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刑事】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诉欧道燕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

法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理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肖*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保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以报复他人,争霸一方为目的,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伙同他人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肖*成为争霸一方,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欧*在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欧*在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在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中系邀约和积极参与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能督促其家属把同伙持有的枪支交到公安机关。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成在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中,系被邀约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判刑罚未执行一年九个月零二天。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肖*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欧*上诉提出:在殴打张*并致其轻伤过程中,上诉人不是该案的主犯,也未殴打张*,不应按寻衅滋事罪的主犯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朱*与欧*及周*(无罪释放)、“金尔”(负案在逃)、“大卵”(负案在逃)、刘*(负案在逃)、肖*、罗*(批捕在逃)、彭*(批捕大逃)等人在迁*贸中心玩耍时,欧*与朱*商量“所有场子(指赌博牌场)都占股份钱。”朱*答应后,这伙人在商贸中心赌博场所游看,下午14时上许上述人员到保靖宾馆找到正在该宾馆设宴请客的梁*,要挟梁*交纳原来开牌场的保护费,梁*怕这一伙人干扰正在进行的喜宴,便答应朱*改天一定交钱,朱*才带着一伙人离开(后梁*于4月9日将1500元钱交予朱*的女朋友田*),离开保靖宾馆后朱*又打电话给张*(张*),要张*所开的牌场给他兄弟们分红,因张*没有理睬,朱*、欧*便叫罗*、肖*、彭*三人到张*修房子工地上通知停工。后罗*、肖*在岳阳桥县三保厂门口被张*等人拦住并质问工地上通知停工的事,罗*和肖*趁机逃离后将此事告诉朱*等人,朱*、欧*听后马上喊一起玩耍的人坐车到县三保厂附近找张*,当上述人到达三保厂后,欧*、刘*、肖*、罗*、彭*等人便将正在门口的易*(负案在逃)抓住一顿暴打,朱*等人则在一旁吼骂张*,待张*听到动静下楼查看才停止殴打易*,易*跑进地下室,然后和易*(负案在逃)等人端着几支猎枪冲出来与朱*等人对打,混战中连开两枪,欧*头部被枪弹擦伤,欧*抢得易*等人猎枪一支,“大卵”抢等猎枪一支,易*、易*等人退到楼上与欧*等人对峙,朱*、“大卵”、“金儿”等扑向张*对其进行殴打,朱*抱住张*的脖子叫“大卵”开枪,但枪未响,“大卵”继而用枪托猛击张*的腰、腿部,将其打倒在地,后欧*因头部受伤便离开现场,肖*见欧*受伤出来便想与欧一起离开,欧*则将手中抢得的猎枪交给肖*,要肖留下继续给朱*等人帮忙,后朱*等人逃离现场,张*、易*等人也匆忙逃离。经保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所受的伤为轻伤,欧*所受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张*的陈述,同案犯刘*、周*的供述,证人王*、田*、瞿*、彭*、张*、田*、张*、谢*、方*、朱*的证言,案件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结论,枪支辨认笔录及照片,(2001)州劳教字第21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保靖县人民法院(2006)保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6)州刑一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被告人朱*、欧*、肖*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上述证据未持异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已经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明与一审相同,本院没有异议。

2007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欧*因在迁陵镇168餐馆牌场打牌时,因怀疑牌场打和牌,遂邀刘*、梁*(另案处理)、谢*(另案处理)等一伙人以牌场骗人为由,将牌场砸烂,并要牌场老板田*赔偿一万元了事。后田*迫于无奈于当晚八时许将八千元钱交给欧*等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田*的陈述及指认照片笔录、证人孙*、贾*的证言,同案犯刘*、谢*的供述、被告人欧*供述。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没有异议。

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邀约罗*(负案在逃)、梁*等三人在保靖迁陵街上看到李*。欧*以李*以前与自己有过节为由,三人把李*带到保靖宾馆,李*答应给欧*一定赔偿,并找来被害人陈*担保后逃走。第二天欧*等三人以李*逃跑、陈*为其担保为由向陈*强行索要五千元钱,后陈*迫于无奈,将五千元钱交给了欧*。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人张*的证言,同案犯梁*的供述、被告人欧*供述。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没有异议。

2008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欧*伙同彭*、瞿*等人在168餐馆二楼开设赌场,2月4日,因怀疑被害人陈*在赌场与赌场工作人员张*合伙骗赌,欧*、彭*等人遂将陈*叫至保靖香茗泉宾馆,以陈*骗赌为由,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彭*等人并打了张*、陈*,并要陈*跃跪到,向陈*强行索要四万元钱,后陈*迫于无奈,于第二天分别退给瞿*二万五千元,欧*一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的陈述,同案犯刘*的供述,被告人欧*的供述,被告人欧*、朱*、肖*的户籍证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与原审被告人朱*、肖*以报复他人,争霸一方为目的,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原审被告人朱*系邀约和积极参与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肖*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朱*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督促其家属把同伙持有的枪支交到公安机关,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伙同他人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在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在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欧*上诉提出:在殴打张*并致其轻伤过程中,没有殴打张*,不是该案的主犯,不应按寻衅滋事罪的主犯承担刑事责任。经查,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寻衅滋事的起因是朱*与欧*商议要张*所开的牌场分红而遭到张*的拒绝后,朱*、欧*便邀约他人对张*实施报复。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在到达县三保厂后,欧*等人便将在门口的张*同伙易冬抓住殴打。后易冬、易*等人持猎枪与欧*等人对打,朱*等人扑向张*实施殴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行为积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上诉人欧*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