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吉首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停放在吉首市XJY小区内的多辆小车车身划伤,造成损失5400元。被告人郭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回到吉首市XJY小区,拿出其随身携带的防盗门钥匙将李A、李C、罗*、王某某、林某某、李*、程*、田某某等车主停放在小区内的8辆小车车身不同程度划坏,造成损失5400元。
2015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吉首*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8日晚,他用钥匙将八名被害人停放在吉首市XJY小区内的车辆车身划伤。
2、被害人李A、李C、罗*、王某某、林某某、李*、程*等人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8日晚,其停放在吉首市XJY小区内的车辆车身被人划坏。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将数名被害人停放在吉首市XJY小区内的八辆车车身划伤,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4、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划伤车辆损失情况。
5、户籍资料、到案说明、赔偿统计等。
6、监控视频、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54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