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寻衅滋事案

法院:溆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08]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曾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及其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人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唐*和谌晓军等人喝酒后在本县龙潭镇萍聚网吧门口聊天,当被害人丁*搭乘李*的摩托车经过该网吧门口时,丁*朝被告人唐*看了一眼,被告人唐*认为不该看他,当即骑摩托车追赶丁*二人,在龙潭法庭门口,将二人拦下,并质问丁*为什么看他,二人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人唐*从摩托车工具箱里拿出一把杀猪刀朝李*砍去,李、丁二人见状下车分头逃跑,被告人唐*持刀追赶丁*,在龙潭工商所门口将丁*追上并朝其一阵乱砍,丁*全身多处被砍伤,其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害人丁*的陈述、证人李*、谌晓军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相关书证、被告人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禄诉称,要求赔偿医药费8359.5元、误工费438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6739.5元。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唐*和谌晓军等人喝酒后在本县龙潭镇萍聚网吧门口聊天,当被害人丁*搭乘李*的摩托车经过该网吧门口时,丁*朝被告人唐*看了一眼,被告人唐*认为不该看他,当即骑摩托车追赶丁*二人,在龙潭法庭门口,将二人拦下,并质问丁*为什么看他,二人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人唐*从摩托车工具箱里拿出一把杀猪刀朝李*砍去,李、丁二人见状下车分头逃跑,被告人唐*持刀追赶丁*,在龙潭工商所门口将丁*追上并朝其一阵乱砍,丁*全身多处被砍伤,其伤情构成轻伤。丁*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4天,其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686.2元、误工费766.5元(按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642.58元1430u003d766.5元)、营养费766.5,共计8219.2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丁禄左肩胛部、左背腰部、左肘、右前臂、左大腿等多处被砍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被害人丁*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8月13日下午5时许,在龙潭工商所门口,唐炜持刀无故砍伤丁*全身多处。

3、证人李*言证明:被告人唐*拦住丁*和李*二人,说丁*不该看他,随后唐*拿出杀猪刀砍李*,李*逃跑,又持刀追砍丁*,听说丁*被砍伤。

4、证人谌晓军证言证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唐*(海*)手里杀猪尖刀夺下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所证明的案发地点和现场情况,被告人唐*当庭确认属实。

6、户籍资料证明了双方当事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7、被告人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8、医药费发票、医院病历资料等书证证明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严重危害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因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经济损失8219.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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