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吉首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吉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发现原审被告人张*隐瞒其已于2013年9月26日被吉*法院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事实,导致对其在审判故意伤害罪时未予数罪并罚,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以(2014)吉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2013)吉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原审被告人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部分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故意伤害龙某锋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相关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张*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再审中,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龙某锋身体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判其犯故意伤害罪时其隐瞒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事实,导致没有对其进行数罪并罚,故应当撤销(2013)吉刑初字237号判决第二项,对张*以故意伤害罪与前寻衅滋事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对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及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再审查明,2012年12月9日,向*的车牌号为湘U18899的中巴车在保靖县内与一辆摩托车发生刮擦事故。同年12月10日上午,龙*锋自称是那摩托车车主的亲戚并带了十几个人在吉首市汽车南站找到中巴车,要司机找车主谈赔偿的事。向*知道后把情况告诉了车队队长龙*,龙*便叫了张*(在逃)帮向*处理此事。13时左右向*与另一车主陈*及张*等人同龙*锋在金天假日二楼茶楼谈赔偿的事。龙*锋要求赔偿18000元,向*等人认为过高双方未谈成功。龙*锋走到宾馆一楼门口时,被张*及张*叫来的向*(在逃)、向某兵、杨*(在逃)、张*等人砍伤。案发后张*等人找向*要了1000元钱后离开。龙*锋的伤经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张*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以(2013)吉刑初字第208号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判决已被(2013)州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书于2014年1月2日维持而生效。还查明,张*于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该次犯罪被吉首市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名起诉,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张*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已经生效,在因本案被羁押期间张*供述了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自己参与的故意伤害犯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吉*法院(2013)吉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州中级法院(2013)州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书等。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原审被告人张*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故意伤害龙某锋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相关规定,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原审判张*故意伤害罪时其隐瞒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事实,导致没有对其进行数罪并罚,故应当撤销(2013)吉刑初字23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张*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刑罚与前寻衅滋事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4)吉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