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梁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谢*明知本县明达镇天台完全小学禁止陌生人进入,而在校门外持弹簧刀挟持该校学生钟某某(8岁)进入校内,后到教学楼二年级一班教室,将刀架在钟某某的颈部,教室的老师和学校保安被害人杨某某劝解其放弃刀具,被告人未听从劝阻,被害人上前夺取被告人手中的道具时,被告人持另一尖刀朝被害人背部连捅三刀。随即,该校教师张*、江某某与被害人共同将被告人制服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陈某某、来*、刘*、张*、江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与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DNA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学籍卡,疾病诊疗证明书,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扰乱教学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二、作案工具弹簧刀、工艺剑、美工刀、水果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