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粟**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会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粟*,绰号“汉奸”,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433029196912145011,湖南省会同县人,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会同县林城镇小寨村一组25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8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会同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建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被告人粟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9日晚8时许,会同县林城镇小寨村的粟*(绰号“苗子”,另案处理)在会同县林城镇农贸市场因赌博争凳子与广坪一名外号“辣椒”的人发生争执。“辣椒”遂打电话给印茂棋要其帮忙,随后印茂棋与十多名手持砍刀的男子赶到农贸市场找粟*,杨*要砍死粟*。粟*被印茂棋等人追砍跑后不解气,于是纠集人准备对付印茂棋。当晚9时左右,粟*电话联系被告人粟*称其老弟粟*被广坪的印茂棋追砍,要被告人粟*到会同街上帮忙。晚10时左右,三人乘坐的士车从小寨村来到会同县城农贸市场四岔路口处。不久,印茂棋闻讯与印永和、唐昌武乘车也来到四岔路准备找粟*解释,印茂棋刚下车便被粟*等人围住,粟*质问印茂棋是不是要砍他?印茂棋连续解释“不是我”。这时,被告人粟*从会同宾馆门口台阶上的一袋子中拿起一把砍刀走到印茂棋身边,并朝印茂棋左手砍了一刀。在粟海林、粟*等人的劝阻下,印茂棋退到电力公司收费厅门口,并朝马路对面盈丰宾馆方向跑去。当跑到盈丰宾馆人行道时,被告人粟*及其同伙五、六人手持砍刀追上印茂棋,将印茂棋的胸背部、头部、手、腿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印茂棋所发生的伤,系锐器砍击所致,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粟*潜逃。经网上追逃,2008年9月21日被告人粟*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羁押会同县看守所期间,被告人粟*于2008年12月3日晚12时许,制止同监犯甄必付在监室内用毛巾企图自杀,并报告监所干警,避免了重大事故的发生。

本院查明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同时被告人粟*制止同监犯人自杀的行为,具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粟建平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粟*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1)有受害人印茂棋的陈述,2008年7月29日晚8点多钟,“辣椒”打电话讲他在老农贸市场二楼摆桌子打牌,“苗子”等人拿起砍刀要剁他,我就去了农贸市场,粟深连、“身少帝巴”他们以为我是去打架的,相互间就将事情讲清楚了。晚上9点多钟时,听到讲“苗子”去喊人去了,怕把事情闹大,就想去找“苗子”他们讲讲,与印*和、唐*来到四岔路找粟*解释时,被粟*等人拿刀追砍,胸、头、手等多处受伤是实;(2)有证人粟深连、唐*、印*和、宋*、粟*、粟*、李*等多人证实印茂棋是被粟*一伙人砍伤的事实;(3)印茂棋的伤属轻伤,有会同县公安局的法医技术鉴定证实,被告人粟*对鉴定无异议;(4)有福建省*公安分局对抓获被告人粟*经过的说明;(5)有印*和、粟深连、印茂棋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苗子”系粟*,用砍刀砍手的是“苗子”的哥哥粟*;(6)被告人粟*有立功情节,有会同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7)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在卷佐证;(8)有被告人粟*对伤害印茂棋犯罪事实的多次供述在卷。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入监后,被告人粟*有制止同监犯人自杀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加强看守所法律监督工作的通知》规定,被告人粟*的行为系防止重大事件的发生,应属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根据被告人粟*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粟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一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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