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三亚**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李**、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7)城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8月21日21时至23时,被告人林**、李**、李**依约先后到三亚市河西路"福瑞"俱乐部一楼"慢摇吧"和"阿**、"阿*"(二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余会真等十人喝酒玩耍。约11时30分,"阿**李**等人先后到舞吧池内跳舞,在跳舞的过程中,"阿**故意去碰撞正在和刘**跳舞的邹**,双方因此发生冲突,"阿**李**、李**、林**等人就用酒吧内不锈钢座凳朝着刘**、邹**投掷和殴打。新**出所民警董*、协警员朱**闻讯赶到现场并表明身份后,"阿**就说"派出所的照打","阿**、李**等人随后又冲上去殴打董*,并从董*手中抢走被抓的一名同伙。案发后,新**出所值班民警根据市局指挥中心的指令出警,于当晚在市人民医院宿舍区将被告人林**、李**、李**抓获。经鉴定邹**伤势鉴定为轻伤;刘**伤势鉴定为轻微伤;董*的伤势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李**、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刘**的陈述笔录及辩认笔录、、被害人董*的陈述笔录及邹**的报案书;证人朱**、余**、张**的证言;书证:三亚市公安局新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明、三被告人常住户口登记表;三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琼三公鉴(2006)第251、252、253号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李**、李**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随意殴打维持公共秩序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共同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李**、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林**、李**、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李**、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林**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与同案被告人李**、李**等人虽然相识,但交往不深,极少来往。本案发生的当天晚上其到三亚市河西路"福瑞"俱乐部一楼"慢摇吧"玩耍,是一位名叫"阿*"的女孩子叫去。"阿**、李**、李**等人在舞池内打架,其是去劝架而被打,其才加入打架的。在相互斗殴的过程中,其自动中止了参与斗殴的行为,没有致人损伤。
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林**的行为不应认定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因为引起事端是阿*、李**等人跳舞时碰撞造成,其是在劝架时被打,因而激怒才加入打架的。主观上没有参与打架故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于2006年8月21日21时至23时伙同他人共同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随意殴打维持公共秩序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原审被告人李**、李**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随意殴打维持公共秩序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共同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关于上诉人林**和辩护人所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足以成为其从轻处罚的法定条件,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七年四月九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