通过,在李*一没有理睬他的情况下,李*二话没说便开始动手打人,打了在李*一车上的李*二,还用砖头将李*一砸的头破血流,将李*一的手机、广本车的挡风玻璃和引擎盖砸坏。经鉴定:李*一的伤势为轻伤,李*一的车被砸的损失为3600元,手机被砸损失为2700元。

12、被告人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63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当庭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李*一达成赔偿协议,通过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的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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