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泸*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泸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携带枪支罪、寻衅滋事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狱于2011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狱提出,罪犯邓*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1年6月累计获奖92分。2010年四季度、2011年一季度二次被评为季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度被评为年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邓*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邓*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二O一四年六月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