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溆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刚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金*同罗*(另案处理)、石*(在逃)在湖南*责任公司附近一夜宵摊子为朋友过生日。喝完酒后,被告人金*骑摩托车带人往江口方向开,在溆浦县江口镇大江坪村先锋歌舞厅门口,被害人武*骑摩托车超过金*,被告人金*就要求武*开慢点,并扬言要搞死武*。被害人武*未予理睬。后被告人金*在大江口大桥与后来的罗*等人会合,纠集罗*、石*等十余人骑摩托车追至江口镇新时代网吧门前,找到被害人武*,被告人金*用石头击打武*的头部,罗*、石*用板凳、木棒殴打武*。经法医鉴定,武*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金*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对被告人金*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罗*、贺*的供述,被害人武*的陈述,证人舒*、武*、向洪求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金*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对被告人金*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金*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2、被告人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的量刑情节准确,建议量刑的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宗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