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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XX、王XX、刘XX、徐XX、曹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梁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王XX、刘XX、徐XX、曹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王XX、刘XX、徐XX、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唐XX开车行至本县虎城镇聂家村4组时,因车陷至泥土中,遂电话联系被告人王XX、刘XX、徐XX、曹XX等人帮忙推车。推车后,当日13时许,被告人唐XX、王XX、刘XX、徐XX、曹XX以找唐XX前女友李*要钱为借口,到其爷爷李*家滋事,并将李*、顾*、李*、石*打伤后逃逸。经鉴定:李*、石*、顾*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XX于2011年4月2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梁山镇第一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唐XX于2011年4月13日到梁平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投案,并主动交纳10000元到梁平县公安局虎城镇派出所作为赔偿李*医药费的保证金;被告人刘XX于2011年4月27日到梁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徐XX、曹XX于2011年4月29日到梁平县公安局虎城镇派出所投案。

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与五被告人于2011年8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五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各项损失16000元,并已当庭兑现6000元,另1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到梁平县公安局虎城派出所领取,李*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唐XX、王XX、刘XX、徐XX、曹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受害人李*、李*、顾*、石正义等人的陈述,证人李*、黎*、胡*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梁平县公安局虎城派出所情况说明,疾病诊疗证明书,当地村民联名控告书,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王XX、刘XX、徐XX、曹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五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曹XX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XX、刘XX、徐XX、曹XX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曹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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